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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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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64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很好,对调解房屋纠纷有了基本标准,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作为工作中的参考。

附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年1月13日 (64)国房字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附二: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按照上述办法,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1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私房改造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同时,我们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有些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20%的。
(二)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镇和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出租房屋,是否还实行国家经租,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许多地方为了防止房主逃避改造,规定私房一律不准买卖,房主顾虑很大。多数房主只收租,不修房,房屋失修情况很严重。也有不少房主千方百计撵房客搬家,有的房主甚至拆房卖料,企图逃避改造。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利用私房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巩固私房改造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
根据1956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给房主的固定租金额,只要符合规定,一般应当稳定不变;低于原房租20%的,应当按规定调整。国家经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而被拆除或因修缮管理不善等人为事故而损毁,应当继续付给房主应得的固定租金;如果因水灾、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应当停止付给房主固定租金,对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各地在今后工作中,对于一些依靠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主,应当继续加强教育和改造,使他们逐渐地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合理地调整改造起点,实事求是地解决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全部消灭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情况下,私房改造的起点是一个主要的政策界限。因此,对于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1.大中城市改造起点在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之间或者稍多一些的,一般可不再变动。个别地方改造起点达300平方米的,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进行私房改造。
2.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改造起点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些偏低,但为避免过多的退房,引起新的矛盾,又不宜一律重新调整。我们意见,改造起点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进行调整,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3.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4.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5.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或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房屋退还后,原来的租凭关系,一般应当换约续租,房主不得撵房客搬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的时候,房主不愿接受应该退还的房屋,要求继续由国家经租的,应当允许。
以上问题,凡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基本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地进行镇的私房改造工作。
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1963年12月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为避免触动占有房屋不多的小房主,今后改造起点大体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为宜,同时,应当给房主留够自住房。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现在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
(四)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加强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减少私人修房和建房的顾虑,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负担。但是,也不免会产生抬高租金,进行非法剥削和不注意修房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1.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2.禁止高租、押租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剥削。同时,又要保障房主合理的房租收入。现在租金过高、过低,允许适当调整。
3.对于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投机倒把和以买卖房屋盈利。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
4.房主不愿自己直接经营出租房屋,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营,用房租维修房屋,定期结算,结余部分交给房主。房主不愿继续委托经营时,可以在结清帐目以后,将房屋退回房主。
5.加强对私有出租房屋维修的管理工作,提倡建立房屋修缮基金,从每月房租中提取适当数量储存起来,专门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那些生活并不困难而只收租不修房的房主,房管部门应当督促他们修房;拒不修房的,应当由法院判决,强制他们修房。对于那些严重失修、房主无力继续经营、愿意出卖的房屋,房管部门可以作价收购。
6.目前,不少房主确实无力修房,建议从城市征收的房地产税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私房修缮的贷款。同时,对于私房修缮所需要的材料和劳力,有关部门也给予适当的安排。
私房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很复杂,各地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今后一、二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有关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4月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办理。有关教会、庙观的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6月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的规定,由各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63年12月30日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179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府办〔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加强服务和指导,积极应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有效处置企业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应对金融危机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预警工作的原则:事前预防,全面监控,分级响应,快速应对,积极引导,妥善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企业,重点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用工500人以上工业企业。

  第四条 建立企业经营预警协调机构。市政府建立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下称预警机构)工作机制,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该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相关部门(市委宣传部、市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府法制局、市信访局、市应急办、市总工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肇庆供电局、肇庆海关)的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下称“企业预警办”,办公地点在市经贸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相应机构和办公室,明确分管负责人和联系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成立工作小组,指定1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确定联系人,确保信息畅通。经贸、外经贸、劳动等重点部门要保证足够的力量负责工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下一级企业预警办和同级各成员单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排查研判;统筹预警信息、排警信息和预警级别调整的发布工作;提出预警和处置建议;根据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指示,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应对企业经营预警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企业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

  第七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企业经营信息的摸排工作,按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报送预警信息;做好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的处置工作、企业经营紧急预警的先期处置工作;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处置的应急力量和应急物资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各级预警机构根据相关成员单位的行政职能和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的责任范围。

  第九条 各级预警机构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企业预警办和成员单位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警信息收集上报



第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内容,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裁员、用电量、转让和拍卖、劳动争议、拖欠租金和税费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异动等情况。另外,市企业预警办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动态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不断改进和补充信息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调整上报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经营预警信息的报送程序。企业经营预警信息报送单位是:各有关企业和各级企业预警办。信息报送程序由企业报属地企业预警办,再逐级上报。市直(城区)企业直接报送市企业预警办。

  第十二条预警信息上报时间。各有关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属地的企业预警办报送上月信息,县(市、区)企业预警办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企业预警办上报汇总综合信息。同时,如发现重大、紧急信息应立即上报企业预警办。   第十三条 多渠道收集信息。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理应坚持主动收集与被动收集兼顾,多渠道与多形式并举,动态报送与紧急报送结合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实行银行代发工资、代缴厂租、水电费的做法,创新对企业经营的监控和信息报送的载体。各单位应充分发挥基层单位的作用,积极发动群众,扩大信息报送的来源。各成员单位开设企业经营预警举报电话,并向企业和企业员工公布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成员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按照企业预警办有关收集、筛选、分析、报送和归档的程序要求,对企业经营信息进行前期处理。对掌握的信息进行情况核实和排查,提出初步的风险判断和预警级别建议,建立准预警企业的跟踪档案。



第四章 预警信息排查研判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每月召开一次企业信息研判会议,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提出工作建议。

