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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09: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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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拥有应搬迁户数15%的周转房的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或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拆迁区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要求,负责修复或给予被损坏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停止对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房产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 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40%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40%在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60%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6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40%调换为住宅用房面积;
  (四)按本条规定调换后的房屋,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四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 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 阁楼建筑面积的100%在原地或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五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
  第五十三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建设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建设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四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 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 属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增购至12平方米,超过12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4人的,每户为1000元,以下每减少1人的少发200元;家庭常户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12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 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20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四)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以及建造20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50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八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拆迁证件: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被拆迁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安全法庭是法官的福音抑或隐痛?

      杨涛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安全法庭首次启用,使曾经情绪激动的原告没有再出现过激言行,顺利地对一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宣判。该院启用安全法庭缘由近一段时期以来,少数案件当事人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因对案件审理不满,不顾法庭纪律,公然当庭起哄、闹事,甚至辱骂法官、出言威胁法官人身安全。该院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后,决定从全院法庭中抽出两个法庭作为安全法庭使用,法庭内部增加了安全警报设施及录音、录像设备。(《北京青年报》 2004年07月21日)

    如果问一问普通老百姓,那里就安全,想必他们都会告诉你公安局、法院这些国家“暴力机关”最安全,因为这些地方代表着国家的权威。不过,现在世道发生了变化,最安全的地方变得最危险了,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冲击法院,咆哮公堂的事情。不过这些还只能算是小事而已,去年10月份,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法院始阳法庭发生一起爆炸案,一名当事人当场死亡,准备开庭的两名法官、死者的妻子及其律师也受伤。今年7月,江西省进贤县一七旬老人在法庭里实施自杀性爆炸,老人当场死亡。呜呼,法院竟夹杂着血腥的气味!

  而且,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人不仅仅是普通的当事人的专利,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居然带头起着“榜样”作用。在某地,针对公安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正在开庭,警察就闯入法庭将原告抓走。辽宁省营口市阜新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原大队长刘万权,竟然指使暴徒在法庭上砍伤他人。

   神圣的法院和法庭成为一些人肆无忌惮施展骂功、滥用武力的场所,这种情形严重地损害了一些法官的自尊。一些法官不免要用自身的权力来维护脆弱的自尊,于是一些过激的手段又产生了。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双榆村村民杨怀友、孙凤霞只因对村干部心怀不满,在休庭时对村干部说了句粗话,就被法官铐住双手,关进了拘留所。而在重庆市的黄利明律师出庭时,只因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然而,法官对当事人的轻微过错行为使用过激的手段,恐怕自尊不能真正得以维护,反而加剧当事人对抗法庭的心理。

    藐视法庭在西方国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在普通法中,对于藐视法庭的犯罪是不需要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的,而且对这种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法官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就能亲自加以处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但是,事实上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的现象是很少发生,这倒不在于他们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严厉,而在于民众来自内心地对于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权威的尊重。

    而在中国频频发生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现象绝非仅仅是制裁的不力所致,恐怕也不是法官采用一些过激的手段所能解决。对于法治精神的不认同,对法官审判公正的怀疑和法院、法官权威的缺失,国家机关和官员的公然对抗所起的示范作用,都使我们的问题显得更加复杂。

  对于饱受当事人咆哮公堂之苦的中国法官来说,不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法庭的启用是否会给他们带福音?不过,在笔者看来,让法庭空前的戒备森严,某种意义上讲不正反映了法官内心的脆弱和隐痛吗?而且,上面所讲的问题还存在,仅仅靠安全法庭能让法庭真正安全起来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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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做法

贵州遵义桐梓检察院 尹科峰 563200


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向公安机关发送“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强化对公安的监督,拓展并完善侦监工作领域。通过加强与本单位各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拓展立案监督线索来源。2007年度,桐梓县院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意见书”35份,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9件,在全市侦监工作考核中获得第一名的佳绩,其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监督意识,转变执法理念
基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被大部分人认为是审查批捕部门,观念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前的阶段,只是对案件逮捕与否进行审查,并没有将监督职能纳入到足够重要的领域。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业务上的需要,经常与公安机关联系与协调,多是配合,少是监督,针对这种大环境,桐梓县院侦监部门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侦监工作理念有一个质的飞跃:
(一)使全科干警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得以严格贯彻执行
一直以来,该院在对侦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强调侦监工作的全面性,尤其要注意监督职能在实际司法中的灵活运用。虽然侦监部门与公安配合比较多,但是我们时刻不能忘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的职能。千万不能因为案件的配合而影响了监督职能的行驶,更加重要的是,在监督工作中,不要有畏难情绪,该监督的绝对监督,绝对不能姑息放纵,否则就是失职,甚至渎职。
(二)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
树立了监督意识,也不是说在工作中只讲监督,不谈配合了,该院一直都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形成了配合有方,监督有路的大好工作形势。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在遇到重特大案件时,该院也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加大提前介入力度,确保严厉的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在2007年,桐梓县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公安机关邀请,该院及时派员介入,在整个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与该院侦监部门配合良好,监督到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围绕“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稳妥推进侦监工作
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紧紧扣住“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深入开展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严格把握逮捕标准,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的。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逮捕标准。全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94件303人,批准逮捕181件281人,不批准逮捕13件22人。受理本院自侦部门报捕案件6件6人,决定逮捕5件5人。所有案件没有出现1件错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有力的打击了刑事犯罪。
(二)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首先的困难是案件线索少,其次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针对这种情况,我院侦监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年共向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6份,公安主动立案3件,同意公安不立案理由3件,纠正公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5件。
1、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我院侦监部门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加强交流与沟通,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行政机关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特别是2007年与18家行政单位开展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行动,为以后开展立案监督提供了制度保证。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
5、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在工作中对一些可能存在案件线索的基层,分管检察长亲自带案走下去深挖案源,如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偏远的山村和边邻结合部等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地方。
(三)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深入开展侦监工作
侦查活动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承担此项工作的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这里重点研究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年来,我院侦监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取得很好的成效,2007年,我院共追捕漏犯26件35人,追诉漏罪3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份,公安均恢复我院,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10件10人,已立案9件9人,这些工作走在全省前列,获得上级部门的高度赞赏。
1、审查案卷材料。我院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注意发现违法的线索。审查的具体方法主要有⑴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⑵审查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手续、文书是否齐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⑶审查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方法和可靠程序;⑷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假证、伪证可能;⑸审查有无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情况。
2、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我院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犯罪案件,及时派人参加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事实证明,“提前介入”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捕,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007年共提前介入公安案件19件,有效的预防了违法侦查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