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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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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6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利产权

  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与专利工作有关的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广会和交易会,应提前报请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八条 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实施项目开发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专利技术和产品,必须进行法律确认;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从事来料加工等各项业务中,凡涉及以专利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对投资入股的专利进行检索,以作为其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相关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对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案件,侵权人拒不停止而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给发明人和设计人奖酬金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限期责令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服务业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9日发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7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