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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7: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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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津政发〔1987〕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各经济管理部门和生产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对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
第四条 计划委员会
负责将改善劳动条件列入生产建设发展计划。制定的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审批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的投资计划,须同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防治尘毒危害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在设
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第五条 经济委员会
组织推动工业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确定重大经济决策,均须具有安全生产的内容和要求。规划、整顿企业布局,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每年均应按规定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解决生产中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问题,
督促、检查工业企业编制、落实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审批、验收革新、挖潜、改造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审查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科研成果,须同时审查其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确认对人身安全、健康无危害,才准予投产和推广。
第六条 交通委员会
组织推动邮电、通讯、水、陆、空运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运输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编制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审批、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革新、挖潜、改造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
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
第七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
组织推动城建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工程施工和考核经济效益,须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和要求。督促、检查各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年度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及其竣工验收,必须审查建筑物、构筑物,
总图和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的,应责令设计、施工部门及时改正,否则不予批准施工或移交投产。
其他委、办以及区、县的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比照本章内容执行。

第三章 市局及所属公司的安全职责
第八条 局长(含局级公司经理)及局属公司经理
(一)对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职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做好所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局每季、局属公司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副职、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本系统重点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五)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按规定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须组织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和职权,对责任者及时处理。做好责任者和职工群众的教育工作,制定改进措施。
第九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协助局长或经理管理本系统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系统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要求。
(三)协助局长或经理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负责组织贯彻实施。
(四)主持制定、推动贯彻本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重点改善劳动条件年度计划,审批基层上报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落实。
(五)组织各种专业安全检查和季节性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隐患。主持现场研究重大隐患的改进措施。
(六)发生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要亲临现场,根据国家规定,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局长(含局级公司副经理)及局属公司副经理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分管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分管部门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厂(含企业公司、工区等生产单位)的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厂长
