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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

时间:2024-07-16 02:5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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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对受害婴儿的救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因食用劣质奶粉导致营养不良综合征或因并发症死亡的受害婴儿及其家庭进行救助。
第三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害婴儿的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对受害婴儿的救助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药监、财政、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做好对受害婴儿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救助资金的来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资金、对违法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变现的资金。
第五条 对市内因食用劣质奶粉已死亡的受害婴儿,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受害婴儿家庭一次性发放1万元慰问金,并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对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医院治疗的受害婴儿,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对受害婴儿实施救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害婴儿家庭在本市购买劣质奶粉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受害婴儿食用劣质奶粉质量检验报告单;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以及医药费、治疗费凭证;
(四)阜阳市食用劣质奶粉所致营养不良综合征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害婴儿的救助,受害婴儿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放给已死亡受害婴儿家庭的慰问金,由民政部门直接送给受害婴儿近亲属。
受害婴儿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治疗医院。
第八条 因销售劣质奶粉造成食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说明劣质奶粉生产者,也不能说明劣质奶粉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受害婴儿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婴儿法定代理人通过司法途径对劣质奶粉销售者、生产者进行索赔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律师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劣质奶粉案件的查处实行综合执法,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应当积极为受害婴儿维权收集证据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做好食用劣质奶粉受害婴儿的救治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救治情况。
对受害婴儿拒绝救治的,依法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对受害婴儿实施救助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内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 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一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进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和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彩票用作社会福利基金部分的发行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彩票用作社会福利基金部分的发行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5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反映福利彩票发行收入用作社会福利基金的部分是否征收所得税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中用作社会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利彩票用于其他用途的其他发行收入,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