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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评估立项、确认授权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1 20: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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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评估立项、确认授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评估立项、确认授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公司(94)中油资产字第333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公司提出的评估立项、确认授权事项,涉及问题较多,影响较大,有些问题我们也正在研究,目前不宜办理,以后可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情况再行决定。当前你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价值量较小的评估项目,可按一事
一议的办法向我局评估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给你公司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确认工作。
此复。



1994年7月12日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2012年9月21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 (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