(一)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厂长开展工作。督促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做好所分管范围的劳动保护工作。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例会(一般应每月召开一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改进措施,做出决定,决定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检查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决定,应负责确定具有保证职工安全、健康的措施。
(四)审定、颁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五)审定本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划和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时解决重大隐患,如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应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
(六)凡新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均须按规定负责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七)组织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对所发生的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
(八)对实现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决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副厂长
(一)协助厂长管理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安技部门开展工作。
(二)组织干部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厂长做好召开安全例会的准备。对例会决定的事项,具体组织贯彻落实。
主持召开生产调度会,必须同时部署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
(四)主持编制、审查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车间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安全操作检查。对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研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上级部门提出报告。在报告的同时,应有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
(六)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七)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察看现场,在按国家规定上报的同时,并主持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分管其他工作的副厂长
(一)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组织督促所管辖部门的负责人落实安全职责。
(三)主持所分管部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的有关会议。
(四)参加所分管部门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车间主任(包括相当车间一级的工段长、队长和配有工人的职能部门负责人)
(一)对做好本车间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支持分管劳动保护工作的副主任开展工作。
(二)应按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决定作业场所的布置,保证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灵敏、有效,操作地点保持整洁。
(三)主持编制和落实车间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或按规定权限向厂长提出报告。例会议定的事项应有正式文字记载。
(五)向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安全技术操作教育。
(六)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多人事故(三人和三人以上),应立即报告厂长,并负责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参加事故调查,对轻伤事故,负责查清原因和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分管生产工作的车间副主任
(一)协助车间主任管理车间劳动保护工作,领导车间安技员开展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报请厂长审定颁发,负责贯彻实施。定期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对新工人、调换工种工人、伤愈复工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凡特种作业,应指派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职工上岗独立操作。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指挥生产,及时纠正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屡教不改者,令其停止操作,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参加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的鉴定和设备大、中修验收,对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在未消除之前,坚持不投产运行。
(四)主持每月一次的设备、工具、安全设施和现场环境安全检查,负责经常巡视检查危险因素大的生产设备和作业工种,查出的问题要逐项登记和改进。对车间无力解决的重大隐患,在向厂长报告的同时,负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班(组)长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要求,模范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领导小组安全员开展工作。
(二)每日班前应结合当天生产任务,向工人进行安全交底。班后应检查、总结当天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同下一班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做好班中巡回检查,对设备隐患,负责组织及时消除,属于班(组)不能解决的,须立即报告车间主任。根据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指挥生产。对职工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巡回检查和纠正违章应有文字记载。


