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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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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
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分类指导,开展治理。
水力侵蚀区,以小流域为单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术规范,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区,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列入承包合同,负责治理。
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
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必须签定治理开发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承包证书。承包后满两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发包单位终止合同,转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沟坝地、铺压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设。
小流域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径流的调控体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沟道治理工程建设,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加强对水土保持质量效益的监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减灾防灾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7年2月9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 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转第38页)(上接第37页)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
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草案条例建议表决稿.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