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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时间:2024-07-22 17: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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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岗条件,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对富余职工进行有序、合理分流和安置。


  第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拓宽经营门路、组织劳务输出、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安置富余职工,并创造条件与劳动力市场对接联网,参与社会劳动力交流。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坚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置、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对家庭生活困难较大的富余职工应当优先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富余职工在本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保险费由原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负担。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给部分资金作为企业生产启动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富余职工进行培训,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省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适当解决。
  富余职工接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第八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但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省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准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龄连续计算。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并逐月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停薪留职时间不超过3年,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项待遇,不晋升工资。


  第十条 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企业内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其标准可以参照本人正常退休的退休费标准执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区,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辞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二)辞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辞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县办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面向农村,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富余职工辞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工龄或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予以保留。本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其职工应当随资产转移,并将安置富余职工纳入合同或协议条款,不得将富余职工推向社会。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裁减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被裁减职工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被裁减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并进入成本。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和与企业脱离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后勤系统、附属单位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纳入新办企业的统计范围,不计入主体企业的产权、工资总额和劳动生产率。


  第十七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将部分富余职工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用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首先从其他企业工种对口和经过转岗训练以及纳入社会失业管理的富余职工中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到非国有企业的,原工龄视为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接收单位和本人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开设经营网点、减免市场管理费、摊位费、税金以及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1993-11-08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水利部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26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
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
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
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
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
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
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
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
第四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
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
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
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
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第五条 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
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
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
、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
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
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
工。
第四章 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
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
2∶1。
第八条 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
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
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
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
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
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
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要求
(一)技术要求
(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
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
(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
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二)管理要求
(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
执行。
(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
(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
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
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
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
第六章 项目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
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
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
第十三条 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
,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
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
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
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
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
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
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
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




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