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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3:1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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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仪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先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或未经承包方授权而代替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第四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城镇居民,还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现承包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流转协议应载明委托流转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约定为直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约定为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还可以约定以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计价,兑现货币。以粮食计价的,一般以本县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为基准价。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即委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分别报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政府申请合同鉴证,但乡(镇)政府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被委托人应在收到农户委托申请书后15日内,告知委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同意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人应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将委托人、流转土地等基本情况以公告形式向村内外发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四)被委托人在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及时召集委托人和受让人采取协商或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流转方式、时间及价格,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在满足委托流转条件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可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村(组)预留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机动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以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公告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座落、质量、流转条件等情况对外公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三)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采取协商或者招标方式,确定受让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流转当事人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做好全乡(镇)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转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流转当事人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受让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等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法代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中介组织,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开始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该《规定》第2条指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及商业交往的频繁,商业贿赂行为的触角也深入到商业活动的各个环节,对公平、开放、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因此,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但同时并未规定商业贿赂的单一罪名而是分散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八章等章节中--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术语。


  理论上,商业贿赂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说以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为标准,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的贿赂行为均为商业贿赂。[1]--当然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犯罪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业务型贿赂犯罪。狭义说以贿赂行为的主体为标准,认为所谓商业贿赂仅指上述业务型贿赂,而不包括公务型贿赂。狭义说将着眼点放在贿赂行为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广义说更兼顾了在商业活动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保护。但是,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所发挥作用的现实、社会政策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贿赂排除在商业贿赂的视野之外是不科学的。[2]


  根据我国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在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间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政府之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为获得交易机会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给予对方非法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对狭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即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法典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如美国纽约州的《商业贿赂法》、挪威的《一般公民刑法典》及《芬兰刑法典》均以法典或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其二是附属刑法型立法模式,即把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分散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即附属刑法)之中,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体现在刑法典中。如日本刑法典中仅规定了公务型贿赂而未对业务型贿赂作出任何规定,但《日本商法典》第494条规定,公司的特定人员接受有关公司事务的不正当请托,收受、索取或者约定收受财产上的利益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也对业务型贿赂规定了刑事罚则。


  我国现行刑法将商业贿赂(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中,其中,业务型贿赂所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第163、164及184条,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与附属型的混合模式,理由是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之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也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观点是存在疑问的--附属刑法,在独立于刑法典之外而存在的刑事责任条款,但作为这一观点论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并不具备附属刑法的实质特征--独立的刑事责任条款,而与日本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下在刑法典之外的法律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根本不同。因此,应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于法典型的立法模式。过于集中的立法模式虽然满足了刑法稳定性的要求,但在我国加快推进市场经济建设及商业活动的形式与内容不断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又难免凸显出法典型立法应对现实情况的滞后及吸取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合理因素的必要性。


  三、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存在的不足


  首先,从我国打击商业贿赂的立法沿革来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由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变,即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的贿赂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比较明确地界定了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刑法则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以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对业务型贿赂进行刑事制裁。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已有15个年头,期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商业活动的蓬勃发展,商业贿赂也如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幽灵,其危害作用愈加明显;同时,理论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也不断深入,对商业贿赂的概念、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3]但我国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从一开始就存在着立法简单、粗疏的先天不足,之后虽经刑法修正案予以修正,但也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主体的范围,在之前公司、企业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由“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办理进行解释,从总体上而言,现行立法(刑法典及修正案)并未很好地、系统地反映近年来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研究成果,比如,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各要素的界定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本解决,在刑事立法本身较为粗疏的情况下,仅仅靠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查漏补缺可能很难达到目的。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虽在法典中相对集中地予以规定,但相对于美国纽约州以《商业贿赂法》的单行法形式对商业贿赂行为专门作出规定、《日本商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而形成众多的附属刑法规范相比,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立法特别是对存在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型贿赂行为仅仅规定了刑法第163条、164条两个条文、两个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规定的内容大而化之、较为粗疏。在目前业务型商业贿赂犯罪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依据刑法典中寥寥数个条文加以规制,则只能将形式多样的商业贿赂行为归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两个罪名之中。“这种做法将个罪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反映每个行业的特点,在罪状上无法做到完备地描述”,[4]同时,商业活动的领域广泛、形式多样、部门众多、专业性强,商业活动中的经营者往往并不直接通过刑事法律规范来获知其行为的后果,而主要地是通过其商业活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来了解其行为的刑法意义,而正因为刑事责任条款存在于不同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之中,该民商事法律规范往往对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行为特征作出了具体而细致的描述,这就大大降低了刑法典对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的难度,同时,也有利于发挥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的威慑力--“有的犯罪发生于特定领域,涉及特定行业的人群,他们更关心的、更容易接触到是调整自己特定职业领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如公司法、教师法、医师法等。相反,刑法典的规定对这些人群而言则较为疏远。因此,在相应的部门法中设置罪刑规范更有针对性,更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5]如日本就将业务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分散规定于《日本商法典》等法律规范之中。


