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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2: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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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

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3号





  现将《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六日  

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

  为办理好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充分发挥其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逐步实现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目标
  把市长公开电话作为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充分发挥市政府的窗口作用和市政府值班室综合信息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全天候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为领导服务,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务,方便群众参政议政,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工作性质
  市政府值班室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是受市长委托,负责办理市长公开电话日常事务,是代表市政府领导处理群众来话工作的,是政府与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三、工作任务
  受理群众和基层单位的来话,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筛选传达重要社情民意,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自觉接受和支持、引导社会监督,协调解决各类矛盾和问题,宣传、解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积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进一步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转变机关作风,改进和加强政府工作,更好地为领导、为基层、为群众服务。
  四、受理范围
  市长公开电话主要受理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电话反映的下列问题:
  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对党群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说服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群众来信、来访,移交信访部门处理。
  五、工作职责
  根据市政府领导授权,市长公开电话处理问题具有权威性。对群众来话反映的问题应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整理记录。按《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登记簿》填写受话原始记录,写清楚来话人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主要内容等。填写内容要简明扼要,不遗不漏,客观真实。
  (二)分类处理。对受理的群众来话进行答复、解释和筛选、分析、核实,分类处理。
  1、对来话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政策明确的,当即予以答复。
  2、一般性的属于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处理单》,值班室主任签批后交有关部门、单位限7日内办结。
  3、较重要的紧急问题,需多个部门协同处理的,立即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处理单》,呈报有关领导批办,指定有关部门牵头办理。
  4、每天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报告当天市长公开电话接办情况。定期对群众来话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重要社情民意,写成书面材料供市政府领导参阅。
  (三)督促协调。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和工作需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办理承办事项。
  1、责成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完成承办事项,并对处理不当的,令责任部门重新复查办理。
  2、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及市长公开电话转办的问题进行重点跟踪督办,确保问题按期办结。
  3、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工作好的部门、单位给予表扬,工作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反馈宣传。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
  1、有结果的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主要来话人,必要时请办理部门或单位向来话人面复。
  2、凡经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立即电话或书面向领导反馈处理结果。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主要办好在《菏泽日报》、《牡丹晚报》、广播电台开设的“市长公开电话对你说”、“市长回电”专栏,反映群众要求、答复群众来话的办理情况,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法规等。
  (五)立卷归档,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书面材料的管理工作。对市长公开电话记录,领导批示件,综合分析材料,参阅材料等有价值的材料立卷归档,交文秘科保管。
  六、工作原则
  (一)政府行为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工作,对这项工作负总责,亲自审批或办理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大局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把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的一件实事来抓。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来话人反映的问题,属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告知来话人先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而没有得到及时解决,造成群众重复来话的,市长公开电话应通报批评,并责成从速解决。各承办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事项不应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否则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三)文明服务的原则。公开电话值班员接话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实行两项服务承诺,一是电话铃响三声必起机,首句话为“您好,市长公开电话,请讲。”末句话为“你看这样好吗,谢谢,再见”,二是讲话和气、准确、简明,态度热情、和蔼、大方,严禁顶撞和发火,对来话者一视同仁。
  (四)求真务实的原则。要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客观、真实、公正地记录和反映群众来话。
  (五)高效、快捷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凡属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给予解决;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及受理范围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以及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向来话人作出认真、耐心的解释,讲明道理,说服疏导,求得群众理解。
  七、工作要求
  (一)市政府值班室要认真履行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职责,统一指挥、调度。各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是责任保证部门和执行处置部门,在处理群众来话投诉问题时,承办部门、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服从指挥调度,需要哪级领导出面,必须全力配合,确保政令畅通。
  (二)要树立“群众第一”、群众反映的问题“件件无小事”的观念,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坚持“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难”的工作出发点,不断提高来话办理质量,减少二次投诉和越级投诉,及时准确地反映社情民意,传达群众呼声。
  八、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实行专人昼夜24小时值班制及“首问”负责制。值班员当班听接问题,全程负责办理直至办结。严禁值班人员脱岗或替岗,杜绝贻时、误事现象(参照值班工作规程和值班员工作细则)。
  (二)工作报告制度。除重要情况立即报告外,值班室每月月底将本月受话情况、办理情况进行小结,全面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领导;半年和全年要进行全面总结。
  (三)例会和定期通报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通报情况,交流经验,总结部署工作。
  (四)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遵守保密制度,不该讲的不准乱讲,特别是对检举揭发问题的,要为来话人保守秘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
  (五)学习制度。经常组织从事公开电话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熟悉、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要教育工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维护政府良好形象。
  九、工作程序
  (一)接办程序
  1.认真受理来话人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准确记录,要点清楚,整理完备。
  2.受理电话要认真判断,区别情况,及时向领导报告,一般应报秘书长、副秘书长或主任批示,必要时直报市长、副市长批示。需立即办理的事项在权限允许时,也可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跟踪督办;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告知来话人已作记录,及时交有关部门办理。
  3.属于咨询市政府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和单行条例等内容的来话,政策明确规定的,应当即给来话人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由受理人员通过相关单位查询清楚后办理、反馈,不清楚的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4.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建议和意见,要及时整理,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参考。
  5.重大紧急事项在做好应急处理的同时,应立即逐级上报,并根据领导批示,及时处理。编发《市长公开电话专讯》,及时向领导提供市长公开电话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和政策意见及建议。
  (二)督办程序
  1.承办单位接到群众反映的急、险事件应当即办理,问题较复杂的也应在7日内办结,特殊超时限的,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时提前向群众说明,处理完毕后及时反馈。
  2.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应与承办单位及时保持联系,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情况随时向市长公开电话反馈。对敷衍塞责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限时答复。
  3.对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发生处理意见不一致或责任交叉的,按政府领导批示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办复。必要时按领导意见做出裁决。
  4.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每周进行综合分析整理,有领导批示的,整理反馈办理结果。
  (三)办结回复
  1.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主要来话人,必要时请办理部门或单位向来话人面复。
  2.对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办理情况,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群众公布。
  3.对有影响的重大热点问题进行回访,以检查办理工作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4.编发《今日市长公开电话接办情况通报》,发市长、秘书长。

