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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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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2 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http://www.gov.cn/flfg/2012-11/08/content_2260255.htm













             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
                --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

              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保证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私人自治,是集体管理得以发挥其制度优势,并在交易成本问题上优于其他类似制度的前提。私人自治的贯彻,既能实现市场供求信息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及时传递,也能保证定价机制随利用方式的变化灵活调整。由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由政府主导构建,因而缺乏私人自治存在和适用的土壤,使集体管理组织在运作中引发诸多社会矛盾。只有改变公权力的干预,并通过立法将私人自治体现在集体管理制度中,才能真正实现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协调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旨在通过集中许可的方式,减少交易主体和简化许可程序,一方面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另一方面降低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在发达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运作已逾百年,并已同时获得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认可。[1]相比之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无论是立法进程还是实践运作,却饱受权利人与使用者的质疑。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进程中,旨在允许集体管理组织未经许可而管理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遭到权利人的强烈反对,同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和分配机制的讨论(注:2012 年 3 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建议稿”第一稿的第 60 条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由于权利人的强烈反对,国家版权局在同年 7 月公布的第二稿中,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限定在了以下两种情形: (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 ( 二) 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但在同年 10 月并未向社会公开的第三稿中,版权局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延伸性集体管理界定为“就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即把第二稿中的自助点歌扩大为自助点播,将音乐或视听作品扩大为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针对权利人的质疑,立法者则认为是“根据我国国情”,为解决“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困境”和“著作权市场乱象”所做出的安排。[2]18
为何一项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却在我国遭遇如此抵制? 从既有争论来看,权利人与立法者的本质分歧,在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私人自治的不同认识。著作权人作为集体管理制度的直接受益者,优先考虑的是作品的许可效率,即强调对著作权的尊重和许可收益的最大化。因此,权利人主张集体管理组织应为扩张私人自治范围的工具,应保证集中许可机制能随市场情势的变化而灵活调整,以实现作品收益的最大化。然而,立法者更多地从促进利用的角度出发,强调使作品以更便捷的方式为更多主体所获取,所以过于注重减少导致交易成本的协商环节,主张以法定条件取代协商中的私人自治,但忽略了“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作品效用”之间的必然联系。集体管理制度的本质,乃是权利人解决大规模许可交易成本的工具,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也在于其对私人自治的坚持和贯彻。一旦加入过多公共部门的目标,必然导致对私人自治的干涉,使集体管理丧失其制度优势与合法基础,并与已有的法定许可等制度重复。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理论储备的匮乏和制度安排的滞后,正是立法者无视他国集体管理制度的百年立法经验,并以公权力限制私人自治的结果。为了排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障碍,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应有功能,必须在充分理解私人自治对集体管理制度意义的前提下,结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现状,明晰私人自治在集体管理中的正确适用范围与方式。
二、私人自治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关联性梳理