  企业预警办认为情况紧急的,可立即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和属地企业预警办开展信息排查和研判工作。

企业预警办在信息排查研判的基础上,不定期对风险企业经营状况及其社会影响作出预警分析报告,并对风险进行预警。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信息预警根据对企业、社会稳定的可能影响程度分为一般预警、重大预警、紧急预警。〖HTH〗

第十七条 一般预警是指对企业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一般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2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

(三)出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不高。

第十八条 重大预警是指对企业近期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较大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

(三)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较高。

 第十九条 紧急预警是指对企业随时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企业经营者逃匿和重大劳资纠纷等紧急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超过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300人以上;

(三)出现30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巨大;

(四)因企业经营困难,即将引发罢工、聚集、堵路等不稳定事件。

  第二十条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的,应立即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情况汇总后每周一次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的,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的,应在半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凡企业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的,应立即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信息反馈后立即报送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收到一般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收到重大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在收到预警当天和之后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出现重大特殊情况的,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可另行决定情况反馈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预警办应根据相关单位反馈的响应处置情况及时对预警级别进行调整,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单位应相应调整预警处置的措施。企业预警办发出预警后,预警机构综合形势发展和各方面情况,可直接调整企业预警办发出的预警级别。企业预警办应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完成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取消预警。完成重大预警和紧急预警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同时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

企业预警办未及时调整和取消预警的,预警企业可书面要求企业预警办调整和取消预警,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办理并反馈意见。



第五章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处置工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预警升级;密切关注事态发展,组织排查上报信息,及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和有关职能部门通报事态和调处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维护安全和稳定的应急措施。

  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和预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一般预警后,属地职能部门应立即牵头到该企业走访座谈,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有关风险信息,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企业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预警后,属地企业预警办应组织职能部门立即到该企业走访座谈、掌握情况、研究处置。

企业预警办及相关成员的职能部门收到本辖区内企业重大预警后应立即介入,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风险情况,主动指导、协助企业采取措施,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紧急预警后,属地分管领导应迅速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经营风险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协助企业解决困难,要求并督促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原则上由企业预警办根据预警事件涉及的范围和人数决定组成工作小组的成员单位。

  (一)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企业预警办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各相关单位协助。处置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二)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属地政府分管领导和维稳、应急、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三)紧急预警涉及1000人以上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属地应急、维稳、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全面解决相关问题。

各级预警机构认为根据前款规定组建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不足以及时有效处理紧急预警情况的,可直接决定小组的组成和工作要求。



第六章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已经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事件的,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企业预警办反馈情况,要求终止预警,转入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有关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同时转换为相应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需要增减成员单位的,由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处置应根据“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部门协助、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以防止企业经营实警事件进一步恶化,形成重大的公共突发事件。

  (一)迅速控制现场局势。如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冲击党政要害部门,聚众堵塞公共交通、破坏公共交通秩序、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等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要第一时间组织警力到场,迅速控制局势,划定警戒线,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现场秩序;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

  (二)积极引导有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解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答复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表明政府帮助有关人员解决问题的诚意;公安机关负责宣传有关刑事、治安法律法规,指明违法后果,表明政府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事发地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劝说、引导有关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或乘车返回。

  (三)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如有关人员30分钟内不到指定接待地点反映诉求、滞留现场,或出现堵门、堵路、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散发传单、静坐、下跪、冲击党政机关及其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现场职级最高的负责人发出限时解散的命令,对超时拒不服从指令的人员,指挥警力强制清场,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清场行动的顽固分子和涉嫌组织、煽动、策划不稳定情况的为首分子,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立即拘留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员接回后,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职能部门要立即积极主动研究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实领导包案,按规定抓紧办理,合理诉求解决到位、不合理诉求说服教育到位,对于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合理方案和解决期限,并建立沟通渠道,防止再次引发不稳定事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事件信息动态,正确引导新闻报道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七章 欠薪欠款逃匿处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在处置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同时,应立即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搭建沟通平台、核算员工工资、引导仲裁、登记债权、法律援助、诉前财产保全等欠薪欠款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地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及时搭建法律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员工和供货商等相关人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迅速立案,积极保全各类证据,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欠薪案件,协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建立预警联动机制,积极提前介入,注意被发出重大预警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的动向,对上述的有关人员的出境信息,公安、法院等相关司法部门要及时通知企业预警办,共同沟通情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欠薪欠款逃匿案件报警后,要及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防止不法人员破坏现场证据和哄抢货物及设备;做好现场勘察和证据收集工作,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做好案情甄别。

  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侦办力度,积极会同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对欠薪欠款逃匿企业是否有涉税犯罪、抽逃资金、虚报注册资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调查。

  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共同打击恶意欠薪欠款等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法院应及时根据劳动部门、企业员工、供货商等的申请,对欠薪欠款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引导企业员工、供货商依法律途径追讨欠薪欠款。积极开通绿色通道,在法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受理、审判、执行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经贸、外经贸、劳动和工商等部门联合建立欠薪欠款逃匿企业“黑名单”制度,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纳入有关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市企业预警办负责制定相关考核细则并据此进行年度考评。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报送单位报送信息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及时。企业信息资料应严格按照公文管理程序进行收发和归档管理。信息传递、处理和存储必须执行有关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企业预警办要定期通报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及成员单位信息报送和处理情况。

  凡不按本办法等文件要求完成企业经营信息收集、分析、研判、预警响应、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企业预警办根据情节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因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影响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企业预警办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可根据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和自身职责制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细则等文件,并送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