二○○三年三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大力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解决了一批食品安全突出问题,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基础依然薄弱,风险隐患点多面广,违法问题时有发生,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巩固前一阶段取得的治理整顿成果,继续有针对性地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就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2012年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主动出击,继续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加大严惩重处力度,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多发态势;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和法规、制度、标准体系,努力消除监管盲区、死角,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量,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促进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一、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
  (一)继续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集中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在畜禽水产品养殖环节滥用抗生素及禁用药物、在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化学药物成分、在火锅底料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加大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治理力度。要全面排查和严厉整治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问题,坚决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
  (二)深化重点品种综合治理。继续深化乳制品、食用油、肉类、酒类、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综合治理,重点加强专项执法,加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清理,整顿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履行自检义务,提高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加快重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
  (三)开展重点场所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针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农村“食品专业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地、中小学校园及周边等重点场所,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清理、取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依法查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食品经营单位。全面排查并严厉惩处“地沟油”、“瘦肉精”、利用病死畜禽加工食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中小学食堂及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隐患。通过重点场所专项治理,进一步整顿规范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单位等薄弱部位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四)开展农药兽药残留专项整治。强化检打联动,查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等行为,坚决打击假劣农资制售源头,重点打击无证无照生产、销售的“黑窝点”。强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全过程管理。加强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测,将全国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部纳入部省两级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加大农药生产经营监管力度,加强兽药GMP(良好生产规范)后续监管,积极推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开展产地环境监测评价工作。
  (五)开展畜禽屠宰专项整治。强化活禽、生猪(牛、羊)产地和屠宰检疫,严惩出售和屠宰病死畜禽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私屠滥宰和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加工、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等行为。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清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强对屠宰场所的监督检查,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进厂(场)查验、来源和产品流向登记、肉品品质检验、问题产品召回、病害畜禽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牛、羊、禽类屠宰的管理规定。
  (六)开展调味品专项整治。严格实施调味品生产许可制度和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加强调味品标识标注管理。进一步完善调味品检测方法,实施重点调味品专项监测。依法查处调味品虚假标注问题,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酱油、料酒等调味品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单位。
  (七)开展餐具、食品包装材料专项整治。加强对餐具集中消毒单位消毒工艺流程、使用消毒产品以及消毒餐具包装和标签内容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餐具集中消毒经营服务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查处使用不合格餐具、自行消毒不符合规范等问题。针对食品用纸、塑料等食品包装材料、容器,进一步完善质量安全检测方法、标准。依法取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包装材料的“黑窝点”。
  二、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
  (八)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执法检查,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改、吊销证照。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实现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坚决防止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确保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到位。
  (九)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扩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市场巡查、执法抽检的频次、范围,深入排查食用农产品生产、食品加工、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强化收购粮食质量监测和库存粮油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制度。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工作。
  (十)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行政监管和刑事执法装备、检测设备和工作经费。加强基层监管执法队伍和技术装备建设,强化监管执法人员培训考核,规范执法程序,提高监管执法队伍素质、依法行政能力和侦查办案水平。
  三、夯实食品安全监管基础
  (十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理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强化综合协调能力建设。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梳理查找存在的监管职能交叉和空白问题,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前店后厂、现场制售等生产经营活动,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重点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职责,推进监管重心下移。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严肃查处监管执法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等失职渎职行为。
