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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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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经1994年12月6日国内贸易部第3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国内贸易部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品流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做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关于产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品流通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但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蝗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行政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店诉年、月、日,并加盖章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议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行政复议人虽(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级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按年度赂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机构报送一次有关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当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防碍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位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和原物资部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美化生活空间,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园林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总体规划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美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园林设施、风景区,所有绿地、花草、树木及单位、居民绿化庭院,均属本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费,用于重点绿化建设,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履行植树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市区各单位职工及社会上其他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并履行其绿化义务。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五条 黑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地产、物业、林业、环保、公安、教育、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新建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它单项建设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 5%;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与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要达到有关标准,原用地没有绿化改建项目和没有土地可供绿化的新建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绿化面积或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 个别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补偿异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小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拨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土建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必须与绿化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土建审批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为其绿化或异地绿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应依法交纳绿化闲置费。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
(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
(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
(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
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植树或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植或完成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并处以应尽义务价值1-2倍罚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的,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绿化栽植费用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代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公民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规定下发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相应的基金帐务处理与本规定不符的,应调整有关帐户。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农业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放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拨入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明细帐户核算。上述款项到达后,农业银行总行会计部门按常规手续,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各类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资金拨付业务,通过“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拨付,农业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使用
由于农业银行代理开发银行业务量较小,暂不设立专项会计科目,只在有关会计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
(一)在“821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设置“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明细帐户,用以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农业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
(二)在“847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基金”、“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基金”明细帐户,用于核算开发银行拨付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基金。拨入时记贷方,退回时记借方。
(三)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明细帐户,分别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基建软贷款、技改贷款。各经办行按借款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四)在表外科目增设“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科目,核算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到期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按债务人设户,发生时记借方,偿还或经批准核销时记贷方。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最迟在资金到达的次日办理完毕)。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必须在二日内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往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规定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来帐户
贷: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户
贷: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信贷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划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划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算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二日)逐笔上划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单位还款”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利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后,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往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见附表)由于代理业务量小,只进行明细核算,各经办行应根据报表要求填报后,送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汇总后送开发银行。
(二)会计项目电旬、月报(见附件)根据开发银行要求,由经办行的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支行旬、月后的二日报分行、分行三日报总行。)
(三)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农业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给予农业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农业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注:附件及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