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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8:5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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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粤法民字第29号函,请示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经阅,同意你院的意见。
我院1978年5月24日对翁平与陈秀霞离婚一案批复的实质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响,有利于国家威望;其二,保证法律文书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简明易懂。因此,要严肃慎重。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报请外交部除对法律文书认证转递外,还有由他们进一步审查的意义,以保证出国的法律文书的政治质量。
你院请示:国外当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国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书经高级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径发给在国内代理人,可以照此办理。至于国内无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仍应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批复的规定办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200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激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激励各地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不断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确定的70个林业重点县(市、区)。
第三条从2005年开始,省对林业重点县(市、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每3年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对生态环境保护好、森林资源稳定增长和木材采伐量增长幅度相对较小的县予以表彰奖励。具体考评工作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组织实施。在考评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并重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合理,严格考核,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省对森林资源保护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每3年一次综合考评获得前10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表彰,并将获奖的县(市、区)及有关责任人作为全国或全省林业系统评先重点推荐对象。
(二)省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000万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奖励森林资源保护先进县(市、区)。
(三)省林业厅每年从长防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贫困林场扶贫等项目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安排获奖县(市、区)林业项目,并将获奖县(市、区)列入“十一五”规划林业重点工程实施县。
第五条先进县(市、区)的考评按以下指标和计分方法进行:
(一)考核期末商品材实际采伐量比上期末减少的数量和幅度。
(二)考核期末活立木总蓄积量比上期末增加的数量。
(三)考核期末林分亩平蓄积量。
(四)考核期末森林覆盖率。
(五)考核期末生态公益林面积。
(六)考核期末非木质资源林业产值比上期末增长的数量和幅度。
上述六项考核指标总分为100分,其中第二项为25分,其余五项均为15分。各单项考核指标的得分按该指标在全省的排名确定。先进县(市、区)按六个单项考核指标的累计得分择优产生。
第六条考核前3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一律不得参加考评:
(一)曾出现过严重乱砍滥伐和超限额采伐的;
(二)林业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出现严重违规违纪的;
(三)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重大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的。
第七条已获奖县(市、区)在获奖后3年内,如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情况之一的,将视情况轻重扣减下年度奖励资金,直至取消奖励资金。
第八条考核期末次年的4月底以前,由各设区市林业局、财政局联合上报所辖县(市、区)参加考评的有关情况和基础数据。
第九条各参加考评的县(市、区),应保证所上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凡弄虚作假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的,一经查实,除撤销奖励、追回资金、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将取消下一期参加考评的资格。
第十条省林业厅、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各设区市报送的参加考评县(市、区)的有关情况和基础数据进行复核,根据综合考核分数提出获奖名单,制定奖励方案报省政府审批。奖励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将考评情况通报全省。
第十一条奖励先进县(市、区)的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森林资源保护支出;奖励的林业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按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政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