私人自治作为允许权利人独立构建私人法律关系的私法原则,不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石,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主体数量、客体类型与利用方式皆不断增加,著作权交易的范围和频率都远超以往。传统一对一的授权许可机制,既会阻碍作品传播效率的提高,使诸多因新传播技术而生的产业难以发展; 也会阻碍作品许可效率的提高,使权利人无法以合理成本实现对作品利用范围的控制。正如美国版权局的一份修法报告所言,消费者选择盗版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既有许可机制的效率无法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水平。[3]3有鉴于此,从印刷术时代到网络时代,立法者不断通过制度创新,既旨在促进传播技术在著作权领域的最大程度适用,也试图保证著作权人的收益得到同步增长。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立法者通过职务作品条款、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等制度的设定,从初始分配和再分配两个方面避免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脱节。初始分配属于法定权利配置,是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将著作权赋予不同主体; 再分配属于意定权利配置,是权利人之间以许可的方式实现著作权流转。首先,职务作品条款和法定许可是以改变著作权初始分配来降低作品传播的交易成本。职务作品条款直接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来免除事后交易程序,法定许可制度则以法定条件代替私人协商的方式免除事后交易程序。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是在尊重既有权利初始分配的基础上,通过调整再分配机制做出的制度创新。具体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旨在以集中管理权利的方式提高作品的传播效率和许可效率,通过交易条件的格式化,集体管理制度既让权利人得以借助集体的力量来扩张交易范围,又降低了使用者逐次协商的交易成本,即以一站式许可解决权利分散带来的交易成本问题。[4]
作为权利再分配领域的制度创新,著作权集体管理区别于其他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将集中许可建立在私人自治的基础上,一方面通过自由协商从权利人处获得许可,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人代表的意思决定集中许可方式与费率。相比之下,改变权利初始分配规则的职务作品条款和法定许可,则是直接剥夺或弱化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私人自治之所以能在集体管理制度中得以贯彻,主要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即为私人创制的产物。[5]在美国,无论是音乐著作权领域的“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 ASCAP) 和“音乐广播公司”( BMI) ,还是文字著作权领域的“著作权交易中心”( CCC) ,皆是由著作权人创设和参与运作。ASCAP 的会员包括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出版者和词曲作者的继承人,CCC 的会员则包括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出版者和使用者。在实施许可时,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意思决定许可条件与费率。正是由于对私人自治的贯彻,所以从早期分担诉讼成本的组织,到如今促进作品利用和保障权利收益的机构,集体管理组织一直是权利人应对传播技术发展和提高许可效率的首要选择。进入网络时代后,权利人仍然主张通过改革集中许可程序和扩大集体管理组织交易范围,使其涵盖数字传播行为。[6]5
从具体运作上看,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体现在两个层面。首先,从集体管理制度的功能性上看,私人自治表现为集体管理组织自治。集体管理组织自治,是指作品的许可条件和定价机制由集体管理组织自主决定,区别于由法律直接规定交易条件的法定许可。其次,从集体管理制度的合法性上看,私人自治表现为权利人和使用者自治。权利人自治,是指权利人有决定自行许可或交由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的自由,以及存在多数集体管理组织时选择许可对象的自由,区别于直接由法律规定权利归属的职务作品条款。使用者自治,是指使用者具有根据利用方式的差别选择许可模式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也相当于对集体管理组织自治的限制。事实上,上述两个层面的私人自治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集体管理制度百年变革中,权利人追求、使用者斗争和国家调整的共同结果。
三、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优势的私人自治
在历史上,集体管理并非唯一解决作品传播交易成本的制度工具。从立法目的上看,集体管理回应的是公开表演行为的普及,[7]法定许可应对的是录音技术对音乐作品的冲击,[8]职务作品则是出版者应对作品素材著作权过于分散的问题。[9]由于上述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各不相同,所以每当新传播技术被大规模适用时,以何种制度作为应对新技术的选择就会再次成为争议焦点。由于集体管理改变的是著作权的再分配,虽然其能够通过权利集中解决著作权分散性带来的交易成本,但许可程序仍需经过“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者”三个阶段。无论是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还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也仍然存在关于定价机制和版税分配相关的协商程序。相比之下,法定许可与职务作品直接改变著作权的初始分配,通过权利弱化的方式,以法定条件取代私人协商,使排他性著作权转变为非排他性的报酬请求权。这意味着使用者无需经过再分配的许可程序,而是直接在初始分配阶段,以法定条件完成“权利人—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因此与集体管理相比,直接改变权利初始分配的法定许可与职务作品条款被认为更能降低作品传播的交易成本。[10]163
然而,仅根据交易环节的繁简比较不同制度的交易成本,将导致对传播效率的片面追求,忽略了对许可效率的考量。从著作权制度的百年变革与发展来看,传播效率的提高,一直建立在保障许可效率的基础上。从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同步增长的角度看,坚持私人自治的集体管理是最优的制度选择。
( 一) 集体管理组织自治的传播效率优势
从传播效率出发,私人自治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改进许可模式的经济诱因。坚持集体管理组织自治,即坚持集体管理组织自主设定许可与定价机制。由于集体管理组织是由权利人所自发创制,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利益追求是一致的,双方皆旨在实现作品收益的最大化。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在如何最大程度提高作品的传播效率,如何降低许可机制的交易成本等问题上,具有与权利人相同的经济诱因。因此,保证集体管理组织自治,得以使其借助直接参与交易的便利,根据市场情势与传播技术的变化灵活调整许可与定价机制,以保证传播效率随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同步提高。
在音乐著作权领域,为了适应网络音乐传播效率的提高,ASCAP 与 BMI 早在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即设计了完备的网络音乐著作权许可机制,并根据网络传播方式的特殊性,采取了最适合的许可模式。其中ASCAP 根据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传播的差别来设计不同的许可协议,[11]BMI 为与 ASCAP 竞争,更是推出了数字许可系统,采用点击合同的方式,让使用者得以直接在线获得许可,并可根据在线版税计算系统来预期许可所需费用。在文字著作权领域,CCC 构建的数字许可服务系统,除让权利人与使用者能够在线完成许可程序外,更能让使用者直接在线获得数字化作品,CCC 仅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和实施许可的监督者存在,完全实现了数字化作品的“去中间化”交易,最大限度降低了许可成本。
