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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7: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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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7日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公安、工商、监察等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其职责对全市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住房保障事务性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人员、经费等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拓宽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本市对保障性住房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鼓励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住房保障事业;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住房保障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编制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任务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收购、改建、依法收回、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等要求,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的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

  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分散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节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措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收购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行准入制。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相关情况实施审核,并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但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先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再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经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认定审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认定审核。

  审核部门可以采取信息比对、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公安、工商、人力社保、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机构、审核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予申请人享受相应的住房租赁补贴、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以及财政能力等因素提出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或者已认定为其家庭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不予发放。

  承租家庭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担;低于住房租赁补贴金额的,按照实际租金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三十六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经登记、摇号、选房后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房保证金,提供履约担保。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续租。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自行腾退住房。

  第三十八条 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或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依法办理销售许可,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并签订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准予购买人一致。

  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对购买人身份进行查验。购买人未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出售。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由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共同购买的,申请人的近亲属方可登记为共有人。

  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准予转让日期。

  第四十四条 因房屋被依法征收而准予购买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转让,转让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自缴纳契税之日起满5年的,方可依法转让。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履行申报义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申报;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进行申报。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第四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财产)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住房保障对象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的核实结果作出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或者追缴补贴资金的决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变更保障标准或者保障方式的,应当做好梯次衔接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申报信息的核实及处理等实施细则,可以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退出所承租的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所提申请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或者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实行层级监督考核机制。未能按期完成住房保障年度责任目标的,由其上级管理机关、监察机关进行约谈,实施问责。

  第五十条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受理申请、审核、补贴发放、配租配售、退出、资金使用等住房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对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的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房屋、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的受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实施信息公开,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性住房档案。市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应当纳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住房保障的,驳回其申请,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退回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差额,可处2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处1000元罚款,并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三)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补贴并责令限期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可处3000元罚款,并自责令退还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当事人及其配偶的住房保障申请。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按每套住房3万元处以罚款;不能收回的,责令销售单位补缴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差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实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需要调整其补贴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经查实不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自相关情况变化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家庭,自该家庭准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满1年的次月起停发补贴。

  对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规发布保障性住房信息以及代理保障性住房买卖、租赁活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个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企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5年内禁止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企业贷款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加强对开户企业贷款的利息管理,是确保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重要环节和农业发展银行实现保本经营的重要前提,为真实反映粮棉油信贷资金利息收支状况、企业实际归还利息水平、粮棉油企业拖欠利息所占用的信贷资金等,做好企业贷款的利息管理与核算工作,现就有
关要求和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利息管理的原则要求
(一)狠抓销售货款及时归行,确保利息收入按期完成。信贷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资金的管理,督促企业销售收入资金的及时归行。要加强对企业现金收支的管理,严格核定企业现金库存限额,加大对企业库存现金核查力度,督促企业零售资金收入及时缴存,对企业违反现金
管理规定,任意超库存限额和坐支现金的,要严格按《现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归行的企业销售款,在收回本金后要及时进行利息的扣收,以确保利息收入的按期实现。
(二)部门负责制。信贷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利息,落实拖欠利息的债权债务;计划部门负责调度资金足额偿还系统内借款和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会计部门负责从企业存款中按规定扣收利息和偿还系统内及人民银行利息的账务处理。
(三)分科目反映与核算。设置“406——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单独核算粮、棉、油企业从实现的销售收入回笼款中所扣付的应付利息额,该科目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企业不得自行支配使用,在3、6、9、12月20日计息期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利息。
(四)执行权责发生制。正常贷款和逾期2年以内的贷款,仍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计算利息收入。对附营业务挤占的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仍按挤占挪用贷款利率加罚利息。
(五)利息资金专项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向企业收取的利息资金,要按系统内计息期限规定及时上划,不得用于信贷资金投放。
二、操作办法
(一)企业销售粮棉货款归行,信贷部门应根据销售实物数量,分别计算出应收回贷款本金、利息金额,填具应收回贷款本金、应收利息通知单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根据通知单金额,一方面作扣收贷款处理,应收利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销售收入减扣收贷款本金、应收
利息后差额,转入“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科目,此科目存款由单位自行支配使用。信贷人员对应扣收的本金,要根据销售实物数量准确计算,并实行信贷主管人员负责制(盖章或签字),要严格执行先本金、再利息、后财务资金的顺序排列。信贷部门还应根据上级行下达的收息率和企业? 锨防⑹睿侠砣范ù悠笠迪凼杖胫械目巯⒙剩员U侠⑹杖爰苹耐瓿伞6云笠档逼诿挥蟹⑸凼杖攵员A羝笠挡莆褡式鸫婵畹模惨悠笠挡莆褡式鸫婵钪锌凼盏逼谟Ω独ⅰR嵬普棵偶忧坎普ɑЧ芾恚笆狈峙洳普固⒌淖式穑苯邮栈仄笠迪嘤Φ睦ⅰ? (二)3、6、9、12月20日结息期,财会部门按权责发生制计算出粮、棉企业本季应付利息数额,并根据“单位应付利息存款”实有金额扣收后,仍不够足额全部偿还当季应付利息的,先转入“应收贷款利息”科目,留待从以后企业所实现的销售收入和财政利息补贴中扣收。对转入的应? 沾罾ⅲ细癜锤蠢募扑惴椒ㄊ杖「蠢? 收取利息时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贷款利息)——××企业户
借:单位应付利息存款——××企业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8日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十月九日


兰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确定。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性质、内容、质量等因素,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行等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定期进行核查。
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不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予以调整或者规范。
第十一条 高档别墅、写字楼、工业园(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活动场所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规范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区域内用作经营场所的住房及改变设计用途开展经营活动的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等场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电、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小区车辆停放费及楼道亮化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自物业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次月开始计收。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者入住后不使用房屋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的,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登记后,从第4个月起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交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