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3日) 深府办〔 2004〕208号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进我市公路和隧道收费体制改革,根据《深圳市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实施办法》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是指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国土基金、市公路局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渠道筹集注入,用于偿还非经营性收费路隧的债务、经营性路隧的补偿及其养护费用,以及未来10年全市新建公路、隧道投资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并监督其使用。
路隧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路隧办)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同意后在银行设立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专户, 专门用于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和相应的资金核算工作;
(二)负责对路隧 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和专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工作;
(三)负责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组织上缴工作。
第二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路隧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每年筹集资金,自2003年起至2030年止:
(一)市财政投入1.3亿元;
(二)市国土基金投入1.3亿元;
(三)龙岗区政府投入1.5亿元;
(四)宝安区政府投入1.5亿元;
(五)盐田区政府投入0.35亿元;
(六)罗湖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七)福田区政府投入0.2亿元;
(八)南山区政府投入0.2亿元;
(九)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0.6亿元;
(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十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路隧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上述资金(一)至(八)项以及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的0.6亿元,按每年季度均值于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缴入财政专户,第四季度的则在当年12月31日前缴入;其他资金于月度终了后5天内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路隧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九条 路隧专项资金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应纳入路隧专项资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路隧专项资金如出现不足,由市交通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
第十一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支出范围:
(一)偿还非经营性公路和隧道建设所承担的债务;
(二)经营性公路和隧道的补偿费用;
(三)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收费改革和新建公路所涉及的融资本息偿还;
(四)未来10年新建公路和隧道的建设投资;
(五)受让的原经营性、非经营性以及新建公路、隧道的养护和管理费用;
(六)在与东莞、惠州交界处设立的公路收费站的人员经费及建设、运营和维护费用;
(七)原公路和隧道收费站员工的安置费用;
(八)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经费开支;
(九)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路隧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市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路隧办根据本年度预期收支情况组织编拟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超出年度收支计划,需要使用计划外资金的,经市路隧办核准后,由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公用经费支出计划;
(2)路隧管养支出计划;
(3)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4)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5)专项支出计划;
( 6)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收支计划与上年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路隧办应于每年年初将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5月31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尚未批复前,市财政局可根据上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月预拨正常人员经费和公路管养经费部分,以保障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年度收支计划批准后,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协商处理。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十八条 市路隧办申请使用路隧专项资金时,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并向市财政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路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经市政府同意计划外或专项使用路隧专项资金的文件及具体项目;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审核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一)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二)路隧专项资金按规定须直接支付的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不能直接支付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拨至路隧专项资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市路隧办须严格按照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经核准的季(月)度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计划,管理和使用路隧专项资金,并直接支付至各相关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路隧办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定期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合理,同时自觉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路隧办负责编报路隧专项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季度终了后 2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45天内将季报和年报报送市交通局、财政局。各经费使用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并于月度终了后15天内和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送市路隧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1)103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
驻市辖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业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按规定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时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件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登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下列医疗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有关事项。
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
涉及医疗保险登记证内容的,重新发放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须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八条 在医疗年度内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无变化的,可一年申报一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参保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表、职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工资及退休费用统计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参保人员花名册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缴费基数由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养老金或单位发放的退休费总额为准。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可采取通过银行划拨或以支票、现金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年申报一次的,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自参保单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待按规定申报并核定缴费数额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必须连续参保,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对仍不按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除补齐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欠缴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但承认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参保单位恢复参保时,必须补齐中断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及利息后,该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自补齐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配备医疗保险专管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按时公布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参保人员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发生新增、转移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等变动情况的,应按照规定要求,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重新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数额。
未及时办理新增变动手续的,参保单位在补办参保手续时,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从补办手续正常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新招职工或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应自职工被招用或调入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从招用或调入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从统筹地区以外调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凭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连续工龄证明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予以接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范围内调出、调入的,应自调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调转手续。
参保人员调出统筹地区,所在单位应自该职工调出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调转手续,按规定结转个人帐户金。调出职工自办理调出手续停止缴费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批准退休之日起15日内,参保单位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退休人员减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办理减少手续的,从办理减少手续的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利益损害的,其责任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单位原因致使参保人员中断参保,但在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及其以上,女满20年及其以上的,可直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施行以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并足额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由于参军、升学、判刑、劳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中断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有关部门批准参军、升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法院判决、批准劳教之日起15日内,由参保单位携带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断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年限和重新参保后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所在单位须从其死亡之日起15日内,携带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工资发放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业务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
(四)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转、新招、减少手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三)迟延缴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