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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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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权建设,开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一、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和任务
根据《选举法》规定,县(市、市辖区)、社、镇应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市、市辖区)、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组织、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组成。在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县(市、市辖区)革命委员会提名通过,在县(市、
市辖区)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县(市、市辖区)十三人至十七人;公社、镇七人至十一人。
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在公社、镇、街道设办事处,在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区设工作组。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
组织群众学习选举法,采取各种形式宣传选举法;
划分选区,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和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分配代表名额,发动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和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规定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主持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当选证书;
管理选举经费;
作出选举工作总结。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定为:
人口在二十万(含二十万)以下的县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三十万(含三十万)以下的县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四十万(含四十万)以下的县二百五十名至三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五十万(含五十万)以下的县三百五十名至四百五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七十万(含七十万)以下的县四百五十名至五百五十名;
人口在七十万以上一百万(含一百万)以下的县五百五十名至六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县六百五十名至七百五十名,最多不超过八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万(含十万)以下的区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区二百名至三百名。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七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含一万)以下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一万以上的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至多不超过三百名。
三、关于选区划分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能分配到一、两名代表的,可以生产大队为选区。一个生产大队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以将邻近几个生产大队合并为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公社可以公社
为选区。在城镇,能分配到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划分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成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的镇,可以镇为选区。
社、镇直接选举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仿照上述办法,把选区范围相应划小。一般以能产生一、二名代表划一选区为宜。
四、关于选民登记
1、根据《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
2、为使广大公民都能行使选举权利,凡在本县(市、市辖区)范围内居住的公民,不论有无正式户口,都应给予登记。个别没有户口、来历不清的,需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派出所的证明。
3、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农村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城镇按工厂、学校、商店、机关、居民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选民本人应到登记站登记。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可以上门登记或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4、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可按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户口仍在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计划内临时工或经批准的合同工、轮换工,在厂矿企业所在选区登记;
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县(市、市辖区)级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的人员(包括农村综合商店),都在当地选区登记;
未迁户口的退休职工,户口没落实的精简下放人员,外来与当地农村社员结婚居住而未转户口的人员,都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投亲、养病、做小工的,仍应在户口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精简下放人员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如要求在现在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同意,给予证明,方能在现居住地登记。
5、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凡是戴帽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和在押的未决犯,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不列入选民名单;
劳动教养人员也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6、选民登记完毕后,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并发给选民证。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提名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先进性,推荐那些坚持社会主义,热心四化建设,劳动、工作积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民主协商的办法,一般可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讨论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也可以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名单,全部印发给选民小组,让选民小组根据应选名额,进行讨论挑选,提出第二次的推荐名单。
第二步,反复协商。选区将第二次推荐名单汇总后,先召集公社、大队、街道、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初步意见。然后再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代表(各小组一、二名),进行协商,拟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方案,再回到选民
小组征求选民意见。
第三步,确定名单。选区汇总选民的意见,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最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公布。
在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一般以三上三下为宜;如选民的意见比较一致,二上二下也可以;如果经过三上三下还不能统一,可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预选。
代表候选人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为宜。
六、关于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时,为便利选民,不影响生产,可在选区投票站下设立若干投票点。
各投票点、站,由选民或选民小组长推选监票、总监票,计票、总计票人员若干人。投票点、站进行投票选举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民在那里登记的在那里参加选举。投票时,凭选民证向投票站领取选票。为方便老弱病残等选民的投票,可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核对计算票数,上报选区。
选区在办事处负责人的主持下,由选民推选出的总监票、总计票人员汇总各投票点、站的选票数,向全体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当选的代表要发给当选证书。



1979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医学生物学合作计划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加强两国与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卫生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领域内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医学生物学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丹麦王国政府指定丹麦国际发展署,对合作计划的实施安排如下:
  一、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合作活动进行全面规划,并为计划的实施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为实施计划而由丹麦王国政府招聘或代表丹麦王国政府招聘的人员在华期间的食宿,并为这些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包括配备执行计划所需的中方工作人员及维修设备。
  三、双方成立一个八人以内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全面监督计划的执行。该委员会由中方的四名代表和丹方的四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在必要时在中国或丹麦举行会议。
  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各指定四人组成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协助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
  五、双方项目主任负责制定合作活动的年度安排,该年度安排经联合检查评议小组和联合协调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
  六、双方在一九八八年对合作活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在整个计划完成之后,双方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进行一次联合评议。

  第三条 丹麦王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五年期间,根据中国卫生部和有关卫生机构的要求,在可能请到专家的条件下,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十五期医学生物学培训班(每年举办三期)。每期四周,学员三十人。一次性培训班与两次性培训班(各两周,学员三十人)相结合。丹麦王国政府负责对培训班作全面规划,为培训班准备英文讲义,提供教师并支付他们的费用及旅费。
  二、为上述培训班提供中国不能获得的教材、器材和供应品(试剂、玻璃器皿等)。
  三、协助规划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对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的活动全面规划,包括该中心人员的培训。
  四、在一事一议事先取得丹麦国际发展署同意的前提下和在本协定附件预算内,为中国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举办的培训班提供需要的设备和供应品。
  五、维修丹麦国际发展署以前向中心提供的设备并供应在中国不能获得的使用这些设备所需要的材料。
  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口腔学诊断和口腔卫生保健计划所需的教材和设备,并予维修。
  七、继续为设在哈尔滨市的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协议范围内培训人员,补充设备和供应品。
  八、为丹麦方面的协调委员会委员和检查评议小组的成员支付丹麦和中国之间的往返旅费。

  第四条 丹麦王国政府承担上述义务的全部费用不超过一千八百五十万丹麦克朗,丹麦援助的分项预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列出。
  丹麦王国政府除根据第三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和附件中列出的预算,还将根据丹麦国际发展署的规定,按照计划提供短期专家援助。
  根据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展合作有关提供个人奖学金的总原则,丹方为合作活动提供奖学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是:
  一、为在北京中丹进修生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提供方便。
  二、为丹麦王国政府按本计划提供的设备的运转和维修提供方便。
  三、为实施本计划配备足够的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在实施过程中英语为工作语言。
  四、负担本计划中除涉及前面所规定的或属于丹麦王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建设和工作所需的费用。
  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在中国现行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允许丹麦王国政府的代表随时到由丹麦王国政府提供设备的或对其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资助的所有机构或项目作现场了解。

  第六条 对于丹麦王国政府提供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品和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按税法办理海关手续,包括交纳关税和其它税收。
  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获得并由丹麦王国赠款资助的设备和供应品,应由丹麦国际发展署根据联合检查评议小组通过的规格购买。
  列入项目的各项活动一旦完成,由丹麦王国政府按本协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切进口设备和物品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保证由丹麦王国政府捐赠的设备在本协定期满后,继续用于原来的目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
  一、对参加本计划的丹方人员(丹麦国际发展署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在中国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服务。
  二、对丹方为合作活动服务的人员从丹方得到的薪水负责办理申请免税。
  三、对短期来华工作的丹方人员随身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本人职业所需的工具、器材,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四、允许丹方人员免税进口食品和药品,如需要,由协调部门(中国卫生部)定期向海关提出申请,附上在华人员名单和物品清单,经海关许可免征关税。对供个人和集体使用的物品,包括工具和器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私自出售和转让他人。

  第八条 丹方人员在华期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满足丹方人员为完成本协定有关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如果丹麦王国政府为合作活动安排的人员由于任何原因受到拘留或构成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丹麦驻华大使馆。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协议可根据一九八八年联合评议的结论(详见第二条第六节)做相应的调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阿·贝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