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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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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6: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汽车和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机动车用回复反射器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反射器的级别;
2)光学单元。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回复反射器样品10个,如果有多种颜色,还应送相应颜色样品各2个。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6个。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为附件2检测项目中的第1,2和4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型号;
1.2商标;
1.3级别(IA、ⅢA或IVA);
1.4形状;
1.5尺寸;
1.6颜色;
1.7光学结构;
1.8用于车身的位置(前面、后面或侧面);
1.9光学部件以外的其他附件
1.10机械结构;
1.11有关反射器光学单元材料的简要技术说明书一份;
1.12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该型式反射器特性的图纸一式三份,图纸应能清楚表示出反射器几何尺寸;
3.2在车辆上的安装位置;
3.3基准轴线和基准中心线。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塑料片(含回复反射器光学单元)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11564-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一般规定 第4.1.1和4.1.2条要求
2 形状、尺寸、结构 第4.2条要求
3 色度 第4.3和5.2条要求
4 光度(CIL值) 第 4.4和5.3条要求
5 耐透水性试验 第 5.4.1条要求
6 耐撞击试验 第5.4.2条要求 仅IVA级反射器进行此项试验
7 耐燃油试验 第5.4.3.1条要求
8 耐润滑油试验 第 5.4.3.2条要求
9 耐腐蚀性试验 第 5.4.4条要求
10 镜背试验 第 5.4.5条要求 仅镜背开启式或可拆式反射器
11 耐热性试验 第 5.4.6条要求

以上检测项目型式试验时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时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回复反射器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马慧勇


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Procedural Justice )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2.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和实体正义(Substative Justice )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1]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3]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4]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3. 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n 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Procedural Ecnomical )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5]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6]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7]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9]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10]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11]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一)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charge bargain)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setence bargain)。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尽管答辩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
(二)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创设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9]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二)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
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