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24-05-17 10: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 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 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 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 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 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 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 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 建筑面积数额相加, 按家庭人口计算, 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
第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评估测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 邸?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 按建筑面积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 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 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建筑面积, 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 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 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清房价款。购房人可自行筹款, 也可用所购房产作抵押, 向金融机构申请长期抵押贷款, 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90%。




抵押贷款的还贷期限, 最长不超过30年。还贷数额,除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外, 个人每月还贷部分不少于购房人家庭月工资总额的15% 。
购房人也可按本单位房改方案的规定分期付款。
有条件的单位, 可以对低收入的职工购房贷款给予适当贴息。
第八条 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免征契税, 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 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 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享有合法所有权, 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 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按届时准价出售的, 售房款归售房人所有; 按市场价出售的, 售房款相当于届时准成本价部分归售房人所有, 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住用不满5 年? 蛱厥馇榭鋈沸璩鍪鄣? 须经原售房单位同意。出租住宅楼房的, 对其租金收入超过届时规定房租标准部分,由原售房单位收回。
职工出售、出租按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 原售房单位或房屋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楼房, 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 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 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 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 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补足房价款, 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 倍以下的罚款, 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住用不满5 年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住宅楼房的, 原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售人处房价款1至2 倍的罚款; 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 并处租金收入1 至2 倍? 姆?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 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百元罚款”。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