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道部关于对《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0: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道部关于对《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对《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各合资铁路公司:
为适应2001年财务体制改革对客货精密统计提出的需求,现对《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作如下补充规定:客运增加分车次、分席别的旅客发送量周转量统计,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旅客发送量中转量及公免人数统计,分车次的行包专列发送量周转量统计,
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行包专列发送量统计和分管内直通的普通行包中转及到达量统计;货运增加分品类的货运收入统计。补充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上述补充规定的实施,将使客货精密统计基础作业工作量剧增,各车站各车次别的信息均需进机;局间交换信息量增大,上报报表增加,相应对统计部门的计算机设备和信息传输通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规则》补充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原始资料的收集
(一)旅客列车车次别原始资料:由站段或分局(局)收入部门按照新修订的财务收入有关规章要求,按增加了车次、担当局信息的卡片式车票报告(年度表),将售出常备客票报告(财收1—1)、退票报告(财收—2)和其他有关车次信息,按规定时间及时报路局客货统计中心(
统计工厂,下同)。
(二)行包专列车次别信息:由行包专列办理站或分局(局)收入部门在现行所报行包专列信息基础上增加“行包专列车次”项,分专列别提供原始信息,按规定时间及时报路局客货统计中心。提供原始数据时,对在别局担当的行包专列上加挂车辆的局,要与担当局分开提供,分开的
办法是:担当局一条信息;另一条信息为加挂车所载行包信息,表示方法是在担当局车次后加“(加挂车所属局电报码)”,目的是将加挂车辆所载行包,统计在加挂车辆所属局。
(三)普通行包中转信息:由各行包中转站根据中转货物的行包票或行包装卸交接证,将分管内直通的行包中转信息,按月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局客货统计中心。
(四)分品类货运收入原始信息:由分局(局)收入部门将所需分品类货运收入信息,于次月5日前报路局客货统计中心。每月向客货统计中心提供的有关货运收入应与运输收入进款月报数据相一致。所需货运收入包括以下十一项:①运费(发到基价和运行基价);②快运费;③自备
机车、货车和租用铁路机车、货车挂运费;④变更到站货物运费;⑤分卸作业费;⑥特种货车使用费、回送费(长大货车使用费除外);⑦煤运特价收入。⑧电气化附加费;⑨新路新价均摊运费;⑩京九分流运费;(11)铁路建设基金。收入部门提供原始数据时,共提供五个数据,即:
分品类①以上收入前七项之和;②以上收入后四项单独列报。
二、局间交换内容
(一)现行旅客、行包交换资料格式不变。异地售票、异地退票交换格式执行〔2000〕287号电报,但对席别重新规定如下:1表示“硬座”,2表示“软座”,3表示“硬卧”,4表示“软卧”。异地售票、异地退票、行包专列如无数据,也要交换通知其他局。
(二)补票第一次交换BF1文件格式改为:
车次(4位) 发站发局(5位) 到站到局(5位) 里程(4位) 席别(1位) 人数(不定长)*
文件名、始记录、尾记录格式不变。席别表示方法同上二(一)所述。
(三)交换资料中,定长字段位数不够时在高位前补零。
(四)交换时间不变。
三、报部报表要求
(一)旅客统计:现行报表照常上报,增加分车次、分席别的旅客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KB8),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旅客发送量、中转量、公免人数统计表(KB9)。KB8、KB9的发送量合计应与KB1、KB2发送量减去退票人数相一致。中转和公免人数只统计电子售
票部分。对两局共同担当的旅客列车要分开统计,方法是:各局客货统计中心建立与本局有关的车次字典,以“乘车日期”区分担当局。
1.分车次分席别的旅客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KB8):本表对本局发送的旅客进行统计。
数据文件名:XMMKB8.DAT,上报格式为:
KB—8 X—T*DD.HH.FF*
车次(4位) 担当局电报码 发送量(硬座人、硬座周、软座人、软座周、硬卧人、硬卧周、软卧人、软卧周、合计人数、合计周转量)*

HJ 发送量合计(硬座人、硬座周、软座人、软座周、硬卧人、硬卧周、软卧人、软卧周、合计人数、合计周转量)#
说明:①每条记录12列(HJ行11列),以*结束;文件以#结尾。②车次要上下行分开。③人数、周转量中减去退票,不含车补和站补。④“硬座人”指硬座人数,“硬座周”指硬座人公里,“软座人”指软座人数,“软座周”指软座人公里,其他同理。⑤人公里=人数×发到
站间里程。⑥对两局共同担当车,以文件格式中“担当局电报码”分开统计。⑦车次不够4位在左边补零,“HJ”前不补零。
2.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旅客发送量中转量及公免人数统计表(KB9):本表是将各客运营业站的旅客发送量、中转量和公免人数分客车担当局别进行汇总统计。
数据文件名:XMMKB9.DAT,上报格式为:
KB—9 X—T*DD.HH.FF*

