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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8: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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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5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doc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简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鼓励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基金经理等购买本公司管理的或者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事宜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基金经理持有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现金管理工具基金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单位管理或者托管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五、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自投资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本单位申报所投资基金的名称、时间、价格、份额数量、费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二)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三)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第(二)、(三)项所指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0至10万份(含)、10万份至50万份(含)、50万份至100万份(含)、100万份以上。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并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和《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一、清理情况
为了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2月期间,对我省1992年底以前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8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关于认真组织落实〈清理地方性法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清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8月12日,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清理范围、方法步骤和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全面安排,为使清理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按要求地顺利展开,成立了省清理地方性法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达了清理地方性法规任务。有清理任务的部
门也相继成立了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清理方案提出的原则要求,即是否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对自己负责清理的法规,逐件、逐条、逐款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这次清理工作,
不仅依靠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而且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组织了4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这项工作。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省清理法规领导小组研究的意见,写出了清理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这次会议审议。
二、清理结果
据统计,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81件。其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69件,批准石家庄市和唐山市的6件,批准自治县的6件。清理的结果是:继续有效的54件,需要废止的4件,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见附件)。
三、处理意见
1.对需要废止的4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决定。
这4件法规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情况:
(1)已有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但没有及时宣布废止的法规1件,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已被后来制定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所代替,经过这次清理,应予废止。
(2)已经停止施行的3件。《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85年颁布施行的,1987年作了修改并重新颁布后,应当执行修改后的新文本,废止旧文本。《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均属这一类情况,应当废止。
2.对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力量提出修正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抓紧办理,争取1994年基本完成修订任务。这23个法规分别属于以下四种情况:
(1)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1992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法律颁布之后,地方性法规如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理应作相应的修正。其他5件法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都属于这类情况,需要修正。
(2)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是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鉴于宪法已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的情况,我省的选举
实施细则,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也应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的修改。
(3)原施行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自1984年6月12日颁布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充实一些新的内容。其他9件法规:《河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相应修改。
(4)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因地市合并后适用范围需要相应扩大,有必要作一些补充。其余4件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以及它们所附的条例,都属于这一类,应当作
一些补充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



一、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
1.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
7.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法规制定的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
9.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3.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5.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8.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
1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该规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附:该办法)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附:该条例)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