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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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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定位)
  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委会)
  加工区设立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授权,在加工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负责有关行政事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需要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六条(外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七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的管理)
  管委会具体负责加工区内企业从事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企业的设立)
  对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内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实行告知与承诺制。
  第九条(通关服务)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实施监管,并采取特殊的便捷通关措施,加快通关速度,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规划)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
  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接受市规划局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事项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批和监督检查,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与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办理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管委会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属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进行管理,并负责抽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劳动人事管理)
  管委会接受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加工区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企业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人员,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办理,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签证。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等有关内容,事先予以公布。
  管委会应当将加工区内企业依法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先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收费依据的了解和查询)
  加工区内企业在有关单位收费时,有权了解和查询收费单位的收费依据,对无法律依据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据了解,有些受灾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个人,把国家按统销价供应的一部分救灾口粮,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卖给国家,从中赚取差价款。当前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地方对灾情底数不清。不该供应的供应了,该少供应的多供应了。也有少数地方的灾民因无钱买粮,不得不先卖
掉一部分,再买回剩余部分。但不管出自哪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是不对的。应当引起各地重视。
为了坚持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妥善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正确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供应灾民口粮和收购农副产品奖售粮(包括棉糖奖售粮)有所不同。按照现行政策,奖售粮可以要粮给粮,不要粮的按超购价与统购价之间的差额补给差价款,救灾粮则是解决灾民缺吃的问题。因此,凡属国家安排救灾口粮的社队,无论集体和个人,也不论是什么原因,都不能
把救灾粮买回后,又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出卖;粮食部门也不要收购,并向灾民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救灾工作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为主,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的方针。灾民口粮的安排,要实事求是地核实产量。要贯彻“先吃自己的,后吃国家的”原则;有储备粮的生产队,还应适当动用部分储备粮。解决灾民缺钱购买口粮的困难,主要应
搞好农副业生产,增加经济收入。对于确实有困难,无钱购买急需口粮的灾民,可在救灾款中给予适当救济。
(三)灾区粮食部门要对救灾口粮的安排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安排落实的要尽快安排落实;发现安排偏宽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多余的供应指标,或者延期到真正缺粮时再供应。
以上各点,请各地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执行。



1982年2月16日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困难补助问题的补充通知(摘录)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困难补助问题的补充通知(摘录)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最近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和高等院校反映: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困难补助问题,由于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财政部(77)教计字530号、(77)财事字180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不够
明确,学校在掌握使用范围上不尽相同,出现许多矛盾。为此,现补充通知如下:
国家职工被录取为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仍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工资,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粮(煤)补贴,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以及企业职工家属医疗补助待遇,与在职职工同样办理。本人和家庭经济上发生的困难,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仍向原工作单位申请,从福利费中补助解决
,不享受学校的困难补助。



198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