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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时间:2024-07-23 11: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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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市直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助开展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规划及执行情况;
(三)年度统计信息、季度统计信息、月度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六)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十四)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十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情况、分配情况和退出情况;
(十六)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七)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在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名称、文号和特征等有困难的或阅读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9〕40号)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和评估,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和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48号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市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再生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根除治安隐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环保优先、布局合理、归口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废旧金属、造纸原料、废旧塑料、废旧橡胶等废旧物品。
前款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供销、工商、公安等职能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废旧物资由供销社所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归口经营。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实行持照经营。无废旧物资经营执照的,不得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第八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环保、卫生要求;
(二)距市区12公里以外;
(三)安全防火设施、制度健全。
不得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九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的申请,提出废旧物资经营网点设置地点的具体审核意见。
第十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持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设点审核意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巧天内将收购网点的具体位置、经营范围、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的经营网点,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保证网点内及周边环境卫生达标,安全防火无隐患。
第十三条废旧物资经营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进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必须佩带(废旧物资收购员证)。无(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的人员,不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流动收购)业务。
《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由供销社所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统一收购,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各镇、国营农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市各军替部队等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销售给供销社所属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串销。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物资的范围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废纸、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和生活器皿以及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第十八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对现行
违法犯罪分子应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本市工业生产需要,如需调运出市或调剂串换本单位所需物资,须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方准调运出市。凡持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运废旧金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设卡扣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乱设网点,无照、违规经营废旧物质,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