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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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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鉴于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三、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处方药的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企业自设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对提供交易服务网站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方案》要求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上述企业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药品交易网站的非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处方药名称、图片、说明书等信息的,必须在该页面上部加框标示“药品监管部门提示:如发现本网站有任何直接或变相销售处方药行为,请保留证据,拨打12331举报,举报查实给予奖励。”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督促和检查,对违规网站的设立企业,应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四、加强网售药品配送环节的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使用本企业符合《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配送系统自行配送,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发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种情形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查处。

  五、加大对互联网非法售药的查处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的部署,严格落实以上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监测,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的主体和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等行为,切实将各种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违反上述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企业,11月1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否则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从严处理。对需要予以关闭的网站,应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对监督检查和监测发现的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中涉事企业的整顿处理结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两打两建”工作要求按期报送总局。对总局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总局投诉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3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
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
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
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外围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
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
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
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
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
,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
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地籍管理是政策性强、技术性要求高、任务繁重的基础工作。要由领导亲自过问、配备得力干部、花大力气才能做好。
开始土地调查的县市,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为首的地籍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土地管理局内,乡镇和街道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宣传活动,组织技术力量,筹集经费,研究工作计划,调处土地纠纷,审定或裁决土地权属等重大问题。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有专门地籍管理机构,岗位责任明确到人,把地籍管理工作定为乡镇、街道土地管理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抓好落实。



1987年10月4日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拥军优抚工作,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从1999年起以区为单位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问题。每年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宝安、龙岗区各为50万元,罗湖区40万元,盐田、福田、南山区各为20万元。所需的200万元经费由市、区、镇(街道办)按5、3、2(即50
%、30%、20%)的比例分担,其中市分担的100万元从社会福利彩票募集资金中安排,按比例拨给各区。各区、镇(街道办)要将医疗补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比例投入。医疗补助金方案暂定实施5年(1999-2003年),以后视执行情况再作调整。
二、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是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
三、医疗补助金的使用限额。
(一)“三孤”(孤老“三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基本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核报。
(二)烈属(含因公牺牲)、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烈属(含因公牺牲)给予报销8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报销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万元。此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其门诊医疗费可适当给予补助。
(三)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其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助基本医疗费的60%,但年度累计最高补助不得超过8000元。
(四)医疗补助金只适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本身,如发现其家庭成员冒名就医、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补助金者,除由区追回所骗取的补助金外,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四、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患病,一般在户口所在区指定的医院就诊医治。转院治疗的,需经医院证明并由区民政局批准。
五、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需凭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居委)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经村委(居委)审查同意后提交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准并提出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补助。
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由各区民政局开设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区民政局和镇(街道办)、村委(居委),对申请医疗补助者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医疗补助金发放到真正医疗困难的优抚对象手中。
八、医疗补助金的使用情况由各区民政局统一造册登记,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略)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