  (十二)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完善对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打击力度的法律规定。加快出台小作坊、小摊贩管理地方性法规。加快制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修订完善《农药管理条例》、《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十三)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提出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原则和工作方案,厘清标准和相关规章规定的关系,做好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和制修订工作。重点完成已立项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公布,做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致病菌、污染物和农药兽药残留限量等基础标准以及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基本完成食品包装材料标准清理工作。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部门协商、征求意见、标准评审、跟踪评估等工作制度和程序。
  (十四)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体系建设。加快国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全国风险监测网络。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计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和共享平台,强化数据分析和实际效能,加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日常评估和应急评估,为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监管执法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提供科学依据。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监测、评估和交流工作。
  (十五)强化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加大对最急需、最薄弱环节以及中西部地区和基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统筹检验检测力量建设,在基层开展检验检测资源整合试点,避免重复建设。继续支持食品生产企业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鼓励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严格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实现检验检测结果互认,促进资源共享。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和技术能力。
  (十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抓紧制订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快速反应和查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体系,细化完善信息报送时限、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要求。分类分级编制和修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评估审核机制,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客观。
  (十七)加强食品安全科技研发。重点研发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风险评估、食品中非法添加物检验筛查、溯源控制及预警等重要技术和装备。落实2012年食品工业技术改造专项项目,进一步改善企业生产管理硬件条件。提高我国检验检测设备的自主化水平。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体系。推进肉菜、酒类电子追溯系统建设。
  四、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十八)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进一步规范许可程序,完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技术规范,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机构和人员行为的规范。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生供餐准入条件,加强对集中供餐单位的源头监管。
  (十九)建立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制度。制定完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不合格食品召回、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退市和销毁的管理制度,防止过期、腐败变质等不合格食品回流生产经营环节。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农村餐饮消费安全监管等制度。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进一步加大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规范和管理力度。
  (二十)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管理。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责任。严格执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制度,提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能力。分类完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二十一)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全面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在婴幼儿乳粉生产企业率先全部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加快推进质量信用平台建设,加大质量安全信用信息记录发布力度。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全面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信用档案,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继续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
  五、引导社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
  (二十二)强化社会监督。大力发展食品安全群众性队伍,拓展社会监督和群防群控的途径。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加强舆情监测,及时核查反映出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导新闻媒体客观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为食品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防止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
  (二十三)认真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各地区要按照有奖举报的有关要求,抓紧细化落实措施,进一步明确奖励举报范围和举报受理部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核查、移送和反馈程序。要保证奖励资金专款专用,规范奖励额度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等工作程序,完善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确保举报线索及时核查、奖励资金及时兑现,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十四)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认真抓好食品安全重要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及时稳妥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抽检结果发布后的解疑释惑工作。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宣传、诚信自律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充分发挥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专家的作用,广泛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风险的科学认知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五)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要统筹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切实保障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的经费投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化细化目标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和考核指标,逐级落实责任。认真总结和推广基层监管经验,不断完善监管措施。
  (二十六)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支持配合,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执法格局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合力。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各环节监管措施的衔接,提高监管合力。要建立违法案件查处首责制,消除监管盲区、死角,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推诿扯皮等问题。食品安全办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适时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