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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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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有关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实施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

第一部分 中医药、中西医结合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
一、基本目标与要求
该部分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中的所有中医药、中西医结合项目通过建设应实现的目标。
(一)基础条件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数 不低于40张,或者高于医院设置病床的临床科室平均床位数
2.设备配备 ①共用与专用的诊疗设备满足临床业务工作的需要,其中专用设备配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②配备必要的中医药专科诊疗设备
3.经费投入 ①建设经费做到专款专用②本院对专科建设按计划足额投入专项经费
4.信息技术应用 ①拥有计算机的数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②建立项目建设信息库,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科室业务工作信息、病人信息、医疗质量监测信息及本专科医学情报文献信息等
5.对口支援 建设周期内至少对口支援2个单位的中医药专科(专病)建设,并取得一定成效
6.接收进修人员 三级医院建设周期内平均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建设周期内平均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2名
(二)基础管理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质量管理 ①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②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与费用控制措施③对重点病种实行单病种质量管理
2.技术标准与规范的执行 ①实行中、西医双重诊断,并严格执行相关的诊断标准②实行中、西医双重疗效判断,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疗效标准③严格执行其它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3.患者随访 ①开展患者随访并完善随访制度②重点病种的出院患者随访率大于50%
4.医德医风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85%以上
5.监测数据报送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监测数据
6.协作组工作 积极参加协作组的各项活动并完成所承担的协作组中的相关任务
7.中医药文化建设 体现本专科(专病)中医药文化特色,开展中医药文化推广普及工作
(三)临床能力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在国内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科室中较高,并逐年增加
2.平均门诊人次费用 不高于本区域同一病种平均门诊费用
3.出院人数 在国内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科室中较高,并逐年增加
4.病床使用率 达到90%以上
5.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国内同级医院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科室的平均水平
6.平均住院日 低于国内同级医院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同一病种的平均住院天数
7.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不高于本区域同一病种平均住院费用
8.收治病种 重点专科:重点病种收治人数占项目所在科室收治人数的60%以上重点专病:收治专病人数占项目所在科室收治人数的50%以上
9.急危重症患者比例 领先于本区域内同级医院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相同单病种的急危重症患者比例
10.疑难病症患者比例 领先于本区域内同级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相同单病种的疑难病症患者比例
11.临床诊疗规范 ①研究制定本专科中医药、中西医结合诊疗常规,突出中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②规范应用本专科中医药、中西医结合诊疗常规③定期对主要病种和重点病种的诊疗常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及时修订诊疗常规,优化诊疗方案
12.诊断水平 ①诊断准确率达到相应级别甲等中医医院的要求②中医药辨证论治准确率达到90%以上(辨证论治准确率,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要点为:病史资料真实齐全——病史、症状、舌象、脉象等,病因病机分析合理,证候诊断准确,治则治法正确,依法组方,君臣佐使合理选药,体现理法方药的完整统一)
13.疗效水平 ①重点专病:该病种的临床疗效在建设期间有显著提高,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②重点专科:重点病种的临床疗效在建设期间有显著提高,其中2个以上病种的临床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③定期对主要病种和重点病种的疗效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
(四)特色优势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中医药治疗率 重点病种门诊中医药治疗率达到85%以上,住院中医药治疗率达到70%以上
2.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专科领域文献记载的诊疗方法进行发掘、整理与应用②对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老中医的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系统性整理与应用③对民间具有一定科学和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方法进行收集、整理、应用、提高
3.特色疗法 ①大于2项,并有明显的临床效果②积极应用中医药非药物疗法,重视中医药康复
4.院内中药制剂 ①品种数量,重点专科大于5种,重点专病大于2种②使用率应占重点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5.单病种优化治疗方案制定与实施 ①对重点病种的疗效及中医药特色优势进行年度分析、总结和评估,不断优化治疗方案②优化的治疗方案在临床全面应用
6.护理 ①开展辨证施护②建立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③对中医药特色护理进行评价并制定改进措施

