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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0: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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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内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所得额            -支付工资总额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天数
       -所得额            -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1-------×-----|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
       -所得额            - -  支付工资总额      -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0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五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视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学生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给予适当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对接受普通高中或者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各项助学补贴项目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非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
第二十七条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特殊教育、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康复课程,培养残疾人教育、康复师资。
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康复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后四个月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委托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三十六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举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工作,加强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技能。
农业部门应当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第四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读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和比赛。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应当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六十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产业、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无障碍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
第六十四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六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逐步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电视新闻和其他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面向残疾人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优惠服务或者擅自收费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二)辅助性、庇护性就业机构,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庇护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和生产劳动单位的统称。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7 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