集体管理组织对许可模式的创新,是其追求传播效率的表现。传播技术的普及意味着新著作权市场的开拓,所以积极降低新著作权市场的交易成本,创设适应网络技术的许可模式,让使用者更为便捷地获得许可,完全符合权利人的利益。而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则是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创新许可模式和提高传播效率的前提。相反,法定许可的交易条件由官方确定,由于官方机构与权利人不同,其不存在使作品收益最大化的经济诱因,所以在降低许可模式的交易成本问题上,缺乏及时应对和调整的动力。美国虽早在 1909 年的著作权法中即确定了机械复制的法定许可,但在具体的许可程序上,音乐作品出版商仍依赖其自发创制的集体管理组织“哈利福克斯代理公司”来集中行使相关权利,针对版税收取和分配问题,与唱片公司和电影公司等需要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使用者进行协商,法定许可规定的交易条件事实上在实践中已极少适用。[12]808 -81因此可以认为,在既有的法定许可领域,真正运作许可程序的仍然是集体管理组织。[13]447 -448
( 二) 集体管理组织自治的许可效率优势
从许可效率出发,私人自治保证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定价机制上的信息成本优势。与其他商品相同,作品定价唯有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才能同时实现权利人与使用者收益的最优,因而定价效率被视为衡量作品收益实现程度的关键指标。作品的市场需求,将决定权利人在作品创作与传播上的成本投入; 作品创作与传播成本的调整,也直接影响作品质量与传播范围。因此可以认为,定价效率的提高是实现作品效用最大化的必要条件。就权利人而言,提高定价效率使权利人得以依据供求关系的变化调整作品创作与传播成本,并保证作品内容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 就使用者而言,提高定价效率可帮助使用者根据价格信号判断作品的使用价值。然而,与其他商品不同,著作权客体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定价机制的设计面临更多困难。有体物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其产量与使用者数量有直接联系,而作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其能够以极低的边际成本增加数量,因此不会出现类似于有形财产的稀缺状态。这导致在作品传播前,使用者与侵权人的数量皆无法直接预期,因而在作品定价问题上也需要耗费更高的交易成本。
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中介机构,虽增加了中间交易环节,但保证其自治性有助于显著提高作品的定价效率。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中的定价依据,源于对作品市场供求信息的收集与整理。对消费者偏好进行调研与评估的效率,决定了作品定价的科学性。然而,反映作品需求的信息无法以一种集中且整合的形式出现,而是以分散、独立、不完全甚至矛盾的形式存在于著作权市场中,科学地确定作品市场价格,须以有效收集和整理市场信息为前提。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治性,使其能够在相关信息的获取上节省大量信息成本。首先,作为交易的直接参与者,集体管理组织对交易信息的获取和判断,无需经过额外传达渠道或依赖其他主体的决策,因而节省了市场信息的传递成本; 其次,集体管理组织的独立性,使其得以根据市场情势的变化调整许可协议条款,保证了作品定价能够满足最大范围的使用者,因而减少了无效率定价导致的沉没成本。在网络音乐著作权许可问题上,根据网络利用方式和范围的特殊性,ASCAP 设计了详尽的版税计算标准。对于以音乐为主的网络服务商,在不低于每年 340 美元的基础上,版税标准以网络年收入的 3%,或年度浏览人次乘以 0. 0009 美元来确定; 对于以音乐为辅的网络服务商,版税标准则以和音乐相关的网络服务的 4.95% ,或者网站中音乐相关部分年度浏览人次乘以0. 0014 美元来确定。[14]上述定价机制旨在区分对音乐作品利用方式和频率不同的使用者,以不同价格标准满足各类使用者的支付意愿,避免了统一价格导致部分支付意愿较小的使用者无法利用作品的情形。在文字著作权方面,CCC 更是借助网络技术的优势,广泛在各个领域适用按次许可,并允许权利人根据市场预期随时调整自己作品的价格。[15]371
与直接参与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相比,在市场供求信息的收集与整理上,由于立法者并非交易的参与者,且法定规则调整程序的复杂性,法定许可定价机制无疑需要耗费更高的定价成本。一旦价格调整无法跟上市场变化,那么法定许可的适用,就相当于人为设定的价格上限,必然引起作品在价格控制之下的短缺,一方面使生产者失去了扩大生产的激励,不利于作品价值的最大发挥; 另一方面导致作品的供应与需求脱节,使交易预期高于法定价格的使用者得以搭便车获得额外收益,而交易预期低于法定价格的使用者却失去了利用作品的机会。在历史上,美国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于 1909 年确立后,2 美分的价格一直从 1909 年延续到 1978 年,不加变化地适用了近70 年,直到国会于 1976 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才变更为可调整的定价机制。如今每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率虽是 9. 1 美分,但如果随消费物价指数调整的话,版税率应超过 40 美分/每首。[16]立法者曾多次通过不同法案来完善法定许可的定价机制,但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者在定价问题上的信息成本劣势,另一方面是立法程序在调整版税时的低效率,也同时增加了使用者在利用上的投机行为和立法上的寻租行为。由此可见,与瞬息万变的市场价格信号相比,法定价格机制缺乏灵活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市场中良性竞争机制的形成。
综上可知,法定许可通过直接调整初始分配虽能避免增加交易环节,但其在制度调整与定价效率上的缺陷,既导致僵化的法定条件阻碍作品价值的实现,也因高额的定价成本致使权利人无法调整对作品的投资。相反,集体管理制度看似增加了中间交易环节,但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治性,保证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信息得以不断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传递与整合,因此独立的定价机制既不会因立法程序的繁琐而与市场信息脱节,也不会形成固定的价格上限。权利人以集体管理组织为媒介,借助组织的力量整合市场信息,在权利许可、权利行使与权利监督等多个领域进行合作,使得许可模式和定价机制得以反映市场规律,反而更能提高许可效率。因此,为了保证作品定价符合市场规律,并为权利人提供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经济诱因,集体管理制度的自治性带来的事前协商与信息收集成本,应视为不可避免的事前成本支出,且不得为片面减少交易环节而任意取消。
四、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合法基础的私人自治
