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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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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11-16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对社会福利企业按规定实行保护和扶持。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和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残疾职工上岗率在8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认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残疾职工花名册及残疾职工有关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及工伤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对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比例、上岗率、企业用工形式、残疾职工权益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返还税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募集的社会福利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民政部门在收取管理费时,应当向社会福利企业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社会福利企业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向社会福利企业摊派。
  第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对验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在规定期限接受验审的,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民政、税务部门终止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中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服务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是否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是否在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后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服务单位有无借服务便利或假借税务机关名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培训行为进行监督。服务单位是否在发售专用设备后及时组织使用单位开票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行为进行监督。
(一)满足安装条件的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是否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有无影响使用单位开票的情形。
(二)服务单位应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开票。是否做到对于电话不能解决的问题,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超过一个工作日。
(三)服务单位是否于接到投诉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合同》,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使用单位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并及时通知服务单位。
(二)服务单位须于接到投诉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解决落实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将落实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
(三)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电话回访使用单位,听取使用单位对解决问题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监督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四)对使用单位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必要时会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省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检查省级服务单位对下级服务单位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情况,以及省级服务单位直接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第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必要时会同省级服务单位对市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综合测评。综合测评包括:服务单位专用设备的销售情况、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对开票子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的情况。综合测评结束后须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向使用单位了解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在工作中注意调查使用单位对服务单位的满意程度,并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做出评价。办税服务大厅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期内为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见附件),由纳税人自愿填写。申报期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 并于次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三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对受理投诉、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等情况应逐级上报到省级税务机关,作为省级税务机关综合测评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2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数。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三十日之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提请授权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税务机关公告批评。税务机关应对服务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其他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产品的;
(五)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5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综合测评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其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二)一个月内税务机关接到的投诉超过10起的;
(三)向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了专用设备;
(四)拒绝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监督管理的;
(五)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

纳税人名称:   办税人姓名:
服务单位名称: 填写时间:

1、 您对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2、 您对服务人员的工作效率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3、 您对服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4、 您对投诉受理解决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5、 您对服务回访工作是否满意?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6、 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
□很满意   □较满意   □不满意   □很不满意
7、 您认为服务单位在哪些方面需要加强和改进?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产品及企业组织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企业兼并行为,维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依法有偿取得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或经营权,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兼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兼并要遵循以下原则:
①坚持经济结构合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
②坚持政府导向与企业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③坚持兼并方必须是优势企业的原则;
④坚持经营方向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兼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企业兼并过程中,应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七条 兼并方应是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俱佳,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八条 下列几类企业为被兼并方:
(一)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
(四)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淘汰范围,而自身又无力转产的企业。
第九条 对于新兴产业中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十条 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一条 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二条 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方的所有者将被兼并方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

第十三条 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足够比例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直接洽谈或其他方式确定兼并和被兼并,草签《兼并意向书》。
第十五条 兼并双方的意向书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其内容包括兼并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及兼并后的发展方向、产品市场状况、未来三年内的效益预测等。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各方是国有企业的,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商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批准;是股份制企业的,由股东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对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经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兼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被兼并方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采取吸收股份式或控股式兼并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进行资产评估。
兼并各方资产评估的结果,须经产权所有者确认。
第十九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被兼并方根据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地提出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并报产权归属所有者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底价。产权转让成交价格以底价为依据,由兼并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被兼并方属国有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
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兼并方属于集体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产权所有者代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确认。
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股份额度。
第二十条 兼并双方签署《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兼并双方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兼并方式、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的处理、资产移交方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遗留问题的处理
、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兼并各方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协商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兼并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兼并双方必须在《兼并协议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企业被兼并后,可按兼并方确定行业归属关系。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除兼并协议另有规定外,采取购买、承担债务和吸收股份方式兼并的被兼并方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接收,可保留其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四条 从兼并双方草签《兼并意向书》后到《兼并协议书》生效时止,被兼并方职工可以自愿流动。
第二十五条 兼并后被兼并方的职工福利待遇,实行兼并方的制度,享受同工同酬。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兼并协议书》上载明。
第二十六条 被兼并方的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统一进行管理,享受与兼并方离、退休职工同等的待遇。退休统筹金或退休保险金由兼并方承担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兼并方应根据需要对被兼并方的职工进行一定时间的转岗培训,以使其尽快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以用于支付产权转让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购买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产权转让费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经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兼并方与债权人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时间。
兼并双方是国有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方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的贷款转移兼并企业归还的,应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企业归还被兼并企业贷款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方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费由国家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被兼并方是集体企业的,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视为国有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签订《兼并意向书》之日起至签订《兼并协议书》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兼并方或其工作人员私分、隐匿、损毁、哄抢、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兼并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拒付或不按时付清产权转让费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取消企业兼并的批准决定。给被兼并方带来损失的,兼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按兼并方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执行。亏损补贴、减免税待遇、工资总额和信贷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