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省级样面机构改革工作中,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组建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目前,各单位正在明确职责范围,建立责任制,改进工作方法与工作作风,并已初见成效。为了巩固和发展机构改革的成果,使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能够更好地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改革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法
省人民政府是在国务院和省委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处理政府工作中,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和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都必须向国务院和省委请示。
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凡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按照分工,根据国务院、省委、省府确定的政策、原则,处理自己所主管的工作;工作中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问题时,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对于重要事项的处理,应提出意见,报告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各副省长在负责处理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时,凡涉及新列基建项目、增设机构、增加编制、财政减收增支、价格调整和动用外汇等问题,要坚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一支笔”批的精神,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批。
省政府顾问参与省人民政府领导,处理分管的工作。
省府领导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和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工作作风,努力克服官僚主义。
二、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协助厅长、局长,主任工作,处理自己分管的工作。各工作部门对于自己主管的业务工作,根据精简机构、扩大工作部门权力、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的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应积极
主动、认真负责地处理,直接答复有关单位。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要提倡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勇于负责、敢于负责、善于同有关部门协商办事的精神,主动解决问题。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于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一)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监督检查,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技术改造、交通运输的综合调度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各部门当年的经济技术活动中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要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研究办理。
(二)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科委研究办理。
(三)有关财政、税收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财政厅研究办理。
(四)有关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物价局研究办理。
(五)有关劳动工资、人事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劳动人事厅研究办理。
(六)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劳务出口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研究办理。
(七)有关外事、旅游、侨务工作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外办研究办理。
(八)有关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我省社会经济统计数字的问题,要同省统计局研究办理。
(九)有关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研究办理。
(十)有关交通、邮电、商贸、金融、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工作、公安、司法、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的问题,要直接同各该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需要请示的问题,除重大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外,一般应参照上述规定,按业务性质分别送请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于各地、各部门送请研究解决的问题,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应及时研究答复;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问题,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单独或联合答复。经过研究和协商,仍然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应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反对拖拉扯皮、互相推委
、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
三、精简文件、简报
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要大大精简。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又能自行处理的问题,就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凡是可以由部门下达的文件,就不要用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
各部门发的文件也要严加控制。凡是可以当面解决或用电话联系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行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尽量不发;必须发的文件,不要发无关单位。文件内容力求简明扼要。
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主送几个领导机关。向省委的请示报告,需省人民政府知道的,应主送省委,抄送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需要省委知道的,该主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委。
各地、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应一律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要直接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各部门印发的简报、情况反映要大大精简,一般一个部门只发一种,发的范围也要大大压缩。
四、精简会议,讲求实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要尽量减少。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凡能用书面通知或电话会议解决的问题,不要召开专门会议。
开会要讲求实效,保证会议质量,坚持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开有准备的会,严禁铺张浪费。除全省性代表会、劳模会外,一般不搞开幕式、闭幕式;不用公款请看戏、看电影、会餐。会议经费一律在召开会议单位的包干经费内列支,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支,不准超过,不准把会议费
用转嫁给基层单位,搞“会费自理”。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要用省政府的名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接见会议代表,不到会讲话。《会议纪要》一般由部门自行下达。
五、严格执行文件、会议审批制度
各部门上报下达的文件要有人把关,不得与上级的政策、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下达与其他部门有争议的文件,同时要注意前后文件在政策上的衔接。文件发出前,须经各该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工作,应事先征求有关部
门的意见,联名报批;如意见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
代省政府草拟的文稿,应经有关厅、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专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后上报。
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应严格控制,一般不要求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参加,必须参加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承办国务院各部门在我省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事先应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再作安排。
1983年5月7日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