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