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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时间:2024-06-27 16: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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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 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 开展气候预测, 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 依照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 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 应当无偿提供; 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 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 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象探测
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 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 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 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 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

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 确保气象通信畅通, 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 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 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 及时采取各种预防或者抢救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 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气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试验作业的气象服务, 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管辖范围内的气象灾情,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机构应当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 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并根据其要求提供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科技咨询等服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 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 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机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象机构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 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专业气象业务项目所使用的业务技术规范、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 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气象探测的组织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进行的气象探测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用于气象探测、通信和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无线电台站, 须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三十条 国家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 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 构成谎报险情, 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 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 发生稽延或者错误, 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预报”, 是指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
(二)“灾害性天气警报”, 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 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三)“探测环境”, 是指为保证各种气象探测仪器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 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公益服务”, 是指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 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 (五)“气候资源”, 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气候条件, 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军事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按照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的要求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自去年底开始,总行对全行境外帐户进行了清理。截止今年7月底已完成美元、港币、日元的帐户清理工作。总行关闭了业务量较少的境外帐户5个,其中美元帐户2个,港币帐户3个。分行共关闭境外独立帐户29个,其中
美元帐户14个,港币帐户12个,日元帐户3个。
帐户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一些分行在总行三令五申严禁分行在境外开立独立帐户的情况下,违反总行规定、擅自在境外开户,且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总行。广州市分行在香港汇丰银行的美元帐户、在香港渣打银行的港币独立帐户,沈阳市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港
币帐户均未上报总行而是在此次清理中发现的。广东省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美元帐户(1996年5月开立)、在澳门国际银行的美元、港币帐户,上海市分行的美元、港币、日元共6个境外独立帐户均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上报总行。个别二级分行也存在境外独立开户的现象。如
江苏常州市分行在香港渣打银行开有港币独立帐户,总行通知后至今尚未关闭。
今年6月总行对有关分行的独立帐户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分行对总行批准暂时保留的境外独立帐户缺乏必要的管理,普遍存在未签定帐户协议、对帐不及时、收费情况不明等问题,个别分行利用境外帐户从事境外拆借和外汇买卖业务,违反了总行有关规定。近年来总行已
采取措施:为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开立了主要币种分帐户;在港币清算方面,我行香港分行已基本具备处理全行港币清算的能力,服务质量得到了分行的认可;今年5月SWIFT ALLANICE系统的开通解决了一级分行收付款等信息的及时传送问题;10月份还将为业务量较大的3
0家二级分行开通PC-CONNECT,报单和付款指令等信息的传递速度和质量将进一步提高。鉴于以上情况,总行决定:
一、各分行必须于年底前关闭在境外开立的独立帐户,所有汇款业务均须通过总行已有的帐户办理。帐户关闭后要立即将国外银行加押电报(传)证实书传真总行代理行处。
二、上海市分行港币汇款应通过我行香港分行的港币分帐户办理。日元业务如有需要,可在总行帐户范围内开立日元分帐户。现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三、鉴于珠海市分行与澳门地区特殊的经贸关系,总行将在澳门国际银行开立港币帐户,并为珠海分行开立分帐户,届时珠海市分行原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四、总行将于明年初对分行帐户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分行如在1997年12月31日以后未经批准在境外保持独立帐户,总行将严肃处理。
代理行、帐户管理和清算是保证我行外汇业务高效安全运作的重要内容,各分行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在这方面有什么问题、建议和要求,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1997年9月4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93〕260号)


市政府、南京军分区同意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工行、农行和军分区政治部联合拟定的《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民兵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形势,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种好形式,也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把以劳养武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从多方面给予积极扶持,推动我市民兵以劳养武工作健康发展。

         关于发展民兵以劳养武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展民兵以劳养武,增强以劳养武企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对当前民兵以劳养武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民兵以劳养武,是指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在人武部门发动、组织、指导下,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为目的,坚持劳武并举而进行的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以劳养武的主管部门为市和各区县以劳养武领导小组办公室。凡由区县人武部和乡、街道、企业等基层单位武装部或民兵营(连)直接创办并参与管理的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经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批准,确定为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均应积极扶持发展。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合法收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区县以劳养武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无偿占用其资金财产。


  二、以劳养武实行城乡并举、县乡村并举、办实体与办项目并举,重点是区县和乡镇两级以及设人武部的城镇街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劳武经济实体,逐步做到每个乡(镇)至少有一个劳武经济实体,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和街道要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不设武装部的厂矿企业以及其他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和村民兵营也要积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由军分区政治部和区县人武部牵头,会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尽快抓好落实。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三产业并举,以第三产业为重点。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具体申请报批手续:区县人武部自办的直接申请;基层人武部和民兵组织开办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报市或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备案。新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注册资金数额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允许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四、以劳养武企业申请的贷款,银行和信用社,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以劳养武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城镇集体工业以劳养武企业向银行借贷的各种技措贷款,凡符合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还贷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劳武企业借贷按规定办理手续。


  五、以劳养武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允许范围内尽量给予照顾。


  六、所有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均应按年销售额(营业额)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由市以劳养武办公室按基层单位、区县和市三级确定分配比例。管理费只能用于民兵、预备役和发展以劳养武工作。


  七、税后利润分配按企业所适用的财务制度执行。坚持劳武并举,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军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贯彻养武的原则。以劳养武税后利润的3-5%可作为企业负责人奖励基金。剩余部分的50%留给劳武企业,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20%用作劳武企业奖励和福利基金;30%交给劳武企业(项目)所有者(所在人武部),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和补助征兵、招飞工作经费不足部分以及“双拥”等社会公益事业。对新办和现有规模小、效益低的以劳养武企业,从中提取民兵活动经费,要考虑其承受能力,掌握适度。


  八、以劳养武企业(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守统计法规。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情况和统计,在按人武系统逐级上报的同时,乡镇办的要报乡镇工业公司。要努力做到勤俭创业,文明生产,守法经营,科学管理,保证质量,遵守信誉,注重效益。市和区县以劳养武办公室要协助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以劳养武企业(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九、要认真总结以劳养武工作。对在以劳养武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予以表彰。


  十、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管理与领导,各区县可成立以劳养武领导小组,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以劳养武服务公司)。办公室人员的工资可以列入管理费中开支。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项目)的管理、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积极协调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形成整体合力。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和推动以劳养武更快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