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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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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管[2005]146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实施日期: 2005.09.30

备案登记号:QSF-2005-370002

题注:


琼建管[2005]146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建环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各类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和在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方面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部门。省招投标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评标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和组织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全省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县评标专家名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级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工作;
(六)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国家、省以及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四)对于在海口、三亚市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余市、县的评标专家的条件,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评标专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评标;
(二)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四)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联络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评标专业设置的需要,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聘任评标专家的信息,或者直接向拟邀请专家所在单位发出邀请函。在个人自荐或者单位推荐、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邀请人如实填写《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登记表》,并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应专业的经历业绩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其住所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被邀请人进行登记、分类、初审和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称为拟聘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各级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拟聘评标专家组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即可聘为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书,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根据评标要求,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于开标当天从专家分册中随机抽取,对于交通、水利等大、中型专业项目,可根据需要,提前抽取专家,并做好相应的监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抽取与通知分离。先由招标人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编号,再由专人通知相应的评标专家。抽取与通知结果的清单由计算机打印、经办人签字后,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五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评标专家座谈会或者举办各类培训班,学习有关法规文件。每年年终,根据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等情况对评标专家作出评价。对表现优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较差的应提出批评,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的评标专家,应当予以批评或者除名。 评标专家抽取后,一年内有五次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给予除名处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分册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履行评标专家义务、不胜任评标工作或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或劝其退出评标专家名册,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招标 专家 管理 办法
抄送:省监察厅,各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9月30日印发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委会议通过、1993年9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 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二章 统筹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经费完全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必须参加全省统筹。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央部属企业可参加系统统筹。

省司法厅劳改局直属的国有企业及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省石油管理局系统以局为单位直接参加省级统筹。

第五条 参加省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范围的在职固定职工、集体混岗职工、合同制职工;

(二)驻军所属国有企业职工;

(三)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办理手续的退职人员和一九七二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基金”)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8】3号文件增发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和肉价补贴(【85】青财综字第152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7元3角8分和4元6角2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68】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83】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取暖用具补贴;

(八)煤价补贴(【90】青财企字第725号和青财企字【1933】第051号文件规定的1元和3元);

(九)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元、15元、27元);

(十)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国发【1985】52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10元、5元);

(十一)粮油提价补贴(国发【1991】18号和青劳人薪字【91】528元文件规定的6元);

(十二)粮价补贴(【92】青财综字第177号和青财企字【1993】第121号文件规定的5元和8元);

暂未列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州(地、市)列入的而省级统筹未列入的项目,由州(地、市)继续支付,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统一领导;州(地、市)、县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省劳动人事厅和省编制委员会合理确定。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它有关工作;

(三)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四)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向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本地区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调整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六)管理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以下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从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

(二)从单位缴纳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

第十条 按前条规定统一提取的管理费,逐级核定下拨。其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参加统筹单位上年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与列入统筹项目的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年一定,到期调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参加统筹的人员工资中收缴,并记入《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月足额上缴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制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依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照“全省统筹、统一领导、统一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核算的制度。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服从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基金征集、调拨决定。

当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与缴纳的基数和缴拨金额年初进行核定,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由省核定;县(市、镇、行委)由州(地、市)核定;单位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逐级差额缴拨,缴拨金额年终进行结算。各州(地、市)和省石油管理局按省核定的缴拨计划定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根据统筹项目的标准按月向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离退休费用,也可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当年如遇国家和省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其新增费用暂不原单位支付,待下年度统筹基金提取比例调整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后,对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别定率、分别提取、分别记帐,部分合并、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全省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总额中提取20%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合并调剂使用;提取30%作为全省积累金。从各地历年滚存结余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一次性提取30%作为省级统筹周转金。

留存各地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结余的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职工调动正常转移外,如需动用应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州、(地、市)统筹时提取的周转金留存各地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提取;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确无能力缴款的单位,应在缴款期间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包括工效挂钩)的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视为实现的上缴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部分积累金可用于购置国家债券等,确保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严禁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对因病、伤残,需提前退休的人员,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备案或确认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费。

实行厂内退养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人数增减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十五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变更或终止的,其统筹人员的划转手续由接收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费用,依《破产法》的规定办理;搬迁和新建单位,从搬迁结束或开工下月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或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凡列入省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劳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单位根据经济效益、职工工龄、岗位技能、贡献大小等情况,可自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也可实行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帐户,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