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8〕47号
各寿险公司,山西、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甘肃、青海保监局:
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小额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
国际经验表明,在广大农村,单纯依靠提供小额信贷和储蓄工具这些金融支持手段还不足以解决农村的贫困问题。为了更好地规避风险,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根据其农村人口缺乏保险保障的实际情况,以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引入小额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快发展,成为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引起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探索用小额人身保险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障服务。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积极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农村的保险覆盖面还很有限,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各界对保险业服务低收入人群的认识不断深化,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对保险服务低收入人群在服务网络、经营模式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这些都为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积极发展小额人身保险,对于有效服务“三农”、满足广大低收入农民保险保障需求、扩大保险覆盖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积极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农村小额保险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具备条件的寿险公司积极参与试点工作。试点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宣传动员,推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统筹城乡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缓解我国农村地区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制定本方案。
一、中心任务
鼓励符合试点条件的保险公司,以农村低收入群体为主要目标市场,通过提供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的保险产品,使保险真正惠及广大低收入群体,大力发展农村地区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通过小范围试点,为全面推广小额保险积累产品设计、销售模式、售后服务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经验,扩大低收入群体的保险覆盖面。
二、基本思路和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小额保险销售、服务和理赔等环节的经营模式创新,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为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所选试点地区应具有一定代表性,要与国家总体发展战略相协调,且当地具备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基础条件,当地保险公司有积极性和各项保障能力。
试点工作坚持“鼓励创新、适度竞争、审慎监管、适当保护、持续发展”的原则,探索适合低收入市场的经营和监管模式。保监局应坚持审慎监管,严把试点准入条件,维护农村市场竞争秩序,给予试点公司必要的政策支持,确保农村小额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三、试点资格申请与审核
申请开展小额保险试点的机构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是保险公司总部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高度重视,并有明确的战略部署和组织财务保障;二是保险公司在试点省(区)的县及县以下地区,拥有提供保全和理赔服务的机构,销售和服务均有保障;三是保险公司具备对小额保险进行独立核算的系统;四是保险公司在试点省(区)的分支机构有积极性,能为小额保险试点工作提供专门的组织、人力和财务保障。
符合试点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试点申请,并提交试点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公司小额保险试点的组织领导体系;(2)拟试点的区域;(3)拟试点的保险产品;(4)拟采取的业务模式,宣传、承保、客服和理赔服务举措,以及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等。保监会将根据本试点方案要求,从试点地区的可行性、业务模式的合理性、服务能力的充足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标准进行试点资格审查。
四、试点产品及业务模式
(一)产品特点
小额保险试点产品,应是满足以下条件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一是保险金额在10000元至50000元之间;二是价格低廉;三是保险期间在1到5年之间;四是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五是核保理赔手续简便;六是主要针对低收入群体销售。在首批试点过程中,应着力推广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兼顾适量的定期寿险,择机推出可承保多个生命的联生保险,为农村单一家庭提供整体保障,解决低收入群体突出关心的意外风险和死亡风险。
(二)业务模式
1、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方式承保。如果以个险方式承保,保险公司可以只向客户提供简单的保险凭证。凭证上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种类和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每期保费、交费期限、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同时,将保险条款公开备置于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客户集中居住地或客户所属组织等地,方便客户随时查询。
2、借助与低收入人群有日常经济往来的小额金融机构、农产品零售商等,使小额保险产品的销售附加在已经存在的交易上,从而降低管理成本和一些费用支出。
3、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探索将保险售后服务与保险公司合作机构的业务流程有效整合,使合作机构承担一定的管理工作,简化索赔程序,加快赔付进度。
4、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试点保险公司可探索通过各种公益组织机构、个人,或者农民所属团体机构,为农民购买小额保险提供保费资助,培育农民保险意识,迅速扩大小额保险覆盖面。
五、鼓励支持政策
(一)放宽销售渠道和销售资格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或机构,包括妇联、村委会、合作社、供销社、村卫生所、计划生育协会,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或代办机构等团体或机构的工作人员销售小额保险(以下简称“小额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对小额保险代理人提供累计不少于30小时的专业培训,并由保监局授予小额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培训内容包括保险基本知识、相关监管规定、小额保险销售、服务和索赔处理等。小额保险代理人销售小额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时,需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取得必要的资格。
(二)减免监管费
对符合小额保险定义,并在试点地区销售的产品,监管部门将考虑减少或免除监管费,以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
(三)鼓励技术创新
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统一的电话自动语音服务系统,设立专门的小额保险服务内容,使客户可以通过保单号码查询保单效力、保费交纳等情况,并能及时记录和处理客户投诉;支持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运营商合作,借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和移动通讯设备,开展新型便捷的小额保险投保和保全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借助移动终端开展小额保险销售,提供随时随地移动出单、打印交费凭证等服务,严格控制出单和收费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四)放开预定利率
对于在试点地区销售的小额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定价方面,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设定产品预定利率,但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3.5%。
(五)鼓励供给主体组织形式创新
在条件许可的农村地区,可探索在农村已有联合体或各种农民联合组织的基础上,成立农村保险互助组织,对成员提供互助保障。具体方案由当地保监局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后,报保监会批准实施。
六、保险监管要求
(一)管理要求
小额保险应可独立承保,不得以投保其他险种为承保的前提条件。为满足单独核算的需要,凡参与小额保险试点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建立专门针对小额保险的电子化统计平台,并根据保险监管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统计表格另行制定后下发),包括:小额保险分产品的覆盖人数、分产品保费收入、分产品提供保障的总保额、分产品的赔款支出等。
(二)服务要求
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保险产品,应在所有提供给客户和不特定潜在客户的材料首页上突出显示“小额保险”图样。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保险”或“小额”图样。
七、步骤和时间
(一)选择和确定试点地区
经综合考虑,首批选择山西、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甘肃、青海九省(区)的县以下地区开展试点。首批试点的九个省(区)保监局,要根据辖区农村保险业发展和试点公司实际情况,与试点公司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县以下乡(镇)和行政村。