(四)组织全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学习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教育工人遵章守纪。安全活动应有文字记载。负责对新调入的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岗位教育,在一定期限内,应指定专人指导其操作。
(五)发生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对轻伤事故要做好详细记录,及时组织工人分析原因,研究防范措施,对复工的伤愈职工应进行岗位安全教育。

第五章 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局、公司和基层单位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按分工和权限分别对解决本系统、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中的技术问题负责,应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学习、执行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负责编制的生产发展规划,主持制定的工艺、技术规章制度,审查新
建、改建、扩建的工程方案和自制机械设备、大型工具的技术设计,负责审定、推广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引进技术、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六章 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部门
(一)协助领导贯彻劳动保护法规、标准,检查执行情况。
(二)汇总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财务部门按规定及时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
(三)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应指令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签发安全作业合格证。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统计、分析、报告伤亡事故,管理事故档案。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规律,提出防范措施。
(八)参加提建、改建、扩建、革新、挖潜、改造等工程项目和引进技术、设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防护用品(用具)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奖惩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部门
(一)组织生产调度人员学习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日常生产调度要有安全内容。
(二)在召开生产调度会以及组织经济活动分析等项工作中,应同时研究安全生产的情况。
(三)编制生产计划的同时,编制汇总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在实施、检查生产计划时,应同时实施、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技术科研部门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
(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设计工程项目并负责编写安全和劳动卫生专篇,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时,负责提出保证人身安全、健康的有效技术措施。在试制、投产前,应向生产
单位提供安全操作资料。
(三)承担劳动保护科研任务,提供安全技术信息、资料和设计,审查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技术因素提出事故原因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备动力部门
(一)负责电气、起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的安全管理,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检验,保证设备和安全附件处于良好状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各种机器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保持齐全、灵敏、有效。凡安装、改装、修理、搬迁机器设备竣工时,安全防护装置要同时做到完整有效方可移交运行。
(三)凡新投产的设备包括自制设备,必须有保障操作人员安全、健康的设施。并负责组织投产使用前的鉴定、验收。
(四)负责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的设备制造和安装。列入固定资产的,应按固定设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建部门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要求。
(二)本单位施工的,应负责在施工前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应向职工进行安全交底。属于由外单位承包的,应负责向承包单位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开支劳动保护费用。并单设科目,专项管理,按规定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和教育部门
(一)通知安技部门教育进厂新职工,经“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分配上岗。
(二)组织进厂新职工进行体格检查,不得将有禁忌症的工人分配到所禁忌的岗位工作。
(三)组织技术、业务培训,负责安排劳动保护课程。
第二十五条 物资供销部门
(一)负责采购供应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二)负责物资储存、车辆运输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
(一)按照防护用品发放规定,负责编制防护用品的计划、采购、保管和发放。
(二)负责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清凉饮料和保健食品。
(三)负责炊事机械、生活用锅炉和取暖设备的安全管理,做到定期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良好状态。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局、公司和驻津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精神,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市革命委员会1980年发布的《天津市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2月11日

文化部关于在县以上公共系统少年儿童图书馆进行评估、定级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县以上公共系统少年儿童图书馆进行评估、定级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加强对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的管理,提高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我部决定今年对全国独立建制的县级以上少年儿童图书馆开展评估、定级工作。
