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时间:2024-07-03 05:4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 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 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 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 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教育条例(2003年)

(1997年3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5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扫除文盲,使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的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政府主管教育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事项,制定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统筹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实施科教兴州战略,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教科农结合。

(四)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入学,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六)依法进行督政、督学、指导及评估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县(市)政府按规划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

(三)指导、督促和评估县(市)教育教学工作。

(四)提出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五)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提出发展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民族学校、民族班(部)的布局、办学形式、学制、招生方案和教学内容。

(六)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七)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八)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管理自治州直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十)履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决定和规定,管理本县(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督促乡(镇)实施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指导、督促、评估本县(市)的教育教学工作。

(四)指导本县(市)教育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六)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七)履行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积极参与制定学校发展计划,帮助管理学校,应当办好村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重视和支持教育,采取措施,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教育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基础教育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办学。

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办学格局。

积极吸收国内外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十三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招收和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中专、民族班(部)。

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山区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女童班,寄宿制或半寄宿制班。高中招生时,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分录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学校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和初中的设置应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界线限制。

小学的设立、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中及其设立的民族班(部)、高中和中专内设的民族班(部)、女师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确保适龄儿童特别是女童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扩大高中办学规模,积极创建示范性高中。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和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边远贫困山区的教育,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认真执行劳动准入制度,坚持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

(一)职业技术教育要紧密结合地方民族经济的特点,培养有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二)自治州、县(市)集中力量办好骨干职业技术学校(学院)或培训中心。

(三)乡(镇)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师范院校要为自治州教育的发展培养合格的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自治州教师培训中心要承担全州中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各县(市)教师进修学校要承担本县(市)小学教师和校长的培训。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其它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培养实用人才。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校舍建设及教学设备配置标准。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在中等以上教育机构实行后勤社会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优先保证教育事业的需求。

自治州、县(市)财政必须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以及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实现事权与财权的统一,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列入预算。

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税费改革后的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配套资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增加教育经费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内外教育援助项目和资金,发展教育事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和群众捐资助教。

(四)各级各类学校积极开展各种劳动实践和勤工俭学活动。

(五)提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业主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及学习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学生,救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资金的审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提高课堂教学效益,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广使用普通话和国家规范文字。

小学开设英语课。

各级各类学校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和艺术教育。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活动,严禁在校园网上传播有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扰国民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第六章 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要逐步达到或高于相应岗位要求的学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实行教师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和资格证制度。

实行教师聘用制和年度考核制。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缓聘、不予聘用或解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边远贫困山区或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外,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奖、培训学习、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或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三十七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教育规划或者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基本办学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教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或学生的;

(六)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七)侵占或者损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