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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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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规范生猪产品经营行为,确保肉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2007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经营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生产的鲜(冻)胴体、肉、头、蹄、脏器、骨、皮等及腊制肉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冷冻库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伙食单位,是指使用生猪产品的宾馆、招待所、酒家、医院、各类学校、幼儿园、工地、厂矿、机关等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分割加工、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体。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并负责指导、督促市城区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各县(市)商务局负责辖区内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其生猪产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市场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和单位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销售生猪产品执行“两章两票”制度。“两章”即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两票”即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票据和定点屠宰票据。
冷鲜肉经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登记管理系统。凡外来冷鲜肉(含散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送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市城区目前设在伟鸿食品有限公司,县(市)城区的由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定)接受查验,换取有效流通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且能相互印证。
第八条 集体伙食单位和肉食加工厂,应当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经销商索取定点屠宰肉品流通票据。
第九条 对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实行从源头至终端监管。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等应与经销商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与生猪产品生产基地(含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加工厂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经营规模及地址、联系方式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严禁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建立生猪产品经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验生猪产品供货者及生猪产品安全的有效证明,留存相关票据、证明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生猪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和数量等内容;属批发业务的,须记录销售的时间、对象、联系方式、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制度。卫生、工商、畜牧水产、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生猪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并予以登记。凡发现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严禁冒用、使用伪造的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现场制作肉品、散装肉品及生鲜肉品销售的,应当具备保障肉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肉品安全标准。鼓励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现场制作生猪产品。生、熟生猪产品应分区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建立市场、集体伙食单位等巡查制度,依法对生猪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生猪产品安全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与生猪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商务、农业、卫生、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凡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41号)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商务局受理举报和投诉电话为1231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举报电话为58555225。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农业、畜牧水产、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发现违法违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畴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牛、羊等其他家畜肉品流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象屿保税区的发展,加强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免征。
第三条 对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给予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年出口额占年产值70%以上,外汇能自求平衡的,该年度可减按1
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境外客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一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标准,不论属何经济性质,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兴办保税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内非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源于保税区企业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条件优惠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免。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均免征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进口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应照章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具体办法按海关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销售的,除原油、成品油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除烟、酒产品减半征税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应向保税区税收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条 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和工缴费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向保税区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非生产性企业取得的营业服务等收入,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但企业在开办初期有困难的,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予以减免照顾。
对设在保税区内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取得的业务收入,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免征工商统一税。免税期满后,如有必要,经报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定期限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境内非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保税区的,视同出口,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境内非保税区内资企业销往保税区的商品,其生产企业应予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然后视同出口办理退税,退税手续按现行出口退税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税收其他征收规定和管理办法均按国家税法及厦门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