一、评估、定级的标准
评估、定级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各级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服务质量。
评估、定级的标准是:
省级、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市)少年儿童图书馆根据《省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标准》(见附件一)。
地、市级少年儿童图书馆根据《地、市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标准》(见附件二)。
县级少年儿童图书馆根据《县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标准》(见附件三)。
二、方法与步骤
1.省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市)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工作由图书馆司直接组织实施。
评估工作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月间进行。被评估的图书馆根据《省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标准》涉及的内容、范围进行全面的工作汇报,然后评估组逐项进行检查。各图书馆应事先做好必要的准备,包括有关的原始记录,档案和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均为一九九四年度的)。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管会)负责组织对所属地、市、县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进行评估。
各计划单列市所属区、县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工作的组织,由省文化厅与市文化局协商安排。
3.凡在今年八月底以前做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原则上均应参加此次评估工作,如因正在基建、搬迁当中不能参加评估工作可缓后进行,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图书馆司批准。
4.地、县级少年儿童图书馆的评估工作评估的方法与步骤参照上述对省级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做法。开展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但必须于今年十月底之前结束。
5.各地应将评估结果按《评估结果报表》、《汇总表》(见附件五、六)①的要求填报,连同评估工作总结及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状况的分析报告一并于十月底报我部图书馆司。
注① 附件五、六略。
6.我部将对各地的评估工作进行审查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地、市、县级少年儿童图书馆的等级。
三、提高认识,充分重视,加强领导
对少年儿童图书馆开展评估、定级工作,可以比较具体地掌握各少年儿童图书馆以及各地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的实际状况,以利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发扬成绩,弥补不足,进一步促进事业的发展。因此,望各地文化厅(局、文管会)对这项工作给予充分重视,并加强领导,
认真、扎实地做好,以达到预期的目的。我部成立公共系统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定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刘德有副部长担任,日常工作由图书馆司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管会)可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这项工作,请将领导机构的组成与工作计划于六月底之前报我部图书馆司。

附件一:省级少年儿童图书馆评估标准
本标准共分六大部分,共1000分,其中:
一、办馆条件 240分
二、基础业务建设 200分
三、读者服务工作 275分
四、业务研究、业务辅导、协作协调 95分
五、管理 140分
六、提高指标 50分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1 |办馆条件 | | 240| |
|----|-------|--------|----|----------|
| 11 |设 施 | | 100|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 4000↑ | 30| |
| 111|馆舍建筑面积 | 3000↑ | 20|不含职工宿舍及临时 |
| | (平方米)| 2000↑ | 15|性房屋。 |
| | | 1000↑ | 10| |
|----|-------|--------|----|----------|
| 112|读者用房面积/| 60↑ | 10|读者用房指阅览室、 |
| |总面积 | 50↑ | 6|外借处、开架书库等 |
| |(%) | 40↑ | 3|读者可以进入的场 |
| | | | |所。 |
|----|-------|--------|----|----------|
| | | 400↑ | 10| |
| 113|读者座席(个)| 300↑ | 8| |
| | | 200↑ | 6| |
| | | 100↑ | 4| |
|----|-------|--------|----|----------|
| | |有专门的声像室 | | |
| | |并配有由中央控 | | |
| 114|声像室与设施 |制的不少于20 |0-20| |
| | |台(套)的收视 | | |
| | |或收听设备 | | |
|----|-------|--------|----|----------|
| | |每种(或每套) | |指图书馆工作需要的 |
| | |设备价值 | |汽车、电子计算机、 |
| | | 50000↑ | 10|复印机、摄像机、电 |
| 115|设备 | 25000↑ | 8|视机、空调等设备 |
| |(元/种、套)| 10000↑ | 6|(不包括声像室的设 |
| | | 5000↑ | 4|备),累计得分不得 |
| | | 4000↑ | 2|超过30分。 |
|----|-------|--------|----|----------|
| 12 |经 费 | | 70| |
|----|-------|--------|----|----------|
| | | 80↑ | 35| |
| | | 70↑ | 30|指财政正常拨款,包 |
| 121|总经费(万元)| 60↑ | 25|括设备费和活动费, |
| | | 50↑ | 20|不包括基建费和其他 |
| | | 40↑ | 15|专项拨款。 |
| | | 30↑ | 10| |
|----|-------|--------|----|----------|
| | |在财政拨款中标 | | |
| 122|购书费单列 |明购书费数额并 | 10|此项购书费指新增藏 |
| | |不少于10万元。| |量购置费。 |
|----|-------|--------|----|----------|
| | | 30↑ | 25| |
| 123|新增藏量购置费| 25↑ | 20|含订购图书、报刊和 |