(二)组织试点
6月下旬至10月底,首批确定试点的九个省(区)在各自试点地区认真组织试点。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传达试点政策,并部署和组织好试点工作。保监局负责组织推动本地区试点工作,保监会试点工作小组对小额保险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三)提交阶段性试点工作总结
2008年底前,保监会将对首批试点的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估相关政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小额保险覆盖面和业务质量以及政策实施效果,明确进一步扩大试点或全面推广的指导意见。
八、总体要求
(一)搞好宣传动员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及时主动向本省(区)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政策,在选择试点乡(镇)和行政村时尽量征求地方党委、政府意见,协调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适当政策支持。要协调试点县(市)、乡(镇)和行政村采取召开动员大会、编发简报或开辟专栏、制作黑板报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形成有利于小额保险推广的舆论氛围。
各试点保险公司应加强小额保险试点专题宣传,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通过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方式,宣传小额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得宣传产品的收益率,不得与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比较收益。要广泛宣传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的目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宣传保监会的各项重大部署以及试点的进展情况、经验和成效。
(二)完善规章制度
推广小额保险是一项富有挑战而又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工作,需要持续的创新,要努力克服试点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各试点省(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密切跟踪小额保险试点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各项规章制度,支持小额保险业务试点中的创新活动,防范各种潜在的风险,切实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保障小额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三)建立报告制度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建立规范的信息交流和反馈制度,及时向保监会报送试点做法和经验,并按月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2008年12月初上报试点工作总结。保监会试点工作小组要及时总结和组织交流各地开展试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试点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总公司上报试点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
(四)注意保持稳定
小额保险试点涉及低收入群体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且较为敏感,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一是坚持商业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避免运动式推广,造成对低收入客户和农村市场的伤害。二是切忌盲目追求成绩,违背自愿原则强制投保。三是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防止保险机构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进入和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四是要密切关注损害低收入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并及时报告,果断处理。
九、领导小组
(一)试点领导小组
组 长:陈文辉(保监会主席助理)
副组长:梁 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主任)
成 员:蔡基谱(保监会办公厅 副主任)
江先学(保监会财会部 副主任)
方 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副主任)
吕 宙(保监会中介监管部 副主任)
姜 波(保监会国际部 副主任)
试点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小额保险试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相关政策和制度问题;对试点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
(二)试点工作小组
组 长:方 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副主任)
副组长:龚贻生(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制度处 处长)
成 员:会机关相关部门人员
试点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试点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决定、政策和工作部署;制定实施工作方案、相关制度、办法和细则;受试点领导小组委托负责对外联系和协调事宜;组织指导相关省(区)的试点工作;总结、交流各地试点经验;组织对外宣传工作等。
(三)保监局的组织领导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负责,人身保险监管处及相关处室人员参加,负责协调落实试点县(市)、乡(镇)和行政村,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市发改委、项目业主、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项目的管理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资格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监理、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其中之一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以上资质的单位, 除满足国家对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造价师、高级工程师等;
(三)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六)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市发改委每年定期通过平面媒体或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向外公告申报政府代建项目代建资格的时间、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单位按上述要求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资格,提交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经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公示通过后,予以资格认定(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有效期满前20日,取得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原申请资格报告中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原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和投标承诺的合同履约情况等。市发改委经审核,并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予以资格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合同的,取消代建资格。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的权利义务:
(一)指导、监督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四)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对代建活动进行稽查和监管;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委托进行项目代建招标,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负责工程结算、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代建单位根据签订的代建合同,享受、履行如下相应权利义务:
(一)负责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八)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四章 代建程序
第十六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遵照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深度。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批准的概算为代建合同最终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严格按设计内容组织建设实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资金实行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项目业主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支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实行基建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试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具体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因项目业主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代建的考核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对代建单位予以适度奖励。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