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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07: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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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3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防工程是指,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简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责任,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机关主管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各市(地)军分区司令机关,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五条 有军民共管任务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应明确分管领导,由办公厅(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地方有关部门,落实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六条 由共管任务的乡、镇、街道办应建立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小组,由乡、镇、街道办主要行政领导担任组长,乡、镇、街道办的武装部门领导任副组长,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驻地军事机关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问题。省每两年一次,各市(地)、县(市)、区每年一次;乡、镇、街道办根据需要召开。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军民共管小组,应结合当地实际,与国防工程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国防工程共管共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管护责任、管护义务、具体管护措施以及签约人等。国防工程所在行政村、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国防工程保护公约》,并公示于众。

  第九条 严禁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和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口部或破坏伪装;

  (五)在国防工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从事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六)从事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十条 建有国防工程的县(市)、区,应结合普法教育、国防教育和军民共建活动,制定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并利用大众媒体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由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聘请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看管为基本形式,工程分布相对集中的可以采取分片承包的方式,指定工程所在的乡、镇、街道办,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的工程管护承包责任制。

  国防工程数量超过30个(条)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分队。维护分队的主要任务是:每年在封冻和雨季前集中对工程进行维修;定期对工程进行启封保养,封闭伪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执行维护、抢修任务。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推荐、审定,按《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县人民武装部要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管护知识、技能及安全保密和履行职责的培训教育,并签订责任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情况,省、市(地)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各县(市)、区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检查,乡、镇、街道办每半年对所管护的工程检查一次;管护员每半月检查一次;雨季前后等特殊情况及时检查。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各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发生变化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交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调整时,县(市)、区和主管部门到实地组织交接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市(地)每两年对所管护的国防工程进行一次质量评定,并建立档案。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维管质量评比,奖优罚劣。

第十六条国防工程档案应实行分级、分类保管。市、(地)、县(市)、区主管部门要建立专柜(专档),指定专人保管,加强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兴建其他大型项目,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军事机关对维护管理专项经费应单独建账,严格预决算制度,合理使用,计划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省军区每两年、军分区每年对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审计。检查审计内容包括: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执行情况;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投向使用情况;工程管护人员看管费兑现情况等。

  第二十条 聘用维护管理员应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应明确维护管理员的报酬,并根据完成任务情况按时兑现,每条(个)坑道(工事)管护经费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防工程遭受自然和人为损坏较严重,专项经费难以保障时,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政府协助解决,地方财政应根据实际情况拨给专项经费,确保损坏工程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维护管理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报酬;对认真履行管护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19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