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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5 05:1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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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财物)管理和监督,杜绝罚没财物流失,规范执法单位的罚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罚没财物执法权的各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是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及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罚单位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统一征管;
(四)负责对执罚单位的执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罚没财物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罚没管理实行处罚与收缴罚款分离,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者应到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交纳罚款。

第二章 罚没项目管理
第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为罚没财物的处罚依据。
第七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罚没财物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发放。
第八条 执罚单位因机构变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必须在十日内持《罚没财物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罚没财物许可证》上增加罚没项目或涂改罚没标准,不得转让和借用《罚没财物许可证》。

第三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罚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十二条 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罚单位;执罚单位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罚款收缴机构。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填写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在五日内,遵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交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执罚单位会同罚没管理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罚没管理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对需要估价拍卖的物品,在拍卖前按照《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规定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罚没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在二日内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七条 执罚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向罚没管理部门填报会计报表。

第四章 罚没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罚没票据分为定额罚款票据、不定额罚款票据和罚没物品清单三种,由罚没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或发放。
第十九条 实施罚没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有当年字样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公章,详细填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名称、罚款的事项及内容、标准。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无票据处罚和不按规定开具票据处罚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二十条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领取罚没票据,罚没票据不得相互转借、挪用。
第二十一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票据保管、领取、使用、缴回制度,妥善保管不定额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核查,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销毁。罚没票据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报罚没管理部
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罚单位、执罚依据。执罚单位应公开执罚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罚没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拒绝、阻碍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激励机制,防止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

  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2.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公共空间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采取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执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缴款人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三)执收单位根据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缴款人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第十五条 缴款人不适于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执收款项,并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定期或者集中将执收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人缴纳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账户,将资金缴入收缴账户;执收单位确认收款后,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与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账,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非税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非税收入辅助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分离制度,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