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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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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92号

颁布《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办理本级预算收支业务有关的国库、地方金融机构,必须依照本暂行办法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坚持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相结合。监督采取审查、稽查、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对举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及其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计提、使用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
  (五)本级各单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九)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项目或者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的范围、标准;
  (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入退库或更正;
  (四)违反规定提取、使用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违反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者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外的过渡性帐户;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税及财政虚收等行为;
  (七)不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规定,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多头开户、帐外设帐,侵占、截留国家、单位收入、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应于实施检查3天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天内,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或摘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或委托)检查的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被监督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国发〔1986〕32号),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职数确定与任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高等学校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的职数一般为5至7人(正副书记2至3人,正副校长3至4人),在校学生不满3000人的一般不超过5人,学生在10,000人左右的为9人,学生达15,000人的可配备10人。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或报中央、国务院审批,并送国家教委备案。
二、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再新设顾问和名誉校长。现有顾问,除经主管部门同意留任适当时间外,凡年龄已满65岁或虽未满65岁但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免职。
三、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应配备专职的相当校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应配备相当校党委部长一级的干部1至2人,由学校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高等学校,其党委正副书记、正副校长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任免,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党委应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并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地方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审批。
五、高等学校经批准建立的研究生院,院长一般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研究生院副院长设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模较大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年开支2000万元以上)按《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设立总会计师(不设副职),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其任免,经学校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办理任免手续。
七、高等学校的规模较大(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或根据工作需要(副校长人数偏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均不设副职),协助正副校长工作。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设置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校长助理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九、少数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在校内设置的学院,一般不作为一级行政机构(除少数属系级机构外);其院长一般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并可配备专职领导干部(处级)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处(部)级机构,正副处(部)长设1至3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其中,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室)处长(主任)的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系(所)级机构,正副系主任(所长)和党总支正副书记各设2至3人;学生达1000人左右的系可增设副系主任1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二、高等学校的处(部)系(所)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党组织统一管理和调配。其中属于党委系统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属于行政系统的干部,由校长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或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由校长任免。
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行政系统处(系)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并征求党委意见后,提交由校长主持的、党委正副书记、副校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长任免或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中央(1986)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坚持任人唯贤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以保证任用干部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气发〔2006〕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飞行学院,各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为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等活动的管理,中国气象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气发〔2004〕126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使施放气球管理初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施放气球活动混乱无序、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状况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的日益丰富,全国各地利用气球开展庆典、广告宣传的活动不断增多,这就给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带来了越来越大的难度和越来越重的任务。特别是目前在施放气球管理方面还存在着部分地区重视不足、管理不严、科技手段应用不够等问题,气球意外爆炸伤人事故和气球异常升空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对气球和风筝等升空物体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安全的通知》精神,加强施放气球安全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全面落实各部门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实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各项管理职责。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履行好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安全执法检查等工作。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机场净空保护障碍物限制面图提交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施放气球作业活动的审批工作,同时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路航线附近升空气球的监视与通报工作。
二、严格实施施放气球行政审批
对于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审查其必须具备的条件,从源头上把好安全关。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年检、安全检查等手段严格审验其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军民航空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的审批工作,建立健全施放气球作业的联审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和流程,严格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及其他安全条件等,对不符合条件的施放活动一律不得批准;要严禁审批手持氢气球的施放活动;对于载人系留气球等超出《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范范围的气球,一律不予受理;对于需要借助机械装置施放的巨型气球一般不予批准,如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中确需施放此类气球的,除按正常程序审批外,还应从严审查施放气球单位和活动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力量和措施,并加强现场监管力度,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各单位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力度,严肃查处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施放气球安全
为使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迅速放气并落回地面,确保航空飞行安全,《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施放气球活动的实际管理情况,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为切实减少意外脱离系留的气球对航空飞行安全的威胁,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必须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性能可靠的快速放气装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积极推进快速放气装置的研制和应用,督促施放气球作业单位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尽量消除气球意外脱离造成的安全隐患。为避免气球落地后发生爆炸伤人事故,在人员密集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除要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外,还应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气球的填充物。同时,对于在其他地区施放的系留气球,也要提倡以惰性气体取代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各类气球的填充物,以进一步减少安全隐患。
四、严肃查处非法施放气球活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施放气球联合安全检查和重大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特别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配备相应执法设备,落实执法办案经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无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施放系留气球无专人值守等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五、建立健全协作分工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利用各种条件和形式,加大对全社会的宣传力度,特别是要对违反规定施放气球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进行宣传。同时各有关单位要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对施放气球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能力。一旦出现气球爆炸或意外脱离等事故,各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并快速、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
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