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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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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服务、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建、民政、工业信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派驻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受公安、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劳动就业登记、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分为《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和《昆明市居住证》,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在依法办理签注手续后,可连续使用。

第九条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当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明材料。

第十条 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流动人口不具备前款申领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材料或者申领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三条 《昆明市居住证》实行查验制度。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有效期满仍未签注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租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买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申领人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并按照扣留的居住证数量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流动人口IC卡居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进行签注,也可以直接换领《昆明市居住证》。

流动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持有人未签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
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地点;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
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
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
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
0平方米计收;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船舶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

199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便于统一掌握扣押船舶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扣船费用,正确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申请扣押船舶的申请费用,按请求标的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10万元的,每件交1000元;
2.10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2000元;
3.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3000元;
4.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的,每件交4000元;
5.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5000元。
二、扣押船舶收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的,可分别交纳以等额人民币折算的外汇申请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扣押船舶的执行费用,只包括扣船法院在执行扣船过程中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出的有关费用。
四、本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中关于扣船申请费用的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