私人自治虽在提高集体管理制度的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私人创制的交易机构,对收益最大化的过分追求是其无法克服的弊端。申言之,集体管理组织既能节省交易成本,也会形成事实上的垄断。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整个 20 世纪中就曾多次遭遇反垄断审查与诉讼,且至今仍在与司法部达成的反垄断裁定下运作。因此,集体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除坚持集体管理组织的私人自治外,还需确立权利人与使用者自治。贯彻权利人与使用者自治,也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限制,根据美国 20 世纪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史甚至可以推断,权利人与使用者自治乃是集体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 一) 权利人自治的制度意义
在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自治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权利人地位的独立性,即保留权利人作为著作权原始取得主体的资格; 二是权利人许可的非专属性,即权利人在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同时,保留自行向使用者许可的权利。保证权利人作为著作权原始取得主体的资格,有助于激励著作权商业模式的创新。如前所述,集体管理制度是在不动摇权利初始分配的前提下调整权利的再分配,而职务作品条款则是直接调整权利的初始分配,通过立法将投资者或组织者视为著作权人,无需借助中介机构应对权利的分散性。随着多媒体作品范围的扩大,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委托作品等条款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使著作权向投资者或组织者集中。[17]这种方式虽可直接实现权利集中,却使创作者丧失了对作品的控制。特别是在 Web 2. 0 时代,大量“微创作”与“协同创作”成为可能,导致创作门槛的降低和创作者数量的增加。[18]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坚持既有的著作权初始分配机制,将导致著作权过多且过于分散的问题,所以必须弱化现行的权利配置模式。[19]8然而,即使作品数量的增加将导致在制作多媒体作品时需要事先获取大量的作品许可,但也并不能因此而质疑或改变权利的初始分配。因为任意变革权利初始分配机制的做法,忽略了权利人自治在产业独立与商业模式创新中的功能。
一直以来,著作权法采取的是“以用设权”的方式,即权利随作品类型与利用方式的增加而创设。“以用设权”的立法模式,源于独立的产业诉求。在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中,一项著作财产权往往代表着一个独立的著作权产业。早期的复制权,回应的是因印刷术而生的图书贸易产业,其背后代表的是书商的利益; 表演权与广播权的出现,体现了广播影视产业的发展,其背后代表着唱片公司、电影公司、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加入,代表了权利人在网络著作权市场中的收益。可以说,著作财产权所提供的是相关主体进入著作权产业的经济诱因,如果简单以降低交易成本为由,使创作者丧失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机会,将直接导致与之相关联的产业丧失发展契机。集体管理组织对权利人自治的尊重,使权利人拥有了独立行使权利,以及创制新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在网络环境下,新技术对传播效率的提高已经影响到所有类型的作品,因此未来的集体管理制度不会局限于音乐文字作品等传统交易频率较高的领域,而会扩张至所有作品类型。保留权利人作为著作权初始分配的主体,意味着为权利人提供了创制新兴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
同时,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非专属许可,主要目的在于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地位。集体管理组织虽然为权利人所创制,但并不意味着其无需任何监督与制衡。首先,作为由权利人运作的机构,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甚至歧视部分许可规模小的权利人,非专属许可的保留,有助于权利人在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许可条件对自己不利时,根据自己的意思实施许可。其次,在网络技术的帮助下,部分权利人有能力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个别许可,但仍然无力应对传统的利用方式。非专属许可的保留,使权利人得以根据自身需要实施小规模许可,使许可渠道涵盖了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成本过高的领域。
( 二) 使用者自治的制度意义
在集体管理制度中,使用者自治意指集体管理组织需向使用者提供不同类型的许可条件。这一自治的实现,源于使用者的不懈斗争。为了争取更多元的许可条件,使用者在历史上曾对集体管理组织提起多次诉讼。在集体管理组织创制的早期,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许可方式是唯一的。这意味着使用者只能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取许可,同时集体管理组织也只提供一种概括许可模式。[20]所谓概括许可,是指使用者只要交纳约定金额的版税,即可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全部作品。在传播方式相对简单的技术条件下,概括许可有效降低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商与监管成本,也并未引起太多争议。随着 20 世纪 30 年代广播技术的发达,单一的概括许可只能片面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交易成本,但许可的负外部性却被转移至使用者。对使用者来说,单一的许可模式会使对作品需求较小的使用者支付过高费用,并造成消费预期较低的使用者无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合意。因此,使用者认为概括许可是一种垄断性合同,其目的在于形成价格垄断,迫使消费者无差别地接受垄断者制定的价格标准。[21]事实上,美国第二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BMI 的设立,就是使用者为了对抗 AS-CAP 的垄断而与部分权利人创制新的中介机构。同时,由于当时集体管理组织已拥有市场 80% 作品的公开表演权,也导致了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审查。[22]在经过多年博弈后,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提供更多可选择的许可模式(注:和解协议分别在 1950 年、1960 年和 2000 年进行过重要修订。最新版本参见 United States v. Am. Soc'y of Composers,Authors &Publishers,2001 - 2002 Trade Cas. ( CCH ) 2001 U. S. Dist. LEXIS23707 ( S. D. N. Y 2001) .)。
