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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8: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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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量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计量局



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完。
二、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标准计量局、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监督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对所属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测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
其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组织和计量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同时,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任务:
(一)计量标准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考核工作。
(二)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考核,对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工作。
(三)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四、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由各级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考核。
五、使用《计量法》第九条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计量工作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向负责技术考核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其它计量器具,单位不能自行检定的,应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六、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或吊销合格证书。
七、个体工商户必须配备与经营业务相应的计量器具,并经检定取得合格证。
八、禁止销售和使用零配件缺损、示值难以辨认或准确度被破坏的计量器具。
九、从事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工作环境和技术力量。
(二)有专职计量人员。其中产品检验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三)规章制度健全。制造计量器具的,必须有完整的产品技术资料;制造《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有计量检定条件或承担计量检定的单位。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六)有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符合市标准计量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目录》规定的范围。
十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考核。
(一)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二)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定型。
(三)制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样机试验。
(四)修理计量器具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区、县不能考核的,应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十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经营场所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方可经营。
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未经所到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十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器具低于原型式批准证书技术指标的,注销其型式批准证书;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在技术上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十四、计量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严格执法。
十五、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市标准计量局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技术文件。
市标准计量局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六、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市标准计量局公布的检验范围进行检验。
市标准计量局应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禁止其提供认证数据;愈期不改正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收回计量认证标志。
十七、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不能受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上报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由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十八、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处罚。
十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1987年12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专门听取了再就业工作情况汇报,并决定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进一步推动再就业工作。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强了对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陆续出台了配套实施办法,逐步建立了目标责任体系,并在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对象再就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地区间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区存在着工作进展缓慢、责任不够明确、政策措施不够得力、工作尚未取得明显实效等问题。当前,我国就业的压力很大,就业的结构性矛盾相当突出,困难群体再就业问题还未缓解,就业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突发,使我国经济发展环境的不确定因素增加,给就业工作带来了新的困难和不利影响,实现今年工作目标的任务相当艰巨。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千方百计实现今年净增就业800万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00万人以上(其中“4050”人员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的工作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各地要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与经济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各级政府要从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来抓,继续巩固和强化再就业工作“一把手”责任制,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五项具体工作目标,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是否落实的重要内容,层层分解,从措施办法、资金投入和督促检查等方面给予保证,除了非典型肺炎疫情暂时比较严重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均要按月、按季落实再就业工作目标的完成进度,落实部门责任制。

(二)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国资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和全国总工会组成,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及时通报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研究解决政策难点,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更有力地指导和推动再就业工作开展。地方各级政府也要相应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从上到下建立落实再就业政策的推动机制,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基层单位基础台账和本系统的统计制度。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真正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动政策落实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政策

(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全面贯彻《通知》精神,加快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就业服务、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地级城市所有配套政策的实施办法应在6月底前制订出台,并在街道、社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切实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到位,确保7月底前全面进入政策实施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办法,加强规范管理,加快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保证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领到优惠证,并定期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在各项扶持政策的具体实施中,各地及各有关部门要从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积极促进再就业出发,切实保证已经出台的各项再就业政策不折不扣地得到落实,努力为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各地还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四)各级政府要根据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再就业资金,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2003年度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下达,并与地方资金实际投入情况和工作成效挂钩。各地应根据当年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帮助困难群体再就业等目标任务的需要,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并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做到及时拨付,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抓紧制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并督促各经办银行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在6月底前将担保基金落实到位,使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尽快开展起来。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将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按规定执行有关税费减免政策,不得以完成税费征收任务为由对落实税费减免的有关政策打折扣。对按政策减免的税费,可以相应抵减基层单位税费收缴的任务。财政部、税务总局、国资委等部门要进一步明确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商贸企业的标准,细化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的操作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使地方和企业准确执行政策。

三、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拓宽就业门路

(六)各地要努力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促进充分就业双重目标,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发展经济与增加就业岗位有机结合、扩大内需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具体措施。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以及有比较优势和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千方百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岗位和机会。要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大力开发社会化服务岗位,引导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再就业。当前,要特别注意把防治非典型肺炎与开发社区环境卫生、清洁消毒等公益性就业岗位结合起来,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运用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服务型企业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再就业;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重组改制、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

四、强化就业服务,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免费再就业培训和免费职业介绍政策。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要广泛推行上门服务、即时服务和承诺服务,普遍推广在同一场所开展各项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一站式”服务。要努力提高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完善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制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再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社会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并根据培训和再就业效果给予补贴。要大力开展创业培训,结合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以创业促就业。要加快研究制订鼓励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

(九)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千方百计帮助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这项工作要从政府、部门一直落实到基层。各级政府要抓紧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凡是由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4050”人员。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工作人员要摸清“4050”人员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为其提供专门的帮助和便捷的服务,切实帮扶一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

五、巩固“两个确保”的成果,做好三条保障线衔接

(十)各级政府要继续落实资金,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要进一步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积极稳妥地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中出现的问题。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按规定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原则上应按规定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十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处理好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的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就业培训活动。

六、加强督促检查,加大宣传力度

(十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再就业工作进行督办、督促和检查评估。5月底前,各地级以上城市和各有关部门要普遍建立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从6月份开始,劳动保障部要按月汇总各地再就业专项工作进展情况,按季汇总主要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地方政府进行通报(对非典型肺炎疫情仍较重的地区可适当推迟)。各级政府也要建立再就业工作通报制度,了解工作进展,推动工作落实。国务院将在今年第三季度组织专项督查,采取地方自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办相结合的方式,促使再就业政策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地要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要加强对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要进一步做好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

(十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并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心和对再就业工作的支持,继续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树立和宣传一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典型,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