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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4: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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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6年南京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2006年南京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培训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6年南京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2006年南京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

创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乡统筹就业,鼓励引导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根据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的要求,我市为农村转移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工作,以此扩大就业空间,拓宽就业领域,促使农村转移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切实增加收入。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培训中心和社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应遵照本实施意见开展工作。

第二章 运作模式和机构职责

第三条 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运作模式,由政府出资补贴对本地区农村转移劳动力开展非农创业培训的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培训中心、创业培训定点机构。

第四条 南京市职业技术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职培指导中心)作为本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机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培训中心)作为各区县农村转移劳动力非农创业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职培指导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分解落实全市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工作目标任务;

(二)为区县培训中心和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提供管理人员、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三)对创业培训的实施、培训资金的使用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区县培训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的有关工作;

(二)指导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开展创业培训;

(三)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拨付创业培训补贴费用;

(四)按季上报创业培训统计报表。

(五)做好创业培训基础台帐管理和培训学员的后续帮扶工作。

第三章 工作目标和相关措施

第七条 2006年全市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非农创业培训1000人(各区县培训目标见分解表),培训合格率不低于85%。培训结束一年内,力争50%的培训合格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



2006年南京市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目标分解表

单位:人

区县名称
雨花区
栖霞区
江宁区
浦口区
六合区
溧水县
高淳县
合计

目标任务
100
100
200
200
200
100
100
1000




第八条 根据农村劳动力自身特点和创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具体形式包括:创业意识培训(GYB)、创业项目培训、创办你的企业培训(SYB)、改善你的企业培训(IYB)。

各区县创业培训机构应为农村转移劳动力举办创业意识培训(GYB),广泛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在产业结构清晰、行业优势明显的地区推行创业项目培训。为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并有具体创业构思的人提供创办你的企业培训(SYB)。为已经创业或自谋职业的农村劳动力提供改善你的企业培训(IYB)。

第九条 建立创业见习基地。各区县培训中心要在辖区内选取一定数量的具有明显行业特征的企业,作为创业见习基地,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见习机会。

第十条 加强创业培训队伍的建设。各区县培训中心和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应配备专职的创业培训教师和组织管理人员,组建专(兼)职创业咨询指导专家队伍。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培训目标的一定比例预先拨付到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区县创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人数、培训合格率、创业率等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农村转移劳动力非农创业培训的测算补贴标准如下:

(一)创业意识培训(GYB)为75元/人;

(二)创业项目培训和创办你的企业培训(SYB)的培训补贴为350元/人,后续跟踪(创业)补贴为150元/人;

(四)改善你的企业培训(IYB)的培训补贴为150元/人,后续跟踪补贴为65元/人;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督导工作,每年对各区县创业培训工作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任务。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以培训合格率、创业率、稳定经营率以及带动就业情况为重点,建立健全科学的创业培训绩效考评体系。各区县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用于创业培训的配套资金应不低于市级财政的补贴额度。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创业工作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工作目标,层层分解,认真落实。各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农村创业培训大纲和培训模式要求,制定并实施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落实优惠政策,完善创业服务。各区县应成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组成农村创业培训领导小组,研究地区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布局,统筹协调各项创业促进措施,落实鼓励创业的优惠政策,切实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扩大舆论宣传,营造创业氛围。各区县要通过各类媒体,广泛宣传政府鼓励农村创业的政策措施,宣传在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培训机构的经验,宣传成功创业者的典型事迹。树立一批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典型和创业明星,引导和带动更多农村转移劳动者走自主创业、能力创业的道路。

附件:2006年南京市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办法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2006年南京市农村转移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办法





培训项目
培训对象和目标
培训内容
培训要求
需提交的材料
市级补贴标准

创业意识培训(GYB)
针对广大农村转移劳动力,帮助树立正确的就业和创业观念,提高创业意识。
诚信教育、创业环境和政策、创业基本条件、创业者的自我评价、申办各类经济组织的方法和途径、创业培训的重要性和培训内容、适合农村创业的项目推介
不少于24课时
1、培训方案及教学计划;

2、备案表;

3、学员名册。


培训补贴:75元/人。

创办你的

企业培训

(SYB)
针对有创业愿望且有具体的企业想法的农村转移劳动力,逐步引导学员如何创办小企业。
诚信教育、创业者的素质要求、企业的类型、产生企业想法、选择合适的创业项目、市场评估、法律形态和法律责任、预测启动资金、制定利润计划、工商税务知识及优惠政策、制定并完善创业计划书、个性化辅导、后续跟踪服务
1、总课时240,其中集中授课、个性化辅导和后续跟踪服务分别不少于80课时

2、培训合格率不低于85%

3、创业和自谋职业人数不低于50%
申请培训补贴需要提交:

1、培训方案及教学计划;

2、备案表;

3、学员名册及成绩册;

4、学员登记表、个性化辅导表;

5、学员的创业计划书。

申请后续跟踪(创业)补贴需要提交:

1、学员创业情况一览表和后续跟踪服务表;

2、创业学员凭有效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有效合伙(承包)协议、家庭型创业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1、培训补贴:350元/人。



2、后续跟踪(创业)补贴:

150元/人



培训项目
培训对象和目标
培训内容
培训要求
需提交的材料
市级补贴标准

创业项目培训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项目对农村转移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
诚信教育、项目介绍、创业者的素质要求、市场评估、项目运作、创业步骤、财务分析、制定并完善创业计划书、个性化辅导、后续跟踪服务
1、总课时240,其中集中授课、个性化辅导和后续跟踪服务分别不少于80课时;

2、培训合格率不低于85%;

3、创业和自谋职业人数不低于50%。
申请培训补贴需要提交:

1、培训方案及教学计划;

2、备案表;

3、学员名册及成绩册;

4、学员登记表、个性化辅导表;

5、学员的创业计划书。

申请后续跟踪(创业)补贴需要提交;

1、学员创业情况一览表和后续跟踪服务表;

2、创业学员凭有效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有效合伙(承包)协议、家庭型创业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1、培训补贴:350元/人

2、后续跟踪(创业)补贴:

150元/人

改善你的企业

(IYB)
针对已自主创业的农村劳动力的模块式培训,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保持并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诚信教育、市场营销、成本核算、财务知识、企业管理、采购、存货、企业计划、经济法规、优惠政策、融资等
1、集中授课不低于48课时;

2、个性化辅导和后续跟踪服务不低于22课时;

3、培训合格率不低于85%。
申请培训补贴需要提交:

1、培训方案及教学计划;

2、备案表;

3、学员名册及成绩册;

4、学员登记表。

申请后续跟踪补贴需要提交;

1、学员个性化辅导和后续跟踪服务表;

2、改善企业计划书。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未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

  第十四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在临时排水许可期间,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生活杂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和农业灌溉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的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六条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完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