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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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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已成为严重干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即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斗争。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这场斗争,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二、对于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触犯刑律的,均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应以制造、贩卖假药罪定罪处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利用给“回扣”、“手续费”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从严惩处。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个人拿“回扣”、“手续费”,而采购假冒伪劣商品,是经济往来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从严惩处。
五、审理上述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经济上的便宜;要注意体现政策,对于那些群众反映强烈、危害严重的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重判,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节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六、对于上述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开好宣判大会,并及时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上述犯罪案件,应加强监督指导,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阶段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要大力推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判后答疑制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

   (一)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组织排查和清理阻碍执行的地方性规定和文件,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督促查处党政部门、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或特殊主体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协调处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执行信访案件;组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对各类重点执行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研究解决办法。重大执行事项经联席会讨论作出决定或形成会议纪要后,交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纳入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二)加快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争取党委的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要在制度上明确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包括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新闻宣传、综合治理、检察、公安、政府法制、财政、民政、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证券监管等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要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原则上不执行具体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当干预。三是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四是实行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调查、控制和处分被执行财产,以提高执行效率。要实施以节点控制为特征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长(执行长)联席会议在审查、评议并提出执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统一执行机构设置。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作为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一是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区分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使各项权能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保证执行权的正当行使。二是对执行实施的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风险防范。除编制很少的地区外,应当对执行实施权再行分解,总结出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划分为若干阶段,由不同组织或人员负责,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以此强化对执行工作的动态管理,防止执行权的滥用。三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认真实施、严格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办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途径,纠正违法执行和消极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权行使的监督。四是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建立执行立案阶段发放廉政监督卡或者执行监督卡、送达执行文书时公布或告知举报电话、当事人正当参与执行等制度。要抓好执行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预防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干预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确保执行公正。五是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五、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执行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和执行人员的培训,开展执行人员与各业务部门审判人员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强执行队伍廉政建设,逐步在执行机构配备廉政监察员,加大执行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重点环节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权力观教育和警示教育;规范执行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的交往,细化岗位职责,强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风险;建立顺畅的举报、检举、控告渠道和强有力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纠机制,确保“五个严禁”在执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要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配齐配强执行人员,确保实现中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要求,确保执行人员的文化程度不低于所在法院人员的平均水平。要尽快制定下发《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工作职责、考核培训等内容作出规定,努力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执行队伍。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6号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健康水平、除害防病和建设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切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经费列入本级、本单位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保证爱国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创建、巩固卫生城市的工作;
(三)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奖惩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饮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并负责沿街摊点、夜市、早市管理、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逐步使排水、排污与城市建设配套,改善城市道路并提高质量,解决城市粪便、垃圾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及居民生活垃圾的管理。
工交、环保等部门应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治理江水。
商贸发展局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及个体户的灭鼠、灭蟑、灭蚊蝇的管理。
工商、城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应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车辆卫生的管理。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完善卫生设施,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卫生清扫的义务劳动。
文化、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设立专栏、专版宣传健康教育知识。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和所签责任状,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一切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开发区、新建综合区必须做到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由区、街、社区居委会组织验收,并做好移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正常卫生管理。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建设卫生设施的责任,并负责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以灭鼠为中心的除四害活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统一由市爱卫办选定药物,由各区爱卫办统一时间、统一配药,街道、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灭鼠员投药。定期组织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县市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加强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灭杀药物,进入市场的除四害的原药、毒饵、器械,应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以及厂名、地址,符合质量标准。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以及鲜明的警戒色。凡进入我市的除四害药物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交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封闭收集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一)市区内不得随地吐痰、便秘、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二)一切饮食店、馆不得将垃圾、污水倒入店门外,夜市、早市、摊担经营必须在规定的场点经营并及时清扫场地,随时保洁,将污物自行运走或倒入垃圾箱中。
(三)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部门依法严格管理。养狗者必须持有批准证、防疫注射证。
第十八条 医院、车站、港口、影剧院、夜总会、舞厅、大中型商场、会议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医院、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1日颁发的《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潭政发1995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