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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走私罪嫌疑人移送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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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走私罪嫌疑人移送书》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走私罪嫌疑人移送书》的通知
海关总署


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海关扣留的走私罪嫌疑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究办。为了完备移送手续,经商公安部同意,我署印制了统一的《走私罪嫌疑人移送书》,现分发各关使用。
今后,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执行。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走私罪嫌疑人时,应严格履行移送手续,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1989年4月27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推动濠江区科学发展,促进幸福汕头建设,根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决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等原则,以扩大区级管理权限、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重点,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运行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调整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五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濠江区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增强濠江区的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改革创新措施与本市制定的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措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再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减少层次、分步实施、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向濠江区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但监察、公安、统计系统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市级统筹基金和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中个别行政管理职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的,由其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职权交接和职责对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原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变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本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情况特殊不能授权的,经征求濠江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使用业务专用章、格式化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机关应当支持、指导。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根据本规定应当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濠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有关部门和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变更调整目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授权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授权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授权通知送被授权机关,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委托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与街道办事处的事权关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下放社会管理和服务权限。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原设定机关决定在濠江区停止执行;但濠江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其自行决定废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二十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行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濠江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行社会组织分类管理,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可以试行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逐步扩大直接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分别实施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工作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须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保密的事项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要求,分步实行政府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法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及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抄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濠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二)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