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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14: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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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派主席团成员或
者大会秘书处负责人员主持会议。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受质询机关及其负责人,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的,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合理调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效降低行政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200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纳入预算行政性收费或预算外资金供给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财政差额供给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是指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公房,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投资及其他渠道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公房。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的出租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公房出租的合同签订、房产维护、出租收入收取并上缴财政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组成的办公用房审核小组,按编制、工作性质等情况对市直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兴办经济实体、以公房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坚持保证正常工作需要、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八条 对外出租公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竞价承租。
  第九条 市直各单位已对外出租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的公房,应当将出租及相关手续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到期后按前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房出租收入缴纳税收和土地收益后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房出租收入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制。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约定期间填制“收费现金缴款单”或“收费转帐缴款书”,承租人凭缴款单或缴款书到指定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代理银行缴纳公房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第四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管理,应当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二章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定期总结工作,推广经验;
⒊ 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处理意见;
⒋ 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助提出补救措施。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小型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本单位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宣传经济合同法,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人员、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经济合同法的培训和考核;
⒊ 负责《法人委托书》的办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备案、发放、收回,并监督使用情况;
⒌ 指导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考核签约、履行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⒍ 制定、修改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⒎ 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统计台帐,保管重大经济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协助调查签约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⒐ 办理经济合同登记、公证、鉴证;代理法定代表人参与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
⒑ 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的可行性调查、谈判和签约。
第八条 大中型化工企业的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受委托具有对外签约权的处、科、车间应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
第九条 合同管理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下同)应由熟悉相应业务、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经过经济合同法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合同管理员的职责是:
⒈ 具体负责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⒉ 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台帐、档案的建立及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的管理;
⒊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负责监督、指导业务人员依法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
⒌ 协助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⒍ 按规定向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提供报表。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如下内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⒈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网络建立、各级管理人员职责划分的规定;
⒉ 关于签订、变更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程序的内部规定;
⒊ 关于《法人委托书》颁发、变更、撤销的管理规定*
⒋ 关于经济合同专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规定;
⒌ 关于合同管理员的选拨、培训、考核的规定;
⒍ 关于建立经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等内容的管理台帐的规定;
⒎ 关于根据合同类型分别制定月报、季报、年报的规定;
⒏ 关于经济合同检查、考核方面的规定;
⒐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奖惩的规定;
⒑ 关于重大经济合同登记、鉴证、公证的规定;
⒒ 关于法制机构对经济合同依法进行审核的规定;
⒓ 关于技术合同由三总师(总工、总会、总经)和法律顾问审批的规定。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纠纷双方都是化工系统的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应有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⒈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重大缺陷使国家和本单位免受重大损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⒊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积极努力,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
⒋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大胆检举揭发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⒈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的流通物资及其调拨单、批文、指标的;
⒉ 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⒊ 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⒌ 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⒍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⒈ 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⒉ 签订条款不齐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⒊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⒋ 同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⒌ 变更经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经济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⒎ 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⒏ 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奖惩的具体执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济合同”是指标的额大、内容复杂、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的合同。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