(五)人员队伍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人员结构 ①医师职称结构:高级的比例,三级医院占30%,二级医院占20%②医师类别结构:中医药类别执业医师占执业医师的比例达到70%以上③医师学历结构:三级医院研究生学历应占30%以上;二级医院本科学历应占70%以上
2.老专家作用的发挥 在把握本专科学术前沿动态、制定建设规划、明确研究思路、确定研究课题、优化诊疗方案等方面,充分发挥本专科老中医专家的业务指导作用
3.专科学术带头人 ①年龄:一般为60岁以下(院士、全国各中医药学术团体和二级学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博士生导师、全国师承指导老师除外)②资历: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级医院应为研究生导师③学术影响:在国内该专业领域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受聘全国二级以上学术团体的委员(理事)及以上职务④知识结构与创新能力:熟悉本专业国外进展和现代医学信息技术;能把握本专科学术前沿动态,领导制定专科建设规划;理论研究、诊疗技术等方面有独特见解,获得同行认可;对本专科的人才梯队建设有思路、有措施
4.专科学术继承人 ①年龄:一般为50岁以下②资历:至少有1名具有副高级以上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③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有扎实的中、西医专业基础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本专业的学术建设有创新思路,具有解决本专业临床工作中复杂和疑难问题的能力
5.其他人员 ①中医药类别执业医师熟练掌握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②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主要病种特别是重点病种的中医药、中西医结合诊疗常规③中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熟悉本专科的相关经典文献
6.继续教育 全体人员每年均达到有关规定要求
7.赴外院进修 建设周期内每年不少于1人,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与本专科(专病)建设密切相关

(六)科学研究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研究重点与方向 ①以临床应用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②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并不断深入
2.科研课题 ①围绕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设立相关研究课题,建设周期内课题数量占项目所在科室课题总数的比例,重点专科达到50%以上,重点专病达到30%以上②建设周期内围绕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课题,三级医院至少有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在研课题2项,二级医院应有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在研课题1项
3.学术活动 ①重点专科:每年不少于6次,建设周期内举办省级以上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3个重点专病:每年不少于3次,建设周期内举办省级以上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2个②建设周期内主办或联合主办1次国际性或全国性的本专科(专病)的学术会议,或者在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围绕重点病种作专题报告或大会发言
4.技术创新与引进 建设周期内围绕重点病种创新或引进的中医药特色疗法不少于2项
5.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建设周期内至少有1项围绕重点病种的中医药临床应用新技术或新成果向本省(区、市)推广
9.创新 在中医药理论、技术、药物及设备、器械等方面有创新
6.研究室建设★ 建有专门研究室,并开展本专科研究工作
7.科研成果奖★ 建设周期内以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或临床基础研究为主题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级、省部级成果
8.学术论文与专著★ 建设周期内以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或临床基础研究为主题在国内、国际医学类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
注:标“★”的指标不作为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的目标与要求。


二、领先目标与要求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中的中医药、中西医结合项目,在实现基本目标与要求的基础上,达到这部分目标与要求的,将成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中的领先专科(专病)项目。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疗效水平 ①有1个以上主要病种的疗效处于国内领先水平②重点专科对3个以上相关疑难病种的中医药疗效非常突出
2.诊疗方案应用 至少1个重点病种的诊疗方案在制定全国该病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指南、规范、标准等)时被采纳
3.门诊量 在国内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科室中处于领先
4.出院人数 在国内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科室中处于领先
5.急危重症患者比例 领先于国内同级医院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相同单病种的急危重症患者比例
6.疑难病症患者比例 领先于国内同级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相同单病种的疑难病症患者比例
7.区域外患者比例 达到30%
8.会诊与转诊 每年接受院外会诊与转诊的数量较大,在国内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同专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9.特色疗法 形成了独特的疗法,并具有非常显著的临床效果
10.护理 形成了独特的中医药专科护理方案
11.科研课题 建设周期内围绕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课题,三级医院至少有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在研课题4项,二级医院应有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在研课题2项
12.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建设周期内至少有1项围绕重点病种的中医药临床应用新技术或新成果向全国推广
13.创新 在中医药理论、技术、药物及设备、器械等方面有创新并得到同行公认