  再次,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类型如前所述,可以大致分为公务型贿赂与业务型贿赂,公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为刑法分则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而业务型贿赂涉及的条文仅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163条、164条及184条。仅仅从条文数量上来看,即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务型贿赂的重视及业务型贿赂立法的相对薄弱。公务型贿赂在刑事立法中成为刑事制裁重点,是否就意味着业务型贿赂犯罪的行为结构相对简单而不必耗费过多的立法资源呢?现实情况恰恰相反。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呈现出行为方式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并随着跨国贸易的增多,商业贿赂的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甚至包括了对外国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贿赂。商业贿赂行为的愈加复杂与多样,与业务型贿赂犯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中的次要地位是不相适应的,需要刑事立法对社会现状作出积极的回应,以完善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有学者还指出:在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情况下,应考虑将该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我国反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6]


  又次,与国外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仍较为狭窄,不能适应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司法与现实需要。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1)他人的合伙人、代理人或者雇员;(2)受信托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委托人;(3)律师、医生、会计、评估人、其他职业顾问或者其他资料提供人;(4)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的主管人员、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参与管理事务的人;(5)仲裁人或者其他代表公正的裁决人或者审断人。[7]该法典所规定的主体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了我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还包括如律师、医生、会计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法国刑法典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立法更为概括、简练,但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芬兰刑法》则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作为公司或者基金会的管理机构或者董事会的成员、常务董事、审计员或者司库或者在代表商业机构履行某项职责的人,其所规定的主体范围亦较我国立法更为宽泛。对比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虽然经《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一方面主体范围仍然狭窄,例如,如何处理律师、医生、教师或者裁判等的受贿行为?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又成为摆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面前无法回避的难题。


  第五,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也对贿赂外国公务员的行为予以规制。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在1997年制订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强调成员国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均承担反贿赂的责任。[8]国际商会于1999年修订的《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的行为准则》则强调了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及企业共同采取行为以实现国际贸易领域更加透明的目标。[9]我国于2005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1条也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此外,美国于1977年制订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之后历经三次修订,适用对象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本国公民和经济组织,之后还扩大到对外国企业和公民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行贿行为。考虑到仅靠美国单方面治理海外商业贿赂,制裁本国企业或向本国人员行贿的外国企业,不仅不利于保护美国企业,美国国会自1988年起,积极寻求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美国的主要商业贸易伙伴实施类似的“反海外腐败法”。经过长期努力,美国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共同签订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积极推进全球性的反海外商业贿赂进程。[10]虽然我国早在2005年即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反观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未将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对海外贿赂行为的立法规制仍付之阙如。这一方面与国际社会协作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趋势相悖,另一方面,也使得现行立法无法对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跨国商业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人员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第六,在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上,如美国、芬兰、德国、俄罗斯、法国等国,均在处自由刑的同时规定了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体现了对财产刑的重视,这也正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属贪利型犯罪的直接回应,正是通过广泛地规定财产刑,使得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使贿赂犯罪变得无利可图,同时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以获得较好的预防及惩戒效果。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第三十章“盗窃”中所言:“对那些大发他人之财的人应该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反观我国现行的贿赂犯罪立法,《刑法》第163条、164条均以“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为区分,例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4条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并科财产刑(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仅科以自由刑,而并不附加任何财产刑,似与“重财产刑、轻自由刑”的趋不相符合。


  同时,在公务型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设置了死刑,与国际社会减少、废除死刑的潮流相悖。再从司法实践来看,贿赂犯罪中的死刑往往备而不用,因贿赂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公职人员数量并不多。与其设置死刑起不到威慑与惩戒的立法意图反而授人口实,且因“死刑不引渡”的原则为贪腐官员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障碍而被动应对,不如主动对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予以调整。


  第七,我国现行立法对贿赂的对象往往认定为财物,范围过窄。而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第1款规定:“公职人员由于为了行贿人或其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能够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因而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意大利刑法典》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钱款或其他利益;《德国刑法典》、《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也将其规定为利益或财产性利益。新加坡《预防腐败法》对于贿赂犯罪行为对象--报酬的规定则更为详细,在其第2条中强调:报酬包括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褫夺资格的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纪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不论这种诉讼或者控告是否已经进行,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或者职责。[1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四、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