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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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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朔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最高科学技术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高新技术攻关,促进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与经济、 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 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授予下列科学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本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 ,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对科技、 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应用,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本条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类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最高科学技术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朔企业;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本条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位评委的评审和投票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 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全部为获奖者个人所得。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2万元、二等1万元。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每年3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 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 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朔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朔政发[1991]106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可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待遇。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户籍,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因公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军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优抚对象。

第三章 资助参保、参合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二次救助或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按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相关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城镇户籍且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安排财政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合登记手续,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所在企业缴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财政安排资金缴纳;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资金资助参合参保。

第四章 医疗补助标准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部门二次救助的规定标准给予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九条 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支付。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博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个人帐户不划拨资金。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或“新农合”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二次救助的规定,按标准给予救助,剩余的自付部分超过200元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以不低于50%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病,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医疗补助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具体的结算办法依照(和地劳社字〔2009〕131号)执行。

第五章 医疗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和医疗服务照顾:
  (一)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取药、住院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的医疗服务。
  (二)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并及时存档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自费费用不得报销。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优先转院。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强化政府责任,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收入。要广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进一步扩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规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项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加强资金管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账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门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支付专户”,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核拨、发放、垫付结算等业务。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结余。

第七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登记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参合、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次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审查审核工作。各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资格审查所需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或不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发放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补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细则,制定本县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确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应享受的各种政策,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