站号 客车担当局电报码 发送人数 中转人数 公免人数*
站号1 担当局1 发送1 中转1 公免1*
站号1 担当局2 发送2 中转2 公免2*
。。。 。。。 。。。 。。。
(站号1)XJ 站号1发送合计 站号1中转合计 站号1公免合计*
。。。。。。
HJ 发送合计 中转合计 公免合计#
说明:①每个车站一个小计,用XJ表示,“XJ”、“HJ”前不加站号,不补零。②每条记录5列(XJ、HJ行4列),以*结束;文件以#结尾。③站号为5位:前两位为局号,后三位为站号。④人数中减去退票,不含车补和站补。⑤对两局共同担当车,以文件格式中“客车
担当局电报码”分开统计。
(二)行包专列统计:现行报表正常上报,增加分车次的行包专列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XZ1)和分站别、分专列担当局别的行包专列发送量统计表(XZ2)。各局客货统计中心建立与本局有关的行包专列车次字典。
1.分车次的行包专列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XZ1):本表对本局以行包专列运送的行包进行统计。数据文件名:XMMXZ1.DAT,上报格式为:
XZ—1 X—T*DD.HH.FF*
车次 担当局电报码 发送量(吨 吨公里)*


HJ 发送量合计(吨 吨公里)#
说明:①每条记录4列(HJ行3列),以*结束;文件以#结尾。②吨公里=吨数×发到站间里程。③对在别局担当的行包专列上加挂行包车辆的局,统计时要与担当局分开,分两条记录,一条为担当局信息;另一条代表加挂车信息,车次不变,但“担当局电报码”位置填“加挂车
所属局电报码”。④车次为3位,不够3位在左边补零,“HJ”前不补零。
2.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行包专列发送量统计表(XZ2):
数据文件名:XMMXZ2.DAT,上报格式为:
XZ—2 X—T*DD.HH.FF*
站号 专列担当局电报码 发送量(吨)*
站号1 担当局1 数据1*
站号1 担当局2 数据2*
。。。 。。。 。。。
(站号1)XJ 站号1发送量合计*
。。。 。。。 。。。
HJ 发送量合计(吨)#
说明:①每个车站一个小计,用XJ表示,“XJ”、“HJ”前不加站号,不补零。②每条记录3列(XJ、HJ行2列),以*结束;文件以#结尾。③对加挂在别局担当的行包专列上的车辆运送的行包,要统计在加挂车所属局,即文件格式中“专列担当局电报码”填“加挂车所
属局电报码”。④站号为5位,前2位为局号,后3位为站号。
(三)普通行包统计:现行报表照常上报,增加普通行包分管内直通的中转及到达量统计表(XB2):
数据文件名:XMMXB2.DAT,上报格式为:
XB—2 X—T*DD.HH.FF*
中转管内(件数 重量) 中转直通(件数 重量) 中转合计(件数 重量) 到达管内(件数 重量) 到达直通(件数 重量) 到达合计(件数 重量)#
说明:每局一条记录,12列;重量单位为千克。
(四)分品类的货运收入统计表(SR1):
数据文件名:XMMSR1.DAT,上报格式为:
SR—1 X—T*DD.HH.FF*
01 发送吨 发送吨公里 1—7项收入之和 电气化附加费 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京九分流运费 铁路建设基金*