之所以通过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使用者自治,主要是随着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单一概括许可模式中的定价机制和版税标准皆根据大规模使用而设计,这既会让很多利用范围较小的使用者无法负担,也会降低权利人的许可效率。因此,在发达国家的音乐著作权领域,如今的许可模式除提供了区别于概括许可的“按节目许可”( per program license) 外,还同时设计了多种版税计算方式,根据使用者利用作品的方式和频率来决定版税标准。一方面避免了音乐性节目较少的电台、电视台和网站无法承担过高的许可费用,导致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范围缩小; 另一方面也发挥了集体管理组织概括许可的优势,避免了集体管理组织在版税金额与使用范围等问题上耗费更多的协商与监督成本。许可模式的多元化也许不会过多增加权利人的收益,但对使用者而言,则有助于使版税与利用方式之间建立更科学的联系,避免了支付意愿低的使用者丧失获取许可的机会。
五、私人自治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适用
实践证明,同时保证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私人自治,是集体管理得以发挥其制度优势,并在应对交易成本问题上优于其他著作权制度的前提。然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趋势来看,由于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是在政府的主导下产生和发展,与国外私人创制的集体管理组织相比,缺乏私人自治存在和适用的土壤。[23]因此,虽然私人自治的意义已在发达国家集体管理制度的运作中得到充分证明,但在我国立法和修法进程中,集体管理制度中的私人自治却一直被立法者所忽略和误解。
从现行立法上看,权利人自治与集体管理组织自治直接被法律所限制。第一,权利人自治因专属许可而无法实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 20 条规定,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只能是专属许可,即权利人在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不得自行许可。这意味着权利人无法通过独立行使权利来制约集体管理组织。2012 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更是无视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赋予了集体管理组织直接利用他人作品的权利,等于改变了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机制,使集体管理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法定许可。第二,集体管理组织自治因独立定价机制的缺失而无法实现。集体管理制度的最大优势,即在于集体管理组织得以更低的信息成本使许可条件符合市场供求关系,并使版税定价随市场情势而灵活调整。然而,《条例》第 25 条却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价须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标准。上述安排等于排除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定价上的灵活性,使其直接参与交易的信息成本优势无法实现。
从制度运作上看,我国使用者自治一直受到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的排斥。从他国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历程看,无论是职能范围还是代理数量,集体管理组织都必须经过一个逐步扩张的过程。[24]3 -6这既是私立组织的发展规律使然,也是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实践逐步完善许可机制的现实需要。但《条例》第 7 条对集体管理组织“唯一性”和“全国性”的要求,实际上排除了私人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因为有能力一次性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代理权的,只有官方性机构。同时,《条例》第 9 条在设立程序中的行政许可要件,使作为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国家版权局,有权阻止已符合其他法定成立要件的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给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增加了法定条件之外的不确定性。可以认为,上述条款不但切断了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还使主管机关获得了阻碍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权力。如此一来,使用者面对的只能是官方性和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在许可条件的设计和选择上只能接受无效率的结果。首先,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由政府主导,因此权利人缺乏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渠道,最终导致既有集体管理组织数量和效率远落后于市场需求,以及使用者获取许可的渠道匮乏。[25]其次,就有限的集体管理组织来看,其垄断性相反增加了作品许可的交易成本,与集体管理制度的本旨相悖。在政府主导模式下,集体管理组织并非由权利人创制,而仅供权利人加入,导致其缺乏提高许可效率的经济诱因,因此既不会根据市场情势为使用者提供最优许可方案,也不会积极提高自身的运作效率。从许可费率的定价与分配上看,根据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 2010 年公布的《全国卡拉 OK 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音集协的管理费支出高达每年所收版税的 50%; 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布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 试行) ,其定价从 2000 年至今从未进行任何调整。从许可模式的设计上看,现有集体管理组织并未为不同类型使用者设计可选择的许可方案,更没有提供发达国家早已在各个领域普及适用的在线许可。
鉴于上述主体资格与许可效率的原因,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许可效率因使用者的不合作而相当低下,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也因版税分配问题积累了大量矛盾,《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所引发的讨论,其实是社会各界针对集体管理制度多年形同虚设的一次集中批判。[26]2006 年至今,音著协、音集协与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在卡拉OK、商业机构背景音乐与网吧电影播放等领域推行集中许可,旨在建立和规范相关商业机构的版税收取机制。然而,无论是版税标准还是收取方式,皆缺乏与使用者的合理沟通,因此只能依赖官方机构来强制推行(注:如今代表音著协、音集协收取 KTV 版权费的天合公司,是由文化部文化发展中心下属公司控股。2006 年 KTV 收费刚启动时,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都曾试图以行政命令推行自己的付费方式与系统,最终文化部取得了 KTV 收费的“管理权”。)。虽然这些矛盾部分可能是由于使用者对收费从无到有的不适应,但造成抵触的主要原因,还是集体管理组织依仗自身的政府背景和垄断地位,在许可合同的设计上没有给予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在许可费率的决定上又缺乏科学性。
