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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7: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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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逐步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气象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抽吸、疏通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饮食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严禁乱堆乱倒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分类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举办集会、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赣府发〔20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依法行政工作面临新的形势。我省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六年多来,依法行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法治政府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和艰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扩大,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社会矛盾有所增加,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领域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执法不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比较突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准确把握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大力推进《意见》的贯彻落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2.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大《纲要》实施力度,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事关依法行政全局的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为着力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3.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拟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对法律知识的测试,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还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5.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前学法、法制讲座制度,制定年度学法计划,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举办2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举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6.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定期清理机制,进一步依法精简、调整和下放审批事项,并做好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全面落实“两集中、两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向单位的一个科室集中、行政审批科室向行政服务中心集中,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到位、行政审批权限授予到位)行政审批模式。建立完善重大项目“绿色通道”制度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项目审批代办制度。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建立“一站式”综合服务体系。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查询,提供优质快捷的审批服务。
7.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划分和界定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权限,理顺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避免职能重叠,防止职能缺失。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强化基层政府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特别是强化其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社会管理领域和在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就业、劳动关系协调、社区服务、社会救助等公共服务领域的职能。
8.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推进政府管理服务化,落实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切实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创新社会管理,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公共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市场提供服务相衔接的社区服务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加快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和社会组织,研究制定加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发展的制度,使其有能力承接部分公共服务职能。
9.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完善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价机制,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绩效管理的重要标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行为。
四、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0.加强重点领域的政府立法。要按照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社会活力和竞争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权力运行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与制度建设。重点加强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资源与环境、规范政府行为等领域的立法。要科学安排年度政府立法计划,选准立法项目,最大限度地用好立法资源,对社会高度关注、实践急需、条件相对成熟的立法项目,要作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关,尽早出台。出台的制度要符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反映人民意愿,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11.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和机制。拓宽立法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途径,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让公众有序参加政府立法,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体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立法项目起草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协调机制,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协调作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有分歧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要从推进改革发展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进行分析、研究,找准矛盾焦点,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对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坚决克服政府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倾向。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出台后,实施机关要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有效实施。开展政府立法后评估工作,组织对重要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情况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修订意见。
12.强化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严格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设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逐步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13.定期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长效机制,政府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14.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各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策前,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要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方式代替集体决策,严禁领导干部个人随意决策。
15.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事先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通过舆情反映、问卷调查、重点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收集相关情况信息、意见建议。全面论证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潜在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提出风险评估结果,确定风险等级,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并提前制定应对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确保决策出台后能够平稳顺利实施。凡是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列入决策议程。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16.加强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加强对决策落实的督查督办。建立决策反馈纠偏机制,定期组织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评估,确保信息的公正、中立、客观。对收集的各方面信息,要进行系统梳理、综合分析,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7.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依法加强财税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规操作;依法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完善资金使用控制机制,坚决防止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完善财政大额资金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法加强政府性债务和政府融资平台管理,完善政府债务偿还机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依法加强土地管理,防止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依法加强征地拆迁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严厉查处危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18.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扩大实施范围,延伸实施领域。推行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执法权限,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避免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有多项行政处罚权和多支行政执法队伍的部门要整合执法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逐步建立行政执法部门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完善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解决执法经费与罚没收入挂钩问题。
19.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执法权被滥用。细化行政执法流程,完善行政执法告知、说明理由、回避、调查取证、听证、集体决定等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凡通过教育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要慎用或者不用强制和处罚手段,转变单纯依靠处罚进行管理的做法。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狠抓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执法人员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运行效能
20.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重点推进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信息公开。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纳入预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设支出、行政经费支出的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都要公开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要及时、准确、具体。推进公开渠道向街道(乡镇)、社区(村)基层延伸,提升基层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服务水平。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21.推进办事公开。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加强各类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完善服务功能、规范“窗口”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强化监督管理上下功夫。对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要尽可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将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归并集中,形成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要规范和监督医院、学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内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22.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逐步实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全覆盖、所有行政权力全覆盖、网上行政监察全覆盖,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方便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办事。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促进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23.完善政务公开的监督措施。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把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内容,定期组织对门户网站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建立健全调解机制,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24.建立矛盾纠纷调解联动机制。建立由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新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研究制定行政争议调解办法,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主动进行调解。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缩短受理时间,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对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要依法积极受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加强对行政复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选择部分行政复议工作基础较好的市、县(区)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整合行政复议资源,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权。继续落实和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的衔接机制,做好行政争议信访件的转办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建立健全适应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
26.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建立行政败诉案件分析制度,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九、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27.自觉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政府的权利。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曝光。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行政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认真对待网络监督,增强运用网络手段访民意、查民情的意识和能力。
28.加强政府内部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审计部门着力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审计、重大投资项目审计、金融审计、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公共资金的专项审计。监察部门着力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做好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推行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建立健全风险岗位廉能管理工作机制,推进行政问责和政府绩效管理监察,严肃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
29.严格行政问责。加大对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督促和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全面落实
30.认真落实依法行政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作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行政首长对本地、本部门的依法行政负总责。各级行政首长要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31.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体制机制。各地、各部门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地、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政府常务会议要经常听取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要认真研究设定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干部任免和奖惩挂钩。
32.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日益繁重的依法行政任务相适应,保障法制机构开展政府立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制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的必要经费。要重点解决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格低、编制少、工作条件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行政执法任务繁重的工作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当好政府或者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狠抓落实,扎扎实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