| |(万元) | 20↑ | 15|其它载体文献的费 |
| | | 15↑ | 10|用。 |
| | | 10↑ | 5|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13 |人 员 | | 50| |
|----|--------|---------|----|----------|
| | |指采用各种方式 | |听取汇报、审查材 |
| 131|职工教育、岗位 |提高本馆职工思 |0-10|料、检验实施效果 |
| |培训实施情况 |想、业务、文化 | | |
| | |素质的培训。 | | |
|----|--------|---------|----|----------|
| |学历结构(1) | 100↑ | 5| |
| 132|高中以上人员数 | 90↑ | 3| |
| |/职工人数(%)| 80↑ | 1| |
|----|--------|---------|----|----------|
| |学历结构(2) | 50↑ | 5| |
| 133|大专以上人员数 | 40↑ | 3| |
| |/职工人数(%)| 30↑ | 1| |
|----|--------|---------|----|----------|
| |职称结构(1) | 10↑ | 5| |
| 134|高级职称/业务 | 7↑ | 3|指国家制定的各系列 |
| |人员数(%) | 5↑ | 1|职称。 |
|----|--------|---------|----|----------|
| |职称结构(2) | 40↑ | 5| |
| 135|中级职称/业条 | 30↑ | 3|同上 |
| |人员数(%) | 25↑ | 1| |
|----|--------|---------|----|----------|

| |职称结构(3) | 50↑ | 5| |
| 136|初级职称/业务 | 40↑ | 3|同上 |
| |人员数(%) | 30↑ | 1| |
|----|--------|---------|----|----------|
| | |1.具有大专以上学| 4| |
| | |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 | |
| | |不低于2/3; | | |
| | |2.主管业务的馆领| |参考93年或94年文|
| | |导受过系统的图书馆| 4|化主管部门对图书馆 |
| 137|领导班子状况 |学培训; | |领导班子的考核意 |
| | |3.馆龄平均在5年| |见,未经考核的不得 |
| | |以上; | 3|分。 |
| | |4.文化主管部门对| | |
| | |图书馆领导班子的考|0-4 | |
| | |核意见。 | | |
|----|--------|---------|----|----------|
| 14 |藏 书 | | 20| |
|----|--------|---------|----|----------|
| | | 40↑ | 20| |
| 141|总藏量(万册、 | 30↑ | 15| |
| |件) | 20↑ | 10|包括各种文献载体。 |
| | | 10↑ | 5| |
|----|--------|---------|----|----------|
| 2 |基础业务建设 | | 200|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21 |藏书建设 | | 60| |
|----|-------|---------|----|-----------|
| | | 8000↑ | 30| |
| | | 7000↑ | 25| |
| 211|年新增藏量 | 6000↑ | 20|含报刊、其它载体文 |
| |(种) | 5000↑ | 15|献。 |
| | | 4000↑ | 10| |
| | | 3000↑ | 5| |
|----|-------|---------|----|-----------|
| |报刊入藏率 | 10↑ | 10| |
| |年报刊购置费/| 8↑ | 6| |
| 212|年新增藏量购置| 6↑ | 3| |
| |费(%) | | | |
|----|-------|---------|----|-----------|
| |连环画、低幼读| 20↑ | 10| |
| |物入藏率 | 15↑ | 7| |
| |年连环画、低幼| 10↑ | 5| |
| 213|读物购置费/年| 5↑ | 2| |
| |新增藏量购置费| | | |
| |(%) | | | |
|----|-------|---------|----|-----------|

| |少儿声像资料入| 10↑ | 10| |
| |藏率 年少儿声| 7↑ | 8| |
| 214|像资料购置费/| 5↑ | 5| |
| |年新增藏量购置| 3↑ | 2| |
| |费(%) | | | |
|----|-------|---------|----|-----------|
| 22 |文献标引与著录| | 55| |
|----|-------|---------|----|-----------|
| | | 4↓ | 5|使用《中图法》或 |
| 221|图书标引误差率| 3↓ | 10|《中图法(儿版)》进 |
| |(%) | 2↓ | 15|行标引从5大类中抽 |
| | | 1↓ | 20|查100种,误差率超 |
| | | | |过4%不得分。 |
|----|-------|---------|----|-----------|
| | | 4↓ | 5|使用《普通图书著录 |
| 222|图书著录误差率| 3↓ | 10|规则》著录 |
| |(%) | 2↓ | 15|从5大类中抽查50 |
| | | 1↓ | 20|种,误差率超过4% |
| | | | |不得分。 |
|----|-------|---------|----|-----------|
| | |书标、登录号、 | | |
| 223|加工整理质量 |馆藏章、条形码 |0-10|要求规范、统一、整 |
| | |等 | |齐、美观 |
|----|-------|---------|----|-----------|
| 224|图书标引 |使用《中图法儿 | | |
| | |版》标引 | 5| |
|----|-------|---------|----|-----------|
| 23 |目录设置、组织| | 55| |
| |管理 | | |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1.图书分设公 | | |
| | |务、读者目录; | | |
| | |2.读者目录设 | | |
| 231|目录设置 |分类、题名目 |0-20|少一种目录扣3分。 |
| | |录;3.期刊设 | | |
| | |刊名目录4.报 | | |
| | |纸设报名目录。 | | |
|----|-------|---------|----|-----------|
| | | 4↓ | 5|抽查中文图书读者目 |
| 232|目录组织误差率| 3↓ | 10|录中分类、题名目录 |
| |(%) | 2↓ | 15|各一屉。误差率超过 |
| | | 1↓ | 20|4%不得分。 |
|----|-------|---------|----|-----------|
| | |1.导片是否合理;| 3| |
| | |2.屉标是否齐全;| 3| |
| 233|目录管理 |3.有无专人管理;| 3| |
| | |4.卡片保养维护情| 3| |
| | |况; | 3| |
| | |5.有无目录咨询。| | |
|----|-------|---------|----|-----------|

| 24 |藏书管理与保护| | 30| |
|----|-------|---------|----|-----------|
| | | | 3↓ | 2|抽查中文图书10大 |
| | |闭| 2↓ | 4|类,每类各一格(指 |
| | | | 1.5↓ | 6|书架),闭架误差率 |
| | |架| 1↓ | 8|超过3%,开架误差 |
| | | | 0.5↓ | 10|率超过5%不得分。 |
| 241|藏书排架误差率|---------|----|-----------|
| |(%) | | 5↓ | 2|文学类、连环画、低 |
| | |开| 4↓ | 4|幼读物按各馆规定检 |
