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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18: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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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7月12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十二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史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定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台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上人,在本市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发〔2000〕30号)

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精简会议和文件,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各类会议和文件仍然偏多,特别是部门内设机构召开的会议过多过滥,一些会议随意召集地方政府厅局负责人参加,给地方增加了负担;部门内设机构越权发文现象十分突出,成为文件过多的主要原因。会议多,文件多,既造成浪费,也使不少机关和领导干部陷入“文山会海”,不能集中精力想大事、议大事、抓大事,同时也助长了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影响了机关的工作效率,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提出,要认真对待会议多、文件多的问题,坚决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带头做好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各类会议和文件精简下来。  

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一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精简会议和文件是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需要,是树立务实高效行政新风的需要,下决心把会议和文件过多的问题解决好。二要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把工作重点放在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调研和督查,集中精力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上。三要积极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开展工作,加快实现办公自动化的步伐,改变传统的主要依靠召开会议和印发文件来推动工作的做法。为做好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管理,精简各类会议  

(一)继续大力压缩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今后,国务院各部门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地方厅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个,并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第二年要召开的这类会议的计划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事业单位经财政部)会签后,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因特殊原因必须超过2个的,要说明理由,逐个报批。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部门内设机构召开全国性的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确因工作需要召开这类会议的,须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第二年召开这类会议的计划送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及其厅局负责人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确需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会议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三)尽量压缩会期,提高会议质量。会议主题必须明确、准备要充分、要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必须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期,减少与会人员。凡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除全国计划会议、全国经贸会议、全国财政会议、全国金融会议等少数会议外,会期一般不得超过3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0人;部门内设机构召开的各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0人。  

(四)大兴勤俭之风,反对奢侈浪费。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经费,不得挤占其他经费,不得摊派和转嫁经费负担;不得发放会议纪念品;尽量减少在外地开会,不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厅字〔1998〕23号)中明确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得在会议期间或会议前后组织公款旅游活动;会议场所要尽量安排使用机关内部招待所和礼堂,本部门没有内部招待所或不具备会议接待条件的,应到国管局规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不得租用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豪华宾馆和高级饭店开会。  

(五)改进会议方式,提高会议效率。凡属一般部署工作、表彰先进等方面的会议要尽量利用电视电话等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若条件具备,有些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层层传达。  

(六)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要邀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部门会议或为会议题词、发贺信或接见会议代表。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精简文件  

(一)各部门要在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和减少审批事项上多下功夫。在此基础上,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把本部门的发文总量减下来。  

(二)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向地方政府发文。除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回复意见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地方政府正式发文。  

(三)严格控制部门内设机构发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内设机构,可以对外行文,但必须严格限定在职责范围内。各部门要加强对内设机构发文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擅自对外的正式行文,要立即予以撤销。  

(四)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或通过部门间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一般不要请示国务院;凡本部门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得要求国务院批转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五)要认真做好各种简报的清理、整顿工作。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大力压缩简报的种类和数量。一个部门应集中力量办好一至二种简报。简报的内容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反对空话套话,力戒形式主义。要尽量利用信息报送渠道反映情况,凡可以通过网络传递的,不再以纸质形式传递。 

三、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严格把关,从源头上控制和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今后,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召开全国性会议和印发文件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国务院办公厅要对各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各部门召开全国性会议和印发文件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精简会议和文件的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