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0: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 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物资的储备,并组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情况。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重大危险源分类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统发〔2007〕42号




各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统计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实施细则



为规范全市实施统计信息网上采集(以下简称网上采集)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网上采集的意义

网上采集,是指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要求,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报送资料的统计信息采集方法。该方法可提高统计信息采集、传递和汇总、查询速度,减轻统计调查单位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

二、网上采集的管理对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单位,均为本细则的管理对象,应按照国家、省、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报送。

三、网上采集职责分工

(一)市统计局职责

负责网上采集管理,按照统计制度编制网上采集调查表,并组织实施网上采集;负责对市直报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各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及市直报单位统计人员进行网上采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各专业处职责:

1负责网上采集统计制度的制定、组织、协调;

2负责统计报表的添加、管理和维护、报表审核公式的定义及汇总组件查询等;

3负责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市直报单位有关人员分专业培训的指导工作;

4负责网上采集系统单位名录库的信息收集、整理、维护和更新;

5负责各专业报送单位的添加和操作权限的分配以及分配下级专业管理员;

6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7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计算中心职责:

1负责网上采集系统网络硬件环境的技术支持、保障及系统软件的维护与更新;

2负责网上采集系统用户账户及密码的管理、维护工作;

3负责全市网上采集系统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

4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二)区市县统计局、先导区统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2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将新增或删除的统计调查单位名称和代码以传真的形式报送市局相关专业处备案。经市局相关专业处核实后,报市局计算中心在网上采集系统中添加或删除用户。新增的统计调查单位的基本情况,由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根据调查单位填报的资料按要求在网上填报;

3负责对管辖的统计调查单位网上采集的系统使用培训工作和有关人员培训的组织工作;

4报表上报期结束后,负责及时整理未报表单位名单,做好催报工作;

5负责解答基层统计调查单位提出的报表相关问题,如当时不能解答,应及时与市局沟通,得到明确答复后将处理方案及时反馈至基层企业;

6负责保存好由基层统计调查单位填写的各种申请及记录表,以备查验;

7依法做好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的保密工作;

8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地区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统计调查单位职责

1凡是网上采集系统中出现的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专业报表,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报表要求认真填报,不得拒报、迟报、瞒报。

2网上报表时间为市统计局制度规定时间。在规定时间内,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将报表在网上报送,即报表状态为已上报。

3网上上报后,统计调查单位应将已上报的报表打印,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保存三年期限,便于统计执法检查。

4在报表上报时间截止后或报表已被统计部门验收后,统计调查单位如要改变报表数据,应填写《报表数据更正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交由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可以更改。

5统计调查单位需要重置用户密码,应向市局有关专业管理员提出申请,经专业管理员批准登记备案后报市局计算中心,执行密码重置操作。

6统计调查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报表,应征得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报表期限结束前报送纸介质报表,由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代为录入;无正当理由超过上报时间的,视为迟报。

7统计调查单位在报表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可先查看《网上采集用户使用手册》(采集系统首页有下载);如果手册中无解决方案,可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咨询。

8统计调查单位应留意网上采集系统中的“信息交流”模块。市统计局将通过该模块发布相关文件和通知,统计调查单位也可通过此模块与市统计局进行工作交流。

9统计调查单位应按时参加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网上采集业务培训。统计人员有变动需培训,可提前一个月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申请。

四、网上采集管理方式

随着网上采集工作的不断开展,采用工作组的网上采集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网上采集的需要。为了规范统计调查单位的管理权限,对条件成熟的专业可实行统计级别管理,并按照市局要求编制统计级别代码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级别代码应该由上级编码(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12位编码)加本级编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9位编码)组成。

五、网上采集的有关要求

(一)统计数据的上报方式从传统纸介质报表转到网上采集,是调查手段的一次变革,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工作。统计调查单位及统计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理解并积极支持网上采集工作。

(二)统计调查单位应配备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不具备实行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须书面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确认。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及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单位内部做好密码的交接,通过采集系统提供的修改密码功能完成密码的修改工作。

(三)各区市县统计局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在使用网上采集系统前,必须进行网上采集单位名录的核对工作,确认符合网上采集的调查单位。对不符合的单位,报市统计局修正,以便对网上采集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四)市统计局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网上采集的安全可靠。各区市县统计局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五)市统计局计算中心应对网络流量进行监控和分析,制定合理的方案分配网络带宽,确保网上采集的网络畅通。

(六)市统计局计算中心应加强网上采集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安装入侵监测系统及防火墙、隔离网闸,设置单位账户密码等保护措施,确保统计数据安全。

六、网上采集的相关责任

(一)统计调查单位按照《统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二)具备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均应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迟报、拒报、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将依据《统计法》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通过互联网传送数据存在易被黑客攻击导致泄密等不安全因素,统计调查单位应使用通过国家数字认证办公室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登录,保证用户身份确认和网上传送数据安全。暂时没有证书的,应采取妥善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在“一证通”的推行过程中尽快安装统一的数字认证证书。

涉密的统计信息,严禁通过网上报送。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根据201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采用属国家法律保护的天然原材料加工、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与发展、继承传统技艺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八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评审专家组成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省评审委员会应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详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的书面异议,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定不列入评审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省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该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二级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工艺美术名艺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推荐。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二十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者假冒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开拓市场、培养人才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认定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撤销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采伐、占用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