| | | | 3↓ | 6|查,其余各类严格按 |
| | |架| 2↓ | 8|排架号检查。 |
| | | | 1↓ | 10| |
|----|-------|---------|----|-----------|
| | |1.是否有图书保 | | |
| | |护规章制度; | 2| |
| | |2.书库中防火、 | | |
| | |防盗、防尘、防 | 3| |
| 242|图书保护 |湿的措施设备及 | | |
| | |效果; | | |
| | |3.书库的卫生情 | 3| |
| | |况; | | |
| | |4.破损图书修复 | 2| |
| | |情况。 | | |
|----|-------|---------|----|-----------|
| 3 |读者服务工作 | | 275| |
|----|-------|---------|----|-----------|
| 31 |书刊借阅 | | 145|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1.集体借阅 | 3| |
| | |2.馆际互借 | 3| |
| 311|服务方式 |3.预约借书 | 3| |
| | |4.送书上门 | 4| |
| | |5.资料代查 | 4| |
| | |6.其它 | 3| |
|----|-------|---------|----|-----------|
| | | 10↑ | 15|服务窗口名称不拘, |
| 312|馆内服务窗口 | 8↑ | 10|如一室多用,又无明 |
| |(个) | 6↑ | 5|显隔离措施,按一个 |
| | | | |计算,每个服务窗口 |
| | | | |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
| | | | |24小时。 |
|----|-------|---------|----|-----------|
| | | 12↑ | |指在馆外所设立的读 |
| | | 10↑ | 15|者服务场所。不管是 |
| 313|服务点(个) | 8↑ | 10|固定的、流动的,只 |
| | | | 5|要直接为读者提供服 |
| | | | |务,或由图书馆定点 |
| | | | |定期轮换书刊,并负 |
| | | | |责进行业务辅导的, |
| | | | |均为服务点。 |
|----|-------|---------|----|-----------|
| | | 10000↑ | 15| |
| | | 8000↑ | 12| |
| 314|借书证数(个)| 6000↑ | 6| |
| | | 4000↑ | 9| |
|----|-------|---------|----|-----------|

| | | 20↑ | 25|指办理外借手续的书 |
| 315|年外借册次 | 15↑ | 20|刊册次,包括集体外 |
| |(万册次) | 10↑ | 15|借册次。 |
| | | 5↑ | 10| |
|----|-------|---------|----|-----------|
| | | 15↑ | 20| |
| 316|年流通总人次 | 12↑ | 15|不含到馆参加读者活 |
| |(万人次) | 10↑ | 10|动或参观的人次。 |
| | | 8↑ | 5| |
|----|-------|---------|----|-----------|
| | | 40↑ | 15| |
| |藏书开架比例 | 30↑ | 12|含半开架书刊,报刊 |
| 317|开架书刊册数/| 20↑ | 9|按种计算。 |
| |总藏书量(%)| 15↑ | 6| |
|----|-------|---------|----|-----------|
| | | 42↑ | 20|指两个以上主要服务 |
| 318|开馆时间(小时| 40↑ | 15|窗口(如外借处、阅 |
| |/周) | 38↑ | 10|览室等)全年平均每 |
| | | 36↑ | 5|周开放时间。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32 |书刊宣传与读者| | 75| |
| |活动 | | | |
|----|-------|---------|----|-----------|
| | |图书展览 | 2| |
| | |新书推荐 | 2| |
| 321|书刊宣传形式 |板 报 | 2| |
| | |专 栏 | 2| |
| | |其 它 | 2| |
|----|-------|---------|----|-----------|
| | |1.有计划、行 | 5| |
| 322|图书馆服务宣传|动和总结 | | |
| |周活动 |2.受到上级有 | 5| |
| | |关部门表扬或新 | | |
| | |闻单位报道。 | | |
|----|-------|---------|----|-----------|
| | | 60↑ | 15|指为少年儿童举办的 |
| 323|课外阅读兴趣辅| 40↑ | 10|各种阅读兴趣辅导 |
| |导活动(班次)| 20↑ | 5|班。 |
|----|-------|---------|----|-----------|
| | | 30↑ | 10|指1993年至今经图 |
| 324|重点读者培养 | 20↑ | 6|书馆重点培养有明显 |
| |(人) | 15↑ | 3|效果,成绩显著的读 |
| | | | |者,需提供有关证 |
| | | | |明。 |
|----|-------|---------|----|-----------|

| | | 50↑ | 15| |
| 325|馆内读者活动次| 40↑ | 12|馆内举办的辅导班不 |
| |数(次/年) | 30↑ | 9|计算在内。 |
| | | 20↑ | 6| |
|----|-------|---------|----|-----------|
| | | 25000↑ | 15| |
| 326|馆内读者活动人| 20000↑ | 12| |
| |次(人次/年)| 15000↑ | 9|同上 |
| | | 10000↑ | 6| |
| | | 5000↑ | 3| |
|----|-------|---------|----|-----------|
| | | | |指全国、全省、全市 |
| 33 |大型读者活动 | | |性大型读者活动,如 |
| | | | 30|“红读”,百部优秀影 |
| | | | |视片”等。 |
|----|-------|---------|----|-----------|
| | |1.有读者活动 | | |
| 331|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或办公 |0-5 | |
| | |室;2.配有专 | | |
| | |人负责日常工作 | |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1.有计划、方 | | |
| 332|活动安排 |案、实施措施; |0-5 | |
| | |2.有总结、有 | | |
| | |成果、有档案。 | | |
|----|--------|---------|----|----------|
| | |形式多样、内容 | | |
| 333|活动方式 |丰富 有规模、 |0-5 | |
| | |有影响 | | |
|----|--------|---------|----|----------|
| |活动覆盖面 | 80↑ | 15| |
| 334|参加活动的地、 | 60↑ | 12| |
| |市、区、县/地、| 40↑ | 9| |
| |市、区、县、总 | 20↑ | 6| |
| |数(%) | | | |
|----|--------|---------|----|----------|
| 34 |参考咨询与二、 | | 25| |
| |三次文献编印 | | | |
|----|--------|---------|----|----------|
| | |1.有专兼职人 | | |
| 341|检索、咨询 |员2.有检索、 |0-10| |
| | |咨询记录 | | |
|----|--------|---------|----|----------|
| | | 3↑ | 15| |
| 342|年编印二、三次 | 2↑ | 10| |
| |文献(种) | 1↑ | 5| |