第二部分 民族医药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
一、基础条件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数 专科:不低于30张,或占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不低于25%专病:不低于15张,或占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不低于15%
2.设备配备 ①共用与专用的诊疗设备总值逐年增高,能满足临床业务工作的要求②配备必要的民族医药专科诊疗设备
3.经费投入 ①建设经费按照建设计划及时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②本院对专科建设按计划足额投入专项经费
4.信息技术应用 ①拥有计算机的数量能够满足工作需要②建立项目建设信息库,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科室业务工作信息、病人信息、医疗质量监测信息及本专科医学文献信息等
二、基础管理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质量管理 ①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②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与费用控制措施③对重点病种实行单病种质量管理
2.技术标准与规范的执行 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3.患者随访 ①开展患者随访并完善随访制度②重点病种的出院患者随访率大于50%
4.医德医风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85%以上(查医院管理年标准)
5.监测数据报送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监测数据
6.协作组工作 积极参加协作组的各项活动并完成所承担的协作组中的相关任务
7.民族医药文化建设 体现本专科(专病)民族医药文化特色,开展民族医药文化推广普及工作

三、临床能力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年门诊量 ①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②建设周期内年门诊人次逐年增高,增长率高于医院年门诊人次平均水平
2.平均门诊人次费用 不高于本区域同一病种平均门诊人次费用
3.出院人数 ①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专科不低于25%,重点专病不低于15%②建设周期内年出院人数逐年增高,增长率高于医院年出院人数平均水平
4.病床使用率 达到80%以上
5.平均住院日 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医院同一病种平均住院天数
6.平均住院费用 不高于本区域同一病种平均住院费用
7.收治病种 重点专科:重点病种收治人数占项目所在科室收治人数的80%以上重点专病:收治专病人数占项目所在科室收治人数的80%以上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民族医药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特色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10.诊断水平 出入院诊断符合率达到90%以上,建设周期内逐年增高
11.疗效水平 建设周期内疗效水平逐年提高,重点专科对2个以上相关疑难病种的治疗有较突出的疗效
12.护理 ①建立具有民族医药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②对民族医药特色护理进行评价并制定改进措施
四、特色优势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民族医药治疗率 ①门诊民族医药治疗率达80%以上②病房民族医药治疗率达70%以上
2.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专科领域文献记载或其他方式传承下来的诊疗方法进行发掘、整理与应用②对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老专家的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系统性整理与应用③对民间具有一定科学和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方法进行收集、整理、提高、应用
3.特色疗法 ①大于2项,并有明显的临床优势②积极应用民族医药非药物疗法
4.技术推广应用 建设周期内至少有2项民族医药诊疗技术进行推广应用
5.民族药院内制剂 ①品种数量重点专科大于3种,重点专病大于2种②使用率应占重点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6.单病种民族医药优化治疗方案制定与实施 ①不断优化诊疗方案②优化的治疗方案在临床全面应用
五、人员队伍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人员结构 ①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②民族医医师或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医师占医师总数50%以上③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④至少有1名高级职称民族医专科学术带头人和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药专科学术继承人
2.老专家作用的发挥 充分发挥民族医药老专家的作用,指导临床业务工作,并开展民族医药诊疗技术和学术经验的传承工作
3.专科学术带头人 ①年龄:一般为60岁以下(全国各民族医药学术团体和二级学会的理事长或副理事长、博士生导师、全国师承指导老师除外);②资历:具有高级民族医药或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③学术影响:在本民族医药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④知识结构:熟悉本专业民族医药学术继承与发展的动态和方向,领导制定专科建设计划;在民族医药理论研究、诊疗技术研究等方面有独特见解,获得同行认可;对本专科的人才梯队建设有思路、有措施。
4.专科学术继承人 ①年龄:一般为50岁以下;②资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③知识结构:有扎实的民族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丰富的临床经验,具有解决临床工作中复杂和疑难问题的能力。
5.其他人员 ①熟练掌握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②熟练应用民族医药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6.继续教育 专科:每年不少于3次,建设周期内举办省级以上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1个专病:每年不少于2次,建设周期内举办省级以上继续教育项目不少于1个
7.赴外院进修 建设周期内每年不少于1人,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6个月,进修内容与本民族医药专科(专病)建设密切相关
六、科学研究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研究重点与方向 ①以临床应用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②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并不断深入
2.科研课题 ①围绕重点病种设立民族医药临床应用研究课题; ②建设周期内至少有1项省级以上卫生、中医药(民族医药)、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研课题。
3.创新 在民族医药理论、技术、药物及设备、器械等方面有创新并得到同行公认
4.学术论文与专著 建设周期内在国内医学类核心期刊上以重点病种的临床应用研究或临床基础研究为主题发表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