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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3:0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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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 (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 (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 (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 (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 (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 (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酒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所称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与土地管理,推动我市房地产开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用地一律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市计划委员会、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土地出让应视土地用途和不同地段分别采用拍卖、招标和协议等方式进行,逐步增大拍卖
和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的比例。
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制定的原则测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报价。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申请用地者,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有关文件或县以上主管部门的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由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踏勘、研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线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外资房地产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申请用地者,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申办土地预约手续,土地预约协议自签订起三个月内有效。逾期未申办的,其《选址意见书》自行作废。
房地产企业(含内、外资)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四个月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其《选址意见书》自行作废。
第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申请用地者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六个月内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因特殊情况未能在六个月内办妥上述用地手续的,申请用
地者须持有关部门证明,在其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该地块由市政府收回另作规划安排。
第六条 凡已向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取得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需申请新的开发用地,须取得市建委或金融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市规划管理局方予受理新用地选址申请,市土地管理局方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地耕地。房地产开发应尽量不用耕地或少用耕地。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必须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出让金手续后,方可依法按程序转让。
任何单位(含企业、镇、乡、村)和个人,不得与用地单位私自签订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合同和收取定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拒绝执行。
第八条 不得层层下放用地审批权限。各县(市)与用地单位签订超出县(市)土地审批权限的用地预约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同意,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对外签约。凡擅自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和超权审批用地项目的,视为违法用地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九条 申请用地者在未办妥用地手续之前,不得提出变更其所领取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合同上所规定的用地单位名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技术指标,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也不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用地者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如需与其他开发商(含外商)合资、合作或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方予受理变更申请。
(一) 必须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有关规定;
(二) 须将受让地块开发成熟地并在受让的地块上投资金额(不含地价款)已达建设总投资金额的25%以上的。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补交地价款,其标准是:容积率增值在0. 5以下的,按增加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增值在0. 5以上的,按增加建筑面积1000元/平方米。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 晒婊棵虐瓷鲜霰曜级斗?睢>嫉髡痰孛婊模勒铡陡V菔性傲致袒芾戆旆ā肥杖÷袒钩シ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