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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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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
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是克服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弊端,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是指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之间、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级政府)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在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国家提倡和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
二、国家提倡和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各种形式和内容的协作,包括互派教师兼课和进修,组织跨学科专业教学,互相借阅图书资料,互相开放实验室,专管共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联合培养研究生,联合创办新兴、交叉学科专业,联合进行科研攻关和科技开发,以及后勤服务相互支援等

三、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有利于调动用人部门向高等学校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增强活力,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有利于形成高等学校合理的学科结构;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结构的合理化,提高总体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
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要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取长补短、互相促进的基础上。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在改善和加强国家对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前提下,扩大和维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联合办学招生不能挤占原国家计划招生的办学条件。

支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四、国家鼓励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
(一)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培养学生在十届以上的,经审批纳入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简称国家计划,下同)。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中央部门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审批;地方之
间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用人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学校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
(三)中央部门与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并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中央部门拨给地方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央部门,再由中央部门转拨给地方高等学校。地方与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基建投资和经常费均由地方拨给高等学校。地方之间联
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所需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由用人地方拨给高等学校。
(四)联合办学的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由有关部门和地方将基建投资(包括土地征用费、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高等学校。
对于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中央部门或地方在给高等学校一次性基建投资后,根据校舍、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期以及物价上涨等情况,还应继续追加有关投资。

(五)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规模,一般应由学校在其尚未达到的原核定规模内安排;如果需要,也可经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扩大办学规模。人事部门要按规定标准核定人员编制,增加的编制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地方)负责安排。
(六)与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中央部门或地方,可以对联合办学的系科专业的服务方向、培养规格和教育质量提出意见;除按合同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外,应在科研任务、科技情报、实习场所、参加专业会议以及开展国际教育和科技交流等方面,给高等学校以必要的支持。
(七)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国家一般不予抽成;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地方所需专业的留成比率不高于10%;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学校所在地方一般不予留成。联合办学的招生计划,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学
校主管部门(地方)编制;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投资或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五、国家控制中央部门和地方继续新建高等学校和专业,以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一)凡在现有普通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有关专门人才需求的,就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二)凡已有专业能够满足或合理扩充后能够满足专门人才需要的,近期内一般不再增设专业点。确需增设专业点的,需征得专业对口中央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方的同意,方能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有权对与自己对口的专业和本地区内专业的布局,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中央部门或地方应当积极支持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并做好组织服务工作。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应统筹考虑包括中央部门所属院校在内的本地区高等学校的联合办学,做好促进、协调、组织、服务工作。
七、中央部门或地方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或本地区对人才的需要,可以直接与不隶属于自己的高等学校协商长期合同办学事宜。
八、高等学校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及本身的办学条件和承受能力,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培养学生计划的前提下,有权同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专业,在优先满足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条件下,可与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

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不需要的专业,可全部面向其他部门或地方办学。
九、高等学校与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办学合同,事前应主动征求主管部门(地方)的意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主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并将有关合同及安排意见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
当主管部门或地方与所属高等学校对联合办学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协调或裁决。
十、联合办学招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招生单位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不得降低录取标准。可以在招生简章中注明联合办学部分学生的分配去向。
十一、联合办学的具体管理形式,应在不改变学校、系科专业的隶属关系和由学校统一领导的前提下,由联合办学各方商定。
十二、纳入国家计划的联合办学,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计划时,必须由各方共同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方予审理。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当签订手续完备的合同,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及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存在部门机构调整等各种变动因素,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中止或废除合同或影响国家计划完成的,应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推动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
十三、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专业设置的规定,联合举办国家和社会急需的,以及边缘、综合性学科专业,国家教育委员会优先予以审批;其学位授予权的审批,也予以优先考虑。有关高等学校应共同努力办好这些专业,不得随意中止。国家提倡和鼓励单科性高等学校通过校际协作,
促进学科综合,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
十四、对于重点学科较多的开展校际协作有成效的高等学校,国家在部署重点科研任务、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实验室时,予以优先考虑和安排。
十五、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合理配置提出意见,以避免重复购置;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专管共用制度,以提高利用率。高等学校申报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时,应主动征求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校际协作中共同购置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十六、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组织、协调本地区高等学校联合与协作的职能。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这项工作。对组织、协调工作做得好,高等学校的群体优势发挥得好的地方,国家给予支持和鼓励。



1988年5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12月30日  财税〔2002〕205号

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两地的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63号)文件中规定的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
  二、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自2003年1月1日起,适用本通知内容。
  四、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本通知下发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