28 发送吨 发送吨公里 1—7项收入之和 电气化附加费 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京九分流运费 铁路建设基金*
HJ 发送吨 发送吨公里 1—7项收入合计 电气化附加费 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京九分流运费 铁路建设基金合计#
说明:1.01—28为货物的28个品类。各品类的发送量与H11的发送量一致。2.发送吨公里指发送吨乘以货票记载的运价里程。
(五)报表制度及要求
1.KB8、XZ1、SR1、XB2为月、年报,报部时间为次月(年后次月)12日;KB9、XZ2为季、年报,报部时间为季(年)后次月12日。人数、吨数的单位为“人”、“吨”;人公里、吨公里的单位为“千人公里”、“千吨公里”。收入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
数,传输报表时小数点不传,但要传小数位的数值。
2.报表数据文件中的英文字母必须大写;各字段间以一个空格分隔。
3.本通知涉及的报表仍传输至部VAX机JMTJ帐号下,传输地点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4.各局车次、车站字典有变动时及时将新字典传至部VAX机KHTJ帐号下,并电报报部统计中心所变动字典文件名。
四、需抓紧落实的有关工作
实施《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的补充规定,是关系到铁路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负其责,确保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
(一)电务部门和电算部门要解决好网络通道问题,确保局间直通交换信息量增大、上报报表增多情况下的各局信息交换和传输的顺利进行。鉴于部VAX机将被淘汰,客货精密统计报表将传输至部RISC6000上,各铁路局要于2001年2月底前将本局客货统计中心的机器与
部RISC6000联通,节点地址:172.29.1.3。
(二)提供原始资料的站段或分局(局)收入部门一定按规定时间,将所需原始资料提供给局客货统计中心。随着各种信息需求量的不断增加,各局要加快信息共享速度,加强管理,保证共享信息的质量,提高其使用率。
(三)分车次的客运信息将较大增加各局客货统计中心的工作量,软件的编制和补充修改时间紧,要求高,有关铁路局需对计算机设备进行扩容或增配,各局应配合客货精密统计两个系统的推广,尽快将有关设备配置到位。
(四)各局客货统计中心将以下资料于12月12日前报部,传至KHTJ帐号下,文件名:局电报码ZD*.TXT(*代表1、2、3、4,依以下顺序依此分四个字典):
1.本局提供发送的所有旅客列车车次(上下行分开),包括与国铁有过轨或联营协议的合资或地方铁路车次,以便编制车次字典。内容:旅客列车车次 始发站(汉字) 终到站(汉字) 担当局(每个字段间以一个空格分隔,站名汉字左对齐)。对两局共同担当的车次用“A局/
B局”注明。对合资、地方铁路等没有电报码的列车担当方,“担当局”位置用汉字表示,部统计中心将在报表上报前公布其代码,以便上报报表使用。(ZD1)
2.本局提供发送的所有行包专列车次。内容:行包专列车次 始发站 终到站 担当局(每个字段间以一个空格分隔,站名汉字左对齐)。对两局共同担当的车次用“A局/B局”注明。对在别局担当的专列上加挂车辆的局,以“担当局电报码(加挂车所属局电报码)”表示。(Z
D2)
3.本局客运营业站等级信息。内容:站号(5位)站名(汉字表示) 车站等级(特等站以0表示,1、2、3、4、5分别代表一、二、三、四、五等站,对没有等级的乘降所等级以6表示;每个字段间以一个空格分隔,站名汉字左对齐)。(ZD3)
4.本局办理行包专列的车站。内容:站号(5位)站名(汉字表示)(字段间以一个空格分隔,站名汉字左对齐)。(ZD4)
(五)各局客货统计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编制修改本局的客运精密统计和分品类收入统计软件,务必于2001年1月20日前编制修改完毕,1月下旬将进行测试。
五、与国铁有过轨或联营协议的合资铁路比照国铁的一个局建立相关报表制度,在现行报表正常上报的基础上,增加报表HY9(季、年报)(内容同KB8),对为国铁担当的旅客列车提供的旅客发送进行统计,于次月15日前报铁道部HZTJ帐号下:
文件名:H**S.HY9(各字母所代表意思同现行合资铁路报表)
文件格式同KB8。
附:新增报表格式

分车次分席别的旅客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
铁路局 年 月 KB—8
----------------------------------------------
| |担| 硬 座 | 软 座 | 硬 卧 | 软 卧 | 合 计 |
|车次|当|-------|-------|-------|-------|-------|
| |局|人数|千人公里|人数|千人公里|人数|千人公里|人数|千人公里|人数|千人公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旅客发送量中转量统计表
铁路局 年 季 KB-9
------------------------
| |担当局|发送量|中转量|公免人数|
| 站 号 | | | | |
| | |(人)|(人)|(人) |
|-----|---|---|---|----|
|车站1 | | | | |
|-----|---|---|---|----|
| … | | | | |
|-----|---|---|---|----|
|车站1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分车次的行包专列发送量周转量统计表
铁路局 年 月 XZ-1
-----------------------
| | 担 | 发送量 | 周转量 |
| 车次 | 当 | | |
| | 局 | (吨) |(千吨公里)|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分站别分担当局别的行包专列发送量统计表
铁路局 年 季 XZ-2
------------------
| | 担 | |
| 站号 | 当 | 发送量 |
| | 局 | (吨) |
|------|---|-----|
| 车站1 | | |
|------|---|-----|
| … | | |
|------|---|-----|
|车站1小计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普通行包分管直的中转到达量统计表
铁路局 年 月 XB-2
-------------------------------------
| 中 转 量 | 到 达 量 |
|-----------------|-----------------|
| 管 内 | 直 通 | 合 计 | 管 内 | 直 通 | 合 计 |
|-----|-----|-----|-----|-----|-----|
|件 |吨 |件 |吨 |件 |吨 |件 |吨 |件 |吨 |件 |吨 |
|--|--|--|--|--|--|--|--|--|--|--|--|
| | | | | | | | | | | | |
-------------------------------------

