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 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调兵山市、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电力、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装防雷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申请单位将建筑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其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步审核。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防雷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
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