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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商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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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商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商务条约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商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商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保证采取可能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从一方向另一方领土进口的商品,双方政府各给予对方以最惠国待遇;在有关关税和其他进出口税方面、进出口的费用和手续方面、国内任何赋税方面和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方面,都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间的贸易在甲、乙两附表的基础上进行。
附表甲内列有从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内列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出口的商品。
此外,双方也可以根据将来协议的商品货单进行贸易。
第四条 第三条的规定并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依照当地有关的进出口法令规章就本条约第三条内没有包括的商品进行交易。
第五条 依照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现行法令或宗教教规被禁止买卖的商品不得作为交易的对象。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船只和该船只所载的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内在一切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另一方的领土内应该严格遵守当地现行的法令规章,尊重宗教、风俗和习惯,并且不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八条 本条约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进行贸易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某一邻国的权利和特权;
(乙)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某一阿拉伯国家的权利和特权。
第九条 双方各自努力使己方的出口额和从对方的进口额达到平衡。
第十条 双方根据本条约进行交易的商品以英镑或者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货币付款。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的愿望,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直到双方中的一方在有效的五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期满后终止本条约的愿望为止。
第十二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生咖啡
二、棉花
三、棉籽油
四、油籽
五、生皮
六、烟草
七、核桃
八、杏仁
九、扁豆
十、葡萄干
十一、芝麻
十二、佐料
十三、咸鱼
十四、骨、角
十五、矿物
十六、工业用盐
十七、银制品
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出口货单
一、钢材:钢板、元钢、扁钢、角钢。
二、机械:柴油机、汽油机、电焊机、电动机、各种压力机、各种工作母机、纺织机、针织机、缝纫机、印刷机、榨油机、造纸机、碾米机、水泵、建筑机械、各种工具。
三、车辆:公共汽车、载重汽车、三轮卡车、汽车轮胎。
四、建筑材料:水泥、建筑用钢筋、铁钉、铁丝、玻璃、磁砖、胶合板、卫生器材。
五、电讯器材:电话机、自动电话交换台、收音机、扩音机。
六、仪器:各种教学仪器、化学试验仪器、显微镜、电影放映机。
七、化工原料:纯碱、烧碱、硫化碱、666杀虫粉、滴滴涕、漂白粉、染料、油漆。
八、日用百货:纸张、胶鞋、热水瓶、自行车、文化用品、搪瓷器具、纸烟、家庭用电器、其他日用百货。
九、纺织品:绸缎、呢绒、棉布、针织品。
十、农、畜产品:冻牛羊肉、蛋品、各种罐头、地毯、茶叶、烟叶、桂皮、薄荷油、瓷器、手工艺品等。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起生效。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5]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及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损坏的程度及危害,对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