分品类货运收入统计表
铁路局 年 月 SR-1
-----------------------------------------------------
|品名|发送量|发送周转量 |1-7项收入和|电气化附加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京九分流运费|铁路建设基金|
| |(吨)|(千吨公里)|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2000年12月8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秸秆转化利用,加强农用秸秆和柴草管理,营造文明卫生的村屯环境,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主要指玉米秸秆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境内所有嘎查村(分场)、农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秸秆加工利用企业。

第三条 加强辖区秸秆转化利用和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每个居民应尽的义务。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秸秆的加工和利用


第四条 加快推进秸秆还田。各旗县市区政府要有计划地实施秸秆还田,落实年度还田指标,5年内实现800万亩粮食功能区土壤有机质含量平均达到1%以上。要按照《玉米科技高产、生态节水、循环利用技术规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种植户,对农田耕地,在收获后将秸秆和根茬粉碎翻入土壤下层,统一对秸秆粉碎还田,积极发展循环农业。

第五条 加大秸秆加工转化力度。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示范带动作用,调整农机具补贴对象,用于购进秸秆加工转化农机具补贴每年不低于3000万元。引导群众购置秸秆加工和转化机械,广泛推广秸秆加工技术,将秸秆和饲草料揉搓、切碎、打捆、打包或出售。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市场化、公司化运营,鼓励发展秸秆和饲草料加工企业、加工项目和合作组织,推进订单经营,带动农牧民加快实施秸秆加工。

第六条 大力推进为养而种。在农村牧区大力推广秸秆“三化两贮”技术,定期举办秸秆饲料加工调制技术免费培训班,加快实施秸秆“三化两贮”,为养殖业提供饲料。鼓励为养而种、种养结合,对肉牛等养殖户在饲草料种植、秸秆饲草加工转化和加工机械购置等环节给予政策扶持,对新增青黄贮窖池按容积对建筑材料给予相应政策补贴。

第七条 利用秸秆发展新能源产业。鼓励推进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生物质发电企业与种植户建立秸秆收储协作关系,鼓励通过订单形式大面积回收利用农田秸秆,减少村屯火灾的发生。广泛与外地以秸秆为代表的生物质综合利用水平较高地区开展科研、技术和企业交流合作,引进科技含量高、企业实力强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以秸秆为主要原料开展生物产品和生物能源生产,包括秸秆制糖、秸秆化工醇、秸秆丁醇、秸秆加工燃料、装饰压缩板等,提高转化效益。


第三章 强化秸秆的管理与存放


第八条 强化秸秆管理。实现秸秆不进村专项治理,现有进村秸秆立即进行出村清理,实现秸秆与村屯、住户的安全隔离。推进农村牧区改厕、改建标准棚舍等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农牧民自用秸秆燃料的比重。结合农村牧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脏乱差现状,营造文明整洁卫生村屯环境。

第九条 统一规范存放地点。按照标准农田建设需求,原则上所有农户自留秸秆统一堆放到村屯附近区域,随用随取;牲畜饲草料和柴草堆放要科学合理,远离房舍、牲畜棚舍和生产生活车辆机具。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屯,玉米秸秆要一律存放于田间地头空地,避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玉米秸秆存放点以村东侧为主,南北侧为辅,严禁堆在村西侧,严禁堆放占道,严禁堆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存放点要远离光缆、输变电线、变压器、房屋、烟囱、加油站、油库和其他公共场所,距村屯50米以上。

第十条 玉米秸秆加工、转化和利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比照上述要求,加强秸秆安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将秸秆管理工作纳入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防火等相关部门和各地区年度工作目标,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完善管理机制,组建工作机构,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组定期进行检查,镇级管理机构要常年对辖区秸秆存放点进行监控,村级联防队要常年进行巡查,专门监督员要向镇级管理机构定期报告动态,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各地区和相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秸秆转化利用、安全管理和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主动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办法加快秸秆转化利用步伐、加强农户自留秸秆管理,对于履职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因秸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严厉查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要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年度秸秆转化利用目标责任制,将其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年末兑现奖惩,对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积极进行宣传,对后进地区限期整改。要认真做好农牧民宣传教育工作,对不按统一要求在指定地点外大量堆放自留秸秆的,要耐心劝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强行拉送到指定存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或消防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