|----|--------|---------|----|----------|
| 4 |业务研究 业务 | | 95| |
| |辅导、协作协调 | | | |
|----|--------|---------|----|----------|
| 41 |业务研究 | | 35| |
|----|--------|---------|----|----------|
| | | 5↑ | 15| |
| |在省级以上刊物 | 4↑ | 12|包括在省级学会获奖 |
| 411|发表论文篇数 | 3↑ | 9|的论文 |
| |(篇) | 2↑ | 6| |
| | | 1↑ | 3| |
|----|--------|---------|----|----------|
| 412|组织地区性学术 | 1 | 10| |
| |活动(次) | | | |
|----|--------|---------|----|----------|
| 413|少年儿童图书馆 | | 10|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 |
| |学刊物 | | |的铅印刊物 |
|----|--------|---------|----|----------|
| 42 |业务辅导 | | 40|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 | |提供对本地区少儿图 |
| 421|辅导工作效果及| | |书馆、阅览室、中小 |
| |业绩 | |0-20|学图书馆的辅导工作 |
| | | | |报告,工作记录及有 |
| | | | |关基层馆材料。 |
|----|-------|---------|----|-----------|
| 422|调查研究报告 |理论与实践相结 |0-10| |
| | |合有参考价值。 | | |
|----|-------|---------|----|-----------|
| | | | |指对本地区少儿图书 |
| 423|业务培训工作 | |0-10|馆、阅览室、中小学 |
| | | | |图书馆等工作人员的 |
| | | | |培训。 |
|----|-------|---------|----|-----------|
| | |有计划、有活 | |提供建立省市、区 |
| 43 |网络建设 |动、有总结 |0-10|县、街道(乡镇)少 |
| | | | |儿图书馆或分馆三级 |
| | | | |网络的材料。 |
|----|-------|---------|----|-----------|
| | |1.与少儿图书馆、| 5| |
| | |室开展协作协调 | | |
| 44 |协作协调 |2.与本地区少儿 | | |
| | |教育机构开展协 | 5| |
| | |作协调 | | |
|----|-------|---------|----|-----------|
| 5 |管 理 | | 140| |
|----|-------|---------|----|-----------|
| | |1.岗位责任制及 | 5| |
| | |职工考核制度; | | |
| | |2.业务管理制度 | | |
| 51 |规章制度建设 |(包括藏书、目录 | 5| |
| | |等方面); | | |
| | |3.行政管理制度 | | |
| | |(包括设备、保卫 | 5| |
| | |等方面)。 | | |
|----|-------|---------|----|-----------|
| | |1.职工考核档案 | 4|要求立卷准确,装订 |
| 52 |档案工作 |2.读者活动档案 | 2|整齐,内容齐全,每 |
| | |3.参考咨询档案 | 2|卷有目录。 |
| | |4.业务辅导档案 | 2| |
-----------------------------------------

---------------------------------------
| 标号 | 指 标 | 标准与因素 | 分值 | 备 注 |
|----|-------|---------|----|---------|
| | |1.馆藏统计 | 3 | |
| | |2.读者统计 | 3 | |
| 53 |统计工作 |3.借阅统计 | 3 | |
| | |4.设备统计 | 3 | |
| | |5.统计分析 | 3 | |
|----|-------|---------|----|---------|
| | |1.环境整洁美观;| 5 | |
| | |2.标牌规范标准;| 5 | |
| 54 |环境管理 |3.设施维护良好;| 5 | |
| | |4.美化布置具少 | | |
| | |儿特点。 | 15 | |
|----|-------|---------|----|---------|
| | | 60↑ | 50 | |
| | | 50↑ | 40 | |
| 55 |创收纯收入(万| 40↑ | 32 |含赞助费。 |
| |元) | 30↑ | 24 | |
| | | 20↑ | 16 | |
| | | 10↑ | 8 | |
|----|-------|---------|----|---------|
| | |1.中央、省级 | | |
| | |业务主管部门表 | | |
| | |彰每次分别记 | | |
| 56 |表彰 |5、3分; |0-20|1988年以来 |
| | |2.省级党委、 | | |
| | |政府表彰每次分 | | |
| | |别记5、3分。 | | |
|----|-------|---------|----|---------|
| | |1.采编实行计算 | | |
| | |机管理; | | |
| | |2.外借实行计算 | 15 | |
| 6 |提高指标 |机管理; | 15 | |
| | |3.对少儿进行计 |0-10| |
| | |算机培训; | 10 | |
| | |4.其它 | | |
---------------------------------------
说明:
一、标准及说明中凡未注明年限的均以1994年或1995年的数据
和情况为准。
二、凡达不到“标准与因素”栏中最低标准的不得分;除“分值”
档中注明“0-X”分之外,严格按“分值”档中标定的各档
分数给分,不得任意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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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备案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和撤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审查后,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工矿区、农垦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需要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7日内予以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三)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五)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网站、期刊、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公布,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条向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常务委员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方式,也可以采取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其他指定专人审定签发。

  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