因此,为满足数字技术和版权产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围绕私人自治来重构集体管理制度,实现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自治,一方面坚持权利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创制主体,使集体管理组织得以根据市场情势提供许可模式和定价机制; 另一方面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保证使用者对许可模式的选择权。上述目标的实现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规定非专属许可,实现权利人自治。所谓非专属许可,并非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同时许可多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而是指权利人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后,仍保留自己行使授权的权利。在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规定非专属许可,可以发挥权利人自治的优势。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传统个人许可能够通过技术措施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因而权利人有能力在特定领域内更有效率地自行实现许可,并借助网络开放平台实现更为丰富的商业模式。因此,保证权利人许可的非专属性,不但能够激励权利人选择效益最大的方式进行交易,同时也可以制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地位。
第二,变更设立规则,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自治。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作为与低效率,主要源于集体管理组织缺乏权利人真正参与。权利人与政府对集体管理组织存在不同要求,权利人创制集体管理组织,旨在追求作品许可效率的最大化,而政府主导下的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同样具有保障权利人合法收益的目标,但由于政府并非参与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加上参杂部门利益,最终导致集体管理组织缺乏追求许可效率的内在动力,无法及时反映权利人的利益与需求,反而造成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矛盾。有鉴于此,在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规则上,应以准则主义代替行政许可主义,明确肯定符合要件者即可通过申请设立集体管理组织。一方面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门槛,允许同一领域内存在多家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 另一方面保证集体管理组织由私人创制,允许其职能与代理范围逐步扩张。
第三,排除行政垄断,保证使用者自治。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在许可目的上的同一性,所以即使保证了由私人创制集体管理组织,仍然存在因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而导致作品许可社会成本增加的风险。因此,使用者自治同样是集体管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然而,使用者自治是集体管理制度中最难实现的部分,因为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许可模式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非法侵害使用者的利益,难以根据某种客观标准加以判定。美国集体管理组织如今健全的许可体系,乃是源于司法部与使用者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反垄断诉讼,这证明即使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衡量不同主体利益需求时同样面临困难。事实上,从权利人的利益出发,提供更多符合使用者利用作品习惯的许可模式,有助于实现许可效率的最大化。但鉴于权利集中限制了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集体管理组织对许可模式的完善需要借助外力的推动。有鉴于此,有必要增加使用者请求权条款,让使用者有权请求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市场中存在的主要利用方式设计许可协议,且保证使用者有权向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诉请集体管理组织增加许可协议的类型。
六、结论
私人自治既是保证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效率优势的前提,也是保证权利人与使用者自主选择许可模式的必要条件。私人自治在集体管理制度中的贯彻,历经发达国家上百年的运作实践,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事实证明,著作权产业的发达与著作权市场的繁荣相辅相成。只有建立市场化的权利配置机制,才能为著作权产业的发展提供经济诱因。因此,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著作权市场和产业更多为发展阶段的差距,较少是发展模式的区别。作为实现作品交易的中介机构,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将私人自治作为其构建的价值前提,才能最终实现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目标。如果忽略甚至压制集体管理制度中的私人自治,将使集体管理丧失作为权利再分配机制的制度优势,并造成与法定许可制度的趋同。因此,从我国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现状看,如果不改变现行法律和修法草案中公权力对私人自治的干预,集体管理制度不但会丧失其制度优势,还将成为制约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的瓶颈。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9月6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管理和增加投入等多种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

第五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负责制订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科普活动。教育、文化、经贸、农业、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环保、旅游、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及科技人员,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参与制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第九条科普工作的内容:(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
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
观念;(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科普工作应针对普及对象确定重点普及内容:(一)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其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二)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主要是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帮助其了解科技发展动态,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科学决策能力。

第十一条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三)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科普活动;(四)组织科技下乡、下厂活动,开展科技兴工、兴农活动;(五)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六)举办科技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或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实物;(九)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宣传科普知识;(十)其他形式。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公民有权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教育科研设施、科研基地、实验室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的特点,宣传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组织开展科学有益的强身健体活动,抵制不健康思想的传播。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鼓励企业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和在产品广告中增加相关科普内容。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卫生、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优生优育、疾病防治、健康保健等知识,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及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二条每年11月11日所属的一周为本市“科普活动周”。社会各界应根据“科普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科普组织包括:(一)担负科普工作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二)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乡(镇)科普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科普组织应当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市政、文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科技馆等专业科普场所和负有科普义务的场所,在节假日期间应当向青少年减费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变场所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科普场所和科普示范基地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悬挂“郑州市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标牌。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科普工作者是指在科普组织和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及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科普工作者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或经过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三)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学术交流;(四)申请科普项目经费;(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二)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四)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在确保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

第三十四条科普工作者完成的科普作品和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规定执行。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科学技术协会,根据经费与项目挂钩的原则,制定科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科学、教育方面的基金可以设立科普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科普基金,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骗取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出租、出借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科普场所、设施或以其他形式改变科普场所、设施使用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挪用、截留科普经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科普经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科普工作者参加